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买卖银行卡入狱,成功减少买卖银行卡数量,从三年降至一年
【案情简介】 本案肖X因法律意识不强,想着赚快钱,经朋友介绍帮福建上线向公众大量收购银行卡,然后转卖给福建上线,经公安调查,肖X向他人购买的银行卡达数百张之巨,按照法定量刑应在三年以上,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到看守所与肖X会见,查阅案卷,认为公安查实的银行卡数量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最终检察院起诉时认定银行卡数量仅为数十张,法院判处肖X有期徒刑一年有余,肖X及家属对此结果均满意,且无异议。 【法院评析】 被告人肖X,男,1994年3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县。因本案,于20 年 月 日被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20 年 月 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X,湖南XX律师。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XX从被告人钟XX处收购并持有他人银行卡20余套后转手卖给上线,后被告人熊XX、钟XX合伙从被告人陈X、张X、肖X、李XX、钟XX、孔 等人处收购并持有上述人员的银行卡及他们收购的银行卡,后转卖给上线用于非法用途。为了扩大持有的银行卡数量,被告人钟XX发展上述被告人组织他人去本地或外省办理银行卡收购后转卖,其中:被告人钟XX、熊XX合伙收购并非法持有他人的银行卡900余套;被告人张X 收购并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198张;被告人肖X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33套、被告人李XX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14套,被告人孔 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6套,被告人陈X 单独及伙同被告人钟勉强收购、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99套,被告人钟XX参与收购他人银行卡59套,同时,被告人肖X、李XX、孔 、陈X、钟XX另将本人办理的各约20余套银行卡,被告人张X 将本人办理的3张银行卡均卖给被告人钟XX获利。被告人陈X在被告人钟XX的授意下,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钟XX伪造公司印章9枚出具虚假工作证明帮助他人办理银行卡,被告人钟XX参与伪造公司印章7枚。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钟XX、熊XX、陈X、钟XX、张X、肖X、李XX、孔 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钟XX、陈X、钟XX的行为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3被告人应数罪并罚。八被告人在各自涉及的罪名中均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案情简介】
本案肖X因法律意识不强,想着赚快钱,经朋友介绍帮福建上线向公众大量收购银行卡,然后转卖给福建上线,经公安调查,肖X向他人购买的银行卡达数百张之巨,按照法定量刑应在三年以上,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到看守所与肖X会见,查阅案卷,认为公安查实的银行卡数量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最终检察院起诉时认定银行卡数量仅为数十张,法院判处肖X有期徒刑一年有余,肖X及家属对此结果均满意,且无异议。
【法院评析】
被告人肖X,男,1994年3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县。因本案,于20 年 月 日被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20 年 月 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X,湖南XX律师。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XX从被告人钟XX处收购并持有他人银行卡20余套后转手卖给上线,后被告人熊XX、钟XX合伙从被告人陈X、张X、肖X、李XX、钟XX、孔 等人处收购并持有上述人员的银行卡及他们收购的银行卡,后转卖给上线用于非法用途。为了扩大持有的银行卡数量,被告人钟XX发展上述被告人组织他人去本地或外省办理银行卡收购后转卖,其中:被告人钟XX、熊XX合伙收购并非法持有他人的银行卡900余套;被告人张X 收购并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198张;被告人肖X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33套、被告人李XX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14套,被告人孔 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6套,被告人陈X 单独及伙同被告人钟勉强收购、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99套,被告人钟XX参与收购他人银行卡59套,同时,被告人肖X、李XX、孔 、陈X、钟XX另将本人办理的各约20余套银行卡,被告人张X 将本人办理的3张银行卡均卖给被告人钟XX获利。被告人陈X在被告人钟XX的授意下,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钟XX伪造公司印章9枚出具虚假工作证明帮助他人办理银行卡,被告人钟XX参与伪造公司印章7枚。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钟XX、熊XX、陈X、钟XX、张X、肖X、李XX、孔 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钟XX、陈X、钟XX的行为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3被告人应数罪并罚。八被告人在各自涉及的罪名中均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