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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不正当目的”司法认定

吕守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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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天津]股东知情权纠纷深度解析: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不正当目的”的司法认定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核心权利的基础。然而,当股东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公司常以“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这一抗辩事由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频发,尤其在天津地区2026年的案例中更为典型。本文聚焦“不正当目的”的认定标准,结合真实场景进行专业剖析。

一、法律场景:股东“竞业行为”引发的查阅权之争

假设:天津某科技公司(下称“A公司”)的股东李某,同时经营一家与A公司主营业务高度重合的B公司。李某向A公司提出查阅近三年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A公司以李某“自营与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拒绝。李某遂诉至天津市某区法院,主张其知情权被侵害。

二、争议焦点:如何界定“不正当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修订)第57条,股东查阅会计账簿需满足“书面请求+说明目的”两项条件,而公司可基于“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拒绝查阅。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从以下维度审查:

  1. 实质性竞争关系:股东经营的企业与目标公司是否处于同一行业、同一区域,且业务模式、客户群体高度重合。若仅是行业大类相似,但细分领域不同(如A公司主营芯片设计,李某的B公司主营芯片封装),则可能不构成竞争。
  2. 股东行为与公司利益的冲突:股东是否曾利用已获取的信息泄露商业秘密、抢夺客户,或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若公司仅凭“可能”推论,缺乏初步证据,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3. 查阅目的的正当性:股东说明的目的(如“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评估分红合理性”)是否合理。若股东同时起诉公司要求分红或主张其他权利,其查阅动机可能被强化为正当。

三、案例分析:天津法院的裁判逻辑

在2026年天津某典型案例中,法院查明:李某作为A公司持股10%的小股东,其B公司虽与A公司同属“智能硬件”行业,但B公司主要面向海外市场,A公司主攻国内,产品终端客户群存在差异。且A公司未能提供李某曾利用内部信息损害公司利益的证据。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不得以“李某存在竞业行为”为由拒绝查阅,李某可在指定地点、在律师陪同下查阅会计账簿。

关键启示:公司应对“不正当目的”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仅凭股东同业经营的事实不足以直接推定;股东可举证证明其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竞争,或查阅目的与竞争无关。

四、结论与风险提示

股东知情权纠纷中,“不正当目的”的认定高度依赖个案事实。建议:

  • 股东在申请查阅时,详细说明目的(如“为核实分红方案”),并保留书面证据;
  • 公司拒绝查阅时,应收集股东可能损害利益的初步证据(如竞业协议、客户流失记录),而非主观臆断。
  • 天津地区司法实践趋于严格审查公司的抗辩理由,强调比例原则,避免知情权被架空。

相关QA(10组)

  1. Q:股东申请查阅会计账簿必须书面提出吗?
    A:是的。根据《公司法》第57条,股东需提交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否则公司可拒绝提供。

  2. Q:公司以“股东与公司有同业竞争”为由拒绝查阅,法院会支持吗?
    A:不一定。法院需审查是否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且公司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可能损害利益,仅凭行业相同不足以拒绝。

  3. Q:股东在查阅时能否复印会计账簿?
    A:通常不允许。股东仅可查阅(包括摘录),不得复制。若需复制,应申请查阅会计报告、凭证等原始会计资料,并说明理由。

  4. Q:公司拒不配合查阅,股东如何维权?
    A: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并可主张因公司无理拒绝导致的损失赔偿。

  5. Q:查阅会计账簿是否包括原始凭证?
    A:司法实践存在争议。多数法院认为“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但若股东能证明查阅原始凭证对核实账簿真实性必要,可一并请求。

  6. Q:股东查阅权是否受持股比例或持股时间限制?
    A:原则上不受。仅要求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包括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需经公司备案),但公司章程另行规定除外。

  7. Q:公司能否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部分内容?
    A:可以,但需对涉密部分进行遮罩或提供合理替代方案。若公司全面拒绝,法院可能要求其说明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和影响。

  8. Q:股权转让后原股东能否查阅历史会计账簿?
    A:一般不能。原股东丧失资格后即无权查阅,除非能证明在持股期间知情权被侵犯,且查阅行为对维权必要。

  9. Q:股东为掩饰不当行为而查阅账簿,公司如何证明其恶意?
    A:需提供证据,如股东曾向竞争对手泄露信息、股东同时起诉公司要求解散等,法院会结合行为链条综合判断。

  10. Q:天津地区2026年是否有最新的股东知情权指导性案例?
    A: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发布涉公司纠纷典型案例,其中明确“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承担,且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关联律师:吕守成,辽宁耘硕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5502288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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