淮北某公司;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皖06民终1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淮纺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世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博,上海迪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二里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5)皖0604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5)皖0604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某某装饰公司与唐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唐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唐某某不是某某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唐某某从来没有到某某装饰公司处应聘,也没有与某某装饰公司约定工资报酬事项,唐某某没有职业和生活来源,认识某某装饰公司后与约定帮助介绍业务,某某装饰公司支付中介费,唐某某于2024年4月份介绍两家装修,某某装饰公司依约支付了3000元的中介费,2024年6月份又介绍两家业务,某某装饰公司于2024年7月15日支付中介费2000元,而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2024年7月11日,中介费和工资是不可能并存的,如果是2024年7月1日入职,就不需要支付唐某某2000元的中介费,这是相互矛盾的。唐某某为了报保险欺骗某某装饰公司出具工资证明,实际上根本就没有发放工资。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为了多向保险公司索要赔偿,让某某装饰公司出具一个工资证明,并保证不让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为了帮助唐某某才出具虚假的工资证明。某某装饰公司从来没有聘用唐某某的意思表示,如果是某某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可能不约定工资,这不符合常理,张梅转款840元是业务提成款,并不是工资。另外,唐某某根本不会木工或者瓦工,不可能成为工作人员,只是中介人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申。
唐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唐某某和某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非常充分。唐某某经某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世龙的同意于2024年7月1日入职,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在某某装饰公司的微信工作群、考勤表中都有唐某某名字。唐某某与公司会计李芳、现金会计张梅的微信聊天截图及支付账单也可以证明某某装饰公司向唐某某支付7月份上班期间的工资。以上诸多证据均可证明唐某某和某某装饰公司之间从2024年7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某装饰公司给唐某某出具的证明,目的虽是为了处理交通事故,但也能与上述证据印证本案事实。二、某某装饰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在2024年7月15日支付给唐某某中介费2000元,如果唐某某是2014年7月1日入职,就不需要支付中介费,某某装饰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张梅即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也是公司会计。张梅在2024年7月15日向唐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备注“望湖新村两家业务提成钱,一次性付完”;在2024年8月28日微信转账840元,备注“七月份一共上8天班,一天80一共是640元钱,多给你补200元钱,你好好在家养伤吧”。某某装饰公司向唐某某支付业务提成和工资根本就不互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某某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某某装饰公司与唐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唐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4年4月、6月份,唐某某曾为某某装饰公司介绍家装业务。2024年7月1日,唐某某到某某装饰公司入职,从事监理工作。2024年10月14日,某某装饰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员工唐某某…于2024年7月1日入职,在我公司从事监理工作,劳动报酬按照基本工资每月2600元,每套监理的房屋装修完毕,按照装修款的1%提成。同年7月11日上午7点50分许,唐某某在来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24年5月2日,某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转账支付唐某某3000元。2024年7月15日,某某装饰公司张梅微信转账给唐某某2000元。2024年8月28日某某装饰公司张梅微信转账给唐某某840元,转账说明载明“七月份一共上8天班,一天80元,一共是640元钱,多给你补200元钱,你好好在家养伤吧”。
唐某某向相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确认唐某某与某某装饰公司自2024年7月1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相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唐某某与某某装饰公司之间自2024年7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某装饰公司与唐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24年10月14日,某某装饰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员工唐某某……于2024年7月1日入职,在我公司从事监理工作”,某某装饰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装饰公司庭审中陈述该证明是唐某某打印好欺骗某某装饰公司,为了报交通事故保险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唐某某存在欺骗行为,对其该陈述不予采纳。结合某某装饰公司张梅于2024年8月28日转账说明载明的内容,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唐某某受伤后,未再到某某装饰公司工作,因唐某某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停工留薪期尚不能确定,暂确认唐某某与某某装饰公司之间自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确认唐某某与某某装饰公司之间自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装饰公司负担。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从双方主体资格和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系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指挥、管理等方面重点考量。本案中,唐某某、某某装饰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再根据在案龙鹏装饰出具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及备注内容等证据,也可以印证唐某某提供的劳动属于某某装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唐某某与某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具有一定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工资报酬亦由某某装饰公司发放。唐某某与某某装饰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原判认定唐某某与某某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淮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董建文
审 判 员王冬宁
审 判 员崔海峰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董蓓丽
书 记 员陈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