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丁有限公司;西安某甲有限公司;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12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浙0225民初2484号

原告:上海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标,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标,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第三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西安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某丁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不服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于2024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博超、被告某丁公司和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标、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结未付工程款918187.93元;2.被告支付原告税金50127.4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与某乙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材料供货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与原告签订《象山某御海湾项目非标准售楼处、临时样板房幕墙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案涉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业主付款后同比例付款。后被告共计收取业主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工程款3602035.33元,但仅向某乙公司付款2100000元,尚欠1415773.52元。根据约定,某乙公司尚欠原告918187.93元。另,原告为被告代缴税金罚款共50127.49元。经诉讼,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相应工程款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已结工程款项。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丁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象山某御海湾项目非标准售楼处、临时样板房幕墙工程合同》构成了合同概括性的转让。被告与某乙公司签订《象山某御海湾项目非标准售楼处、临时样板房幕墙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价款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细节均有明确约定,后某乙公司把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2022年12月5日,原告以某乙公司、某丁公司为被告起诉至贵院。原告撤诉,某乙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规避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复函某乙公司及原告不同意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协议》及《象山恒大御海湾项目非标准售楼处、临时样板房幕墙工程合同》构成了合同概括性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某乙公司把全部权利义务转让,必须经过被告同意。退一步来讲,某乙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就不享有合同权利,何有工程款转让债权行为?2、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垫付预缴税款50127.49元。根据被告与某乙公司的合同约定,该部分税款应当由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在诉状中称“上海某以某未支付其该项目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上海昭义为其垫付的50127.49元预缴税款”,由此可知,原告认可其代某乙公司垫付税款,故被告并非付款义务主体,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乙公司陈述,上海项目部是某丁公司承包区域片区,双方长期合作,上海项目部分别为上海某戊有限公司、上海某己有限公司,安徽某资源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通过《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某乙公司,合同约定总价为1741818.59元,其中合同第35页第三部分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业主付款后同比例付款;也就是说某丁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同比例支付某乙公司。某丁公司通过《材料供货合同》将涉案工程材料部分转包给某乙公司,合同暂定总价2965799.22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同建设方付款比例一致,两份合同合计金额4707617.81元。后某乙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某丙公司,合同暂定总价4416424.96元,合同第6页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业主付款后同比例付款。2022年1月30日,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打包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其中1764000元、601536.19元系某乙公司工程款,135407.55元系柳州某御府项目工程款,300000元系宁波某水城项目工程款,801091.59元系建德某御泉四季项目的工程款。另外,某丁公司还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某乙公司劳务费1436000(1200000+236000)元。据此,扣除管理费后,某丁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07712.46元。以某丁公司收到工程回款3602023.33元支付上海项目部2100000元计算,某丁公司支付进度款仅58%,以此计算,某乙公司收到某丁公司进度款为1372010.99元(2365539.2*58%),加上劳务费,某乙公司共计收到某丁公司工程款2764930.99元,尚欠进度款922559.12【(14360000+2365536.2)*97%(扣除管理费3个点)-2764930.99】元。某乙公司现将918187.93元债权转让给某丙公司,可直接解决本案争议。

第三人某甲公司陈述,其公司不承担责任,主体不符合,其付款也是受某丁公司委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被告某丁公司(乙方)与发包人某戊公司(甲方)签订《象山某御海湾项目非标准售楼处、临时样板房幕墙工程合同》,从某戊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暂定合同总价4853214.24元。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如下:乙方每30天申报一次进度款,经核实后7天内甲方按乙方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双方关于结算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7.5%。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26日,某戊公司通过象山某有限公司资金专户转入宁波某御海天下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1200000元、236000元。2021年1月26日、1月27日某戊公司通过象山某有限公司资金专户转入某甲公司案涉工程款1764000元、601536.19元。上述4笔款项共计3801536.19元。2022年1月,某戊公司收到销售方具名为某丁公司的4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3601536.19元。

