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建筑设备租赁损毁后租金支付义务的司法认定
王王超律师
2026[临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设备损毁责任与租金支付义务的“博弈”与司法认定
在建筑工程领域,建筑设备租赁已成为施工方降低资金压力、提升作业效率的常见选择。然而,伴随着设备的频繁流转与高强度使用,租赁合同纠纷也随之频发。其中,关于租赁设备在工地内毁损、灭失后,承租人是否仍应支付租金直至设备修复或更换完毕这一问题,往往是出租方与承租方争议的“重灾区”。2026年在临沂地区法院审理的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便极具典型意义。
争议焦点还原:一场暴雨后的“账单之辩”
2025年,临沂某建筑劳务公司(下称“承租方”)与某设备租赁站(下称“出租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出租方一台QTZ63型塔机用于某住宅项目施工。合同明确:租赁期间设备的维修、保养及看管义务由承租方负责,如因承租方管理不善造成设备损坏,承租方应承担修复费用,且租金计算至设备恢复正常使用或双方书面确认停租之日。
2025年8月,受台风影响,临沂地区普降暴雨。由于承租方未提前对塔机基础进行有效排水防护,且暴雨后未及时检查设备状态,导致该塔机电机受潮烧毁、标准节连接螺栓严重锈蚀。经出租方维修,设备中断使用长达45天。出租方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设备虽在维修,但租赁关系尚未终止,承租方应支付这45天的租金,并承担全部维修费用。承租方则认为:设备因自然灾害损毁,属不可抗力,自身无过错;且设备无法使用期间,自己并未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不应支付租金。
该案件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非因出租方原因导致租赁设备毁损且处于维修期间,承租方是否负有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维修期间的风险与成本应由谁承担?
法律视角下的深度剖析
针对上述争议,我们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寻找裁判逻辑。
第一,关于不可抗力的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台风虽属自然灾害,但在建筑行业中,气象预警与防范措施已成为施工管理的常规动作。临沂地处鲁南,夏季防汛是施工安全的基本要求。法院在审理中倾向于认为:作为专业建筑劳务公司,承租方对当地气候风险应有充分预期,并负有对租赁设备进行妥善保管、防灾减损的合同附随义务。其未采取有效排水和防护措施,在主观上存在疏忽,不满足“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构成要件。因此,承租方的不可抗力抗辩难以得到支持。
第二,关于租金支付义务的合同约定效力。 商事合同强调“意思自治”。既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计算至设备恢复正常使用或双方书面确认停租之日”,该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该条款实质上确立了“租赁风险由承租方承担”的规则:即无论设备是否处于可正常使用状态,只要设备仍置于承租方控制之下且未办理停租手续,租金就持续计算。
第三,关于设备毁损风险的负担原则。 《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出租方交付的是合格且性能完好的设备,而设备毁损的直接原因是承租方未能妥善履行保管义务(未防雨、未及时巡检)。因此,承租方不仅需承担维修费用,其因自身过错导致设备无法投入使用的期间,属于为自身过错“买单”的后果,该后果不应转嫁给出租方。
第四,司法实践中的利益衡平。 虽然合同有约定,但法院在裁决时也会考虑是否存在权利滥用。若出租方借维修之名故意拖延修复时间,以谋取不当租金利益,法律将予以否定。但本案中,出租方提供了电机采购发票及维修工时记录,证明45天维修期系客观所需,不存在恶意拖延。故法院最终支持了出租方的租金主张。
结论与风险提示
透过该案例,我们可以清晰看到: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设备交付后的“控制权”与“风险”高度绑定。 承租人一旦接收设备,即意味着承担起比一般保管更重的“善良管理人”责任。法律在保护承租人正常使用权益的同时,更强调对出租方财产权利的保护。
对于设备承租方而言,2026年之后的实务操作中务必注意:
- 严守合同条款:不要抱有“设备坏了就不用给钱”的侥幸心理。签约前重点审查租金计算起止、维修责任及停租条件等条款。
- 强化现场管理:建立雨季、台风季的设备专项防护预案,做到人防、技防到位,保留防汛物资投入和检查记录,这既是减损措施,也是诉讼中证明自身无过错的关键证据。
- 及时书面沟通:如设备发生故障,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出租方并书面确认停机维修起始时间。若认为维修期限不合理,应保留催告修复的函件与送达凭证。
- 考虑投保机制:建议针对高价值设备投保“机器损坏险”或“建筑工程一切险”,将不可预见的损毁风险转嫁给保险机构,避免租赁关系纠纷影响工程全局。
附:关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10组高质量Q&A
Q1:租赁设备因工地小偷盗窃而丢失,承租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A:需要。除非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由出租方派人看管,否则在设备交付承租人使用期间,承租人负有妥善保管义务。设备被盗属于典型的保管不善情形,承租人应当按设备残值折价赔偿或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
Q2:出租方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但承租方已签收,还能索赔吗? A:可以。签收仅代表外观及数量验收合格,不代表对隐蔽瑕疵的认可。若设备在后续使用中发现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质量问题,承租方仍有权利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追究出租方的质量违约责任,但需及时通知并提供证据。
Q3:合同没有约定租金支付期限,出租方要求“按月结算”是否合法? A:合法。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租期届满时支付;一年以上的,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对于持续租赁的,司法实践认可按月结算为行业惯例,但出租方应给予承租方合理准备时间。
Q4:租赁合同中“对赌式”条款,即“保证设备每月有效运行天数不低于28天”,是否有效? A:有效。此类条款属于双方对设备使用效率的承诺。若因设备自身故障导致运行天数不足,出租方应承担减扣租金或顺延租期的违约责任;若是因承租方管理问题(如停电、未及时保养)导致的,则承租方不能免责。
Q5:承租方擅自将设备转租给第三方,出租方能否解除合同? A:可以。未经出租方同意转租属于重大违约行为。出租方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方支付违约金。即使同意转租,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次承租人对设备造成的损失仍需原承租人向出租方赔偿。
Q6:设备租赁期间,因第三方施工不当导致设备损坏,承租人应如何维权? A:首先,承租人应就第三方侵权或违约行为向责任方索赔。但在租赁合同框架下,承租人仍需先向出租方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第三方追偿。务必要注意保留事故认定书、现场影像、维修清单等证据,以免因证据不足导致追偿失败。
Q7:承租人因工程停工,能否单方面要求“停机待租”只付保管费不付租金? A:视合同而定。若合同无“停机待租”条款,承租人单方停租仍应按原标准支付租金。建议在签订合同时就“长期停工”“春节停工”等情形协商附加租金优惠或减免条款,并书面签字确认。
Q8: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未返还设备也未续签合同,该状态如何定性? A:属于“不定期租赁”。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且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金标准按原合同执行,但原约定的租期转变为不定期。届时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应给予合理期间。
Q9:出租方主张租金,承租方以设备有瑕疵主张减少租金,法院如何权衡? A:此类抗辩需承租方举出证据。若经鉴定设备确存在不符合约定质量的瑕疵,法院会酌情支持减少部分租金;若仅是承租方提出的一般性操作不适或主观感受,且未影响正常作业,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Q10:工程造价结算纠纷是否影响建筑设备租赁费的支付责任? A: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工程款争议,属于另一独立法律关系。设备出租方作为第三人,有权依据租赁合同直接向与其签约的承租方(通常是施工方)主张租金。即使承租方因工程款未收到而资金困难,也不构成其拒付租金的合法事由。
关联律师:王超,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95381759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