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虚假报销贪利行为的罪名认定与辩护路径
高高娃律师
2026年[赤峰][贪污罪]实务观察:虚假报销贪利行为的罪名认定困境与辩护路径
——以赤峰某事业单位财务科长虚构培训费案为视角
在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实务中,贪污罪的争议焦点往往不在于“钱拿了没有”,而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构成要件该如何精确解释**。2026年,赤峰地区审结的一起事业单位财务科长虚构培训费用案件,将贪污罪认定中一个长期存在的灰色地带推向台前:当行为人利用的是基于职务身份所产生的“工作便利”,而非**直接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时,其行为究竟构成贪污罪,还是仅构成一般的职务侵占,抑或仅是违纪行为?
一、案例分析:从“经手”到“虚构”的定性之争
该案基本事实为:被告人王某(化名)系赤峰市某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财务科科长,其利用负责单位年度培训计划编制及报销票据初审的职务权限,伙同某培训机构负责人,通过签订虚假培训合同、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单位财政拨款共计人民币47万元。
控方认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编制预算、审核报销的职务便利,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辩方则提出,王某对单位资金并无直接支配权,其所有报销凭证最终需经单位分管领导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审批,财务科长的权限仅在于程序性初审。因此,王某所利用的仅仅是因工作关系熟悉单位财务流程的“工作便利”,而非刑法意义上的“职务便利”,其行为更接近于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二、争议焦点: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的区分及其对定罪的影响
本案的争议核心,在于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在贪污罪的司法认定中,这一要件要求行为人利用的是其对公共财物具有的控制权、支配权或经手权。而若行为人仅因工作关系熟悉环境、易于接近作案目标或了解内部管理漏洞,则属于“工作便利”,通常不构成贪污罪。
具体到财务人员虚构支出骗取单位资金的场景,司法实践存在三种主要观点:
- “实质支配说”:认为只要行为人实际控制着资金流转的某一道关键环节,即使该环节并非最终审批,也应以贪污罪论处。该观点侧重于实质判断。
- “最终决定权说”:认为若资金支出必须经过单位负责人审批,且负责人具有实质审查义务,那么财务人员的初审行为便不构成职务上的便利,而仅仅是物理意义上的“过手”。该观点侧重于权力归属的形式判断。
- “混合过错说”:认为应考察单位负责人在审批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若负责人因信赖专业而流于形式签批,则仍视为财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吸收了指使权力。
从近年赤峰地区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倾向看,对于财务人员利用制度漏洞虚报冒领的行为,法院更倾向于实质审查标准。即:只要该财务人员在单位财务流程中负责制单、复核或掌握单位财务印鉴,即便其不具备最终审批权,但其行为已经利用了对公共财物的阶段性经手权,且该种权利是导致公款流失的直接原因,故应以贪污罪定性。
三、辩护空间与风险提示
对于该类案件,辩护律师在2026年语境下应注意三点:
- 严审审计报告与合同真实性:若培训业务实际发生但金额虚高,则贪污数额的认定存在差额计算空间;若业务完全子虚乌有,则需寻找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非仅为完成单位“三公”经费压减任务而进行财务操作。
- 合理划分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若存在单位领导知情并授意的情况,则财务人员可能被认定为从犯或胁从犯,从而大幅降低量刑。
- 关注涉案财物处置与退赃退赔节点:一审判决前全额退赃并缴纳罚金,是争取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重要法定情节。
该案最终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审贪污罪定性,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此案对赤峰地区事业单位财务岗位的权力监督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
10组相关QA
Q1:2026年赤峰地区贪污罪定罪数额标准是否有变化? A: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意见,贪污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数额巨大”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三百万元以上。2026年仍适用该标准,但需注意各地对“其他较重情节”的认定细则。
Q2:单位财务人员“打白条”入账,但钱款用于公务招待,是否构成贪污罪? A:不构成。贪污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若套取的资金确实用于单位公务支出,即便财务处理违规,因缺乏“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仅作违纪处理,不构成犯罪。
Q3: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核心区别是什么? A:核心在于主观故意和用途。贪污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打算归还;挪用公款罪是暂时使用,打算归还。实践中判断是否“打算归还”需结合资金去向、账目处理(是否平账)、归还能力等客观表现进行推定。
Q4:如果贪污的是“小金库”资金,是否影响定罪? A:不影响犯罪定性,但影响数额认定。只要“小金库”资金属于单位公款(如租金收入、罚没款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的,依然构成贪污罪。但若是单位默许的账外资金且分配公开透明,可能不认定为个人贪污。
Q5:赤峰地区法院对贪污罪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条件是否严格? A:较严格。涉贪案件属于职务犯罪,对缓刑适用持审慎态度。一般要求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全额退赃、认罪认罚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且贪污数额在“数额较大”档次内,才可能适用缓刑。
Q6:在职期间贪污,退休后被查,是否还追究刑事责任? A: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退休前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贪污行为,退休后被发现的,只要未过追诉时效(法定最高刑五年以上的,追诉时效为十年甚至更长),仍应追究刑事责任。
Q7:共同贪污中,只分了少量赃款的“小角色”如何认定罪责? A: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按参与数额认定,而非分赃数额。但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区分主从犯。“小角色”若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Q8:贪污罪中“公共财物”是否包括私企的国有资产? A:包括。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此,国有单位实际控制下的资产均属于贪污罪对象。
Q9:行为人将贪污所得用于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赃款所产生的收益如何处理? A:追缴。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利用赃款投资产生的孳息和收益,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会一并予以追缴。
Q10:对贪污罪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到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的几率大吗? A:从赤峰中院近年公开的裁判文书统计,二审改判率(含发回重审)约在15%以下。二审主要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量刑畸重进行审查。若一审程序中存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或辩护律师能提供新的无罪、罪轻证据,改判可能性会有所提升。
关联律师:高娃,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66073318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