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广东)有限公司;某(深圳)有限公司;廖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11.12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赣0112民初8947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先洪,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增辉,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廖某,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子怀,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

反诉第三人: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入驻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某(广东)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廖某、反诉第三人某(深圳)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

原告某(广东)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编号为202201202962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判令没收被告支付的定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编号为202201202962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下称“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向甲方购买领澜湾7栋2幢26层2601号房,房屋地址: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领澜大街8号2601房,房屋峻工后,如房号发生改变,不影响该商品房的特定位置;(2)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6957.94元,总价款为人民币2250449元;(3)签订本合同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该定金于交付首付款时抵作品房价款;(4)买受人应当在2021年10月15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5)被告逾期付款在180日之内的,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6)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8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均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房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没收被告已支付的定金。

反诉原告廖某诉称,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编号:202201202962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向反诉原告交付位于广州市南沙区;2、判令反诉被告自2025年1月1日起,以全部购房款(1668293.00)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直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5月31日(151天)为25191.22元;3、判令反诉被告在交楼之日次日前为反诉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5、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反诉原告与某(深圳)有限公司签署了恒大天璟大厦B座2005号房屋的认购书,并向某(深圳)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066283元,因恒大天璟大厦交房条件未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经某公司内部批准并征得反诉原告同意,将反诉原告购买的恒大天璟大厦B座2005号房屋置换至恒大开发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2022年1月1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编号为202201202962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反诉原告购买反诉被告开发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合同签订前,反诉原告就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亦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和房屋的初始登记。恒大集团暴雷后,反诉被告的股东于2022年3月8日由恒大汽车产业园(深圳)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亦为某(深圳)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变更为某有限公司,此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交房时,反诉被告拒不同意,并以未收到反诉原告购房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没收反诉原告支付的定金。反诉原告的购房款已经全部完成支付,且恒大集团内部也已经完成款项入账反诉被告的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反诉被告作为出卖人,负有按时交付房屋及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法定义务。然而,反诉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且未提供任何合理延期理由,已构成根本违约。反诉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某(广东)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廖某、反诉第三人某(深圳)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涉案房屋所在地在广州市南沙区,故本案应由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陶然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甘丽琴

书 记 员孙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