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山东某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11.20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0902民初13944号

原告:许某,男,汉族,1982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士军,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临港街道清河东路东侧、临清路北侧院内二号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

许某诉称,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墅之家合同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建房合同款14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22.3元(平均工资7223.4元/月,误工三天)、交通费1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抖音平台联系到被告公司,协商建房事宜,宅基地位于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西焦二寨村,2025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别墅私人订制材料定金协议书》,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经过双方确定该工程面积为180平方米,总材料款项为198000元、总施工款为36000元,全部款项共计234000元,并于2025年9月10日签订《墅之家合同书》,次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建房款7万元,随之原告展开建房工作,拆房、地基均已完工,原告又于2025年9月20日向被告账户转入建房款7万元,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如果工程完工实际需要396539元,相比合同约定的总价超出162539元,原告对此不认可,告知被告要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145000元建房款,被告拒不退款。

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该合同及合同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的,可至签约地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且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也位于济南市高新区,认为本案应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墅之家合同书》约定双方仅存在材料销售关系,原告自愿购买被告提供的装配式钢结构节能别墅(房屋)材料,并接收被告提供的相关服务。合同总材料价款预估为198000元,总施工款项预估36000元,并附有配置清单,列明了材料的名称、工艺、规格等。本院认为,该合同主要侧重于装配式房屋构件或成品的买卖,安装为辅助性服务,且合同重点在于材料或成品的所有权转移,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不成时,由签约地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的约定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有效,本案应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山东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艳慧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靳瑞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