2022年,某丁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材料供货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乙公司,两合同共计合同价款4707617.81元,具体为: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某乙公司,约定固定总价为1741818.59元,付款方式中进度款为业主付款同步同比例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甲方暂停付款,待结算审核生效、财务决算全部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5%。双方还约定本工程的计税方式为简易计税。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材料供货合同》将工程款材料部分转包某乙公司,暂定总价2965799.22元,付款方式同建设方付款方式一致。

2021年8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某丙公司,其中约定:1.合同总价为合同价款及税款总金额,固定完税综合单价合同暂定总价4416424.96元,包括税金;2.工程量按实结算;3.付款方式为业主付款后同比例支付。

2022年1月,某乙公司针对回款3602035.33元向某丁公司发送请款单请款,所附《关于上海项目部请款说明》、《委托付款书》载明,其中,柳州某御府工程款135407.55元、象山某御海湾项目非标准售楼处、临时样板房幕墙工程款1764000元和601536.19元、宁波某水城工程款300000元,合计回款2800943.74元,由某乙公司请款1874398.81元;建德某御泉四季项目回款801091.59元,由上海某庚有限公司请款777058.84元。上述2份请款单共计请款2651457.65元。后经某丁公司与上海项目部相关人员磋商,某丁公司就上海项目部工程回款3602035.33元支付工程劳务费和材料款2100000元。2022年1月28日,某乙公司根据磋商结果向某丁公司发送请款单。

2022年1月30日,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账户汇款2100000元,汇款凭证备注“工程款”。

某丁公司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某乙公司劳务费2笔,具体为2021年12月31日的1200000元和2022年1月27日的236000元。

某丙公司于2022年1月缴纳案涉项目工程税款共计50127.49元。

案涉工程由原告于2021年5月6日组织开工建设,2021年11月2日验收合格,各方未完成工程结算。

2023年10月8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某丁公司工程款债权918187.93元、税款债权50127.49元转让给乙方。

2023年10月10日,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

2023年11月24日,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发送“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复”,以转让债权不确定等为由对上述工程款债权转让不认可,以某乙公司不享有税款债权为由对转让税款债权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丙公司提交《象山某御海湾项目非标准售楼处、临时样板房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材料供货合同》、《象山某御海湾项目非标准售楼处、临时样板房幕墙工程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工令、验收证明、转账申请委托书、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请款单、关于上海项目部请款说明、委托付款书、微信聊天记录、税收完税证明、财税库银税费易、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以及被告某丁公司提交的“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复”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转让的债权应为确定的属于自己享有的合法债权。对于原告诉请的两笔转让债权,被告均不认可。下文进行分别阐述。

关于工程款债权的转让,被告关于工程款债权转让的抗辩为某乙公司转让的债权不属于其享有的确定合法债权,某丁公司认为工程未经结算债权不确定,其已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3536000元,尚欠187490.1元,某乙公司转让的工程款债权超出其享有款项范围。双方主要争点为某乙公司收到的2100000元为上海项目部的进度款还是某乙公司案涉项目的进度款。本院认为,首先,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聊天记录、关于上海项目部的请款说明、委托付款书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2100000元系某丁公司针对上海项目部回款3602035.33元支付的上海项目部的进度款。其次,案涉项目工程已完成验收但工程款未结算,某丁公司抗辩其已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3536000元故仅欠工程款187490.1元的意见,与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款超出80%即暂停付款的约定相互矛盾。故某丁公司提出2100000元均为其支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向某丙公司转让的进度款属于其享有的确定债权,且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故某丙公司主张某丁公司支付918187.9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某丁公司支付税金50127.49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项目税金一般属于合同价款,除非另有约定。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税方式为简易计税。某乙公司在领取工程款前应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与原告约定合同总价为合同价款及税款总金额,固定完税综合单价合同暂定总价4416424.96元,包括税金。据此,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税款约定由某丁公司承担,某乙公司转让税款债权于法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税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丁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918187.93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3元,原告上海某丁有限公司负担739元,由被告西安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2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陈文晖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