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认定与重作处罚边界
刘刘必勇律师
2026[福州]案例观察丨[其他行政管理]中行政程序轻微违法的认定与处理——以某企业被撤销行政处罚后又重新处罚一案为切入
一、案情简介
2025年,福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辖区内一家餐饮公司作出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是该公司存在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然而,该局在执法过程中,未依法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也未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该餐饮公司不服,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市场监管部门未履行法定告知程序,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遂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随后,该局重新启动调查程序,补充送达了相关文书,给予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机会,但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与原处罚内容几乎一致的罚款决定。当事人再次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存在轻微违法被复议机关撤销后,能否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以及如何判断“程序轻微违法”与“程序重大违法”的界限?
(一)“程序轻微违法”的司法认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然而,并非所有的程序违法都构成“轻微违法”。司法实践中通常从以下三个维度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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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程度:是否属于步骤缺失、顺序颠倒、形式瑕疵等不影响行政行为实质正确性的问题。例如,文书中日期书写错误、非关键性材料未加盖公章等,通常属于轻微违法;但未依法举行听证、未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则难以认定为轻微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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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事人权利的实际影响:程序违法是否实质剥夺了当事人参与行政程序、表达意见主张、获得救济指引等重要程序权利。如果当事人因此丧失了影响行政决定结果的机会,则不能认定为“对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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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行为实体内容的影响:程序违法是否导致了行政决定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存在偏差。程序违法若未影响实体结论的合法性、合理性,则倾向于认定为轻微违法。
在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完全未履行告知程序,剥夺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权——这直接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须履行的核心程序,而非可有可无的辅助性手续。因此,该程序违法并非“轻微违法”,而是重大且明显的程序违法,复议机关撤销处罚决定是正确之举。
(二)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边界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本案引申出的核心问题是:复议机关责令重作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相同内容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答案是:程序补正后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并非一概违法。
行政机关在程序违法被撤销后,如果通过补充履行法定程序(如补发告知书、保障陈述申辩权、重新听证),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无变化的情况下,重新作出相同内容的处罚决定,司法实践一般认可其合法性。理由是:
- 撤销的原处罚决定仅仅是因程序问题被推翻,不意味着行政机关不能作出正确的实体处罚;
- 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本身就是行政机关纠正程序瑕疵、弥补程序缺失的过程;
- 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为是一个全新的行政行为,只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内容可以与原处罚一致。
但如果行政机关不补正程序,而以同一事实理由原样照搬,则属于拒不履行复议决定的行为,构成违法。
(三)本案中的程序补正是否到位?
本案中,该局在重新作出处罚前补充送达了告知书、给予了陈述申辩机会,从形式上完成了程序补正。但需要进一步审查的是:
- 补正程序的真实性和充分性:若陈述申辩只是走形式,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未进行实质性复核,则补正程序仍然不合法。
- 是否符合“先取证、后处罚”原则:若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与证据在程序补正前就已存在且无新增调查,则并无问题;但如果有新证据未告知当事人质证,则产生新的程序违法。
- 合理信赖与一事不再罚:若处罚决定被撤销后,行政机关重作处罚的金额、种类、幅度均未变化,是否构成对当事人的变相加重?这也是实务中争议的焦点之一。
三、结论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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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机关而言:程序正义是依法行政的生命线。仅重视实体结果而忽视程序规范,即便处罚内容正确,也可能因程序违法而被撤销。程序补正并非一纸公文的形式走查,而应真正保障行政相对人参与权和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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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相对人而言:面对程序违法导致的处罚被撤销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相同处罚决定时,仍应审查其补正程序是否到位,如有异议可依法再次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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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务工作者而言:“程序轻微违法”的认定标准并非整齐划一,需结合具体案情、违法环节、权利影响等综合判断。在“程序法治”日益强化的背景下,程序违法已逐渐从“可容忍瑕疵”走向“不可逾越的红线”,这值得每一位行政法律实务者关注。
相关QA
Q1:什么是“其他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诉讼? A1:“其他行政管理”是法院行政案件案由中的兜底分类,涵盖除公安、工商、税务、土地等专门领域之外的其他行政管理行为,如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统计、审计等领域的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
Q2:行政处罚中未告知陈述申辩权,是否一定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 A2:未告知陈述申辩权属于重大程序违法,直接影响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一般应撤销或确认违法。只有极少数情况下,如当事人已通过其他途径充分行使了陈述申辩权,法院才可能认定为轻微违法。
Q3:行政程序被认定违法后,行政机关重作处罚是否受“一事不再罚”原则限制? A3:不受“一事不再罚”限制。“一事不再罚”是指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而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后重新作出处罚,属于行政机关纠正自身错误后的新行政行为,不构成重复处罚。
Q4:如何判断程序违法属于“轻微违法”还是“重大违法”? A4:主要看程序违法是否影响行政行为的实质正确性、是否损害当事人的重要程序权利(如知情权、参与权、申辩权)、是否导致行政行为被质疑的公正性和公信力。核心程序缺失一般属于重大违法。
Q5: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原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后,行政机关是否必须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A5:复议决定责令重作的,行政机关有义务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如果复议决定仅撤销而未责令重作,行政机关也可以不重作,终结行政程序。
Q6:行政机关重作行政行为时,能否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 A6:原则上不得加重处罚。虽然法律未明文禁止,但参照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和禁止不利变更原则,行政机关无新事实、新证据时加重处罚,容易被认为构成打击报复或滥用职权。
Q7:撤销处罚后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还能再次起诉吗? A7:可以。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对重作后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时效从收到重作决定之日起计算。
Q8:程序轻微违法中,法院哪种情况下只确认违法而不撤销行政行为? A8: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且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比如处罚决定书日期写错、引用法条条款序号笔误等。
Q9:行政机关重作处罚决定时,是否需要重新履行全部处罚程序? A9:需要。重作处罚是一个独立的行政程序,应重新履行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审核决定、送达等全部法定程序,不能仅将原程序“补个章”了事。
Q10:行政相对人遇到程序违法时,应优先选择复议还是诉讼? A10:看具体需求和时效要求。行政复议程序更快捷、成本更低,且复议机关可以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独立性更强、程序更严格、裁判更具终局性。若涉及复杂事实认定和证据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后选择合适路径。
关联律师:刘必勇,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87625639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