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12.30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皖0602民初3990号
原告:淮北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秋,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北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淮北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淮北市某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淮北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淮北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李清河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戴雯
书 记 员黄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