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侯坤伶与余小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06.06 主办律师:李波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84民初1410号

原告:侯坤伶,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小成,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利,女,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侯坤伶与被告余小成、第三人赵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坤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余小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飞,第三人赵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坤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8年2月23日签订的名为债权转让实为车辆买卖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购车款6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返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因资金不足,将第三人赵利的奥迪A6车辆质押在重庆威天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威天担保公司)向其借款30000元(实际借款27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10%,到期不能还款,预付利息后可延期。后因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就申请延期3次,支付利息12000元。借款第四个月,原告去偿还本金时,原质押车辆不见踪影。原告及第三人也曾尝试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2018年1月,原告在被告“朋友圈”看到一辆奥迪A6在出售,经询问得知是赵利车辆,为防止该车被转移,原告打算先将车辆买下,然后再想办法挽回损失。经双方协商以69000元价格成交。签订合同时,被告却拿出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让原告签字,原告当时提出异议,被告却说“没事的,我们这里买卖二手车,就签这种协议,不会出什么问题。”原告为了提走车辆,就签了协议,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和行车证。回家后向第三人询问得知,第三人没有向被告负债,该转让协议应是无效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余小成在庭审中辩称,1.双方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车辆的质权。2.原告主张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赵利在庭审中述称:我支持原告方的观点,我的车辆是通过担保公司帮我贷款购买的,我没有向担保公司负债,也没有向被告负债,被告方没有权利处理我的车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第三人赵利与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铃公司)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赵利委托华铃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江北支行)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透支金额121000元,透支期限3年,同时,华铃公司为赵利向江北银行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若赵利违约,无条件将所购车辆交由华铃公司处置,处置价款优先偿还赵利对江北银行和华铃公司所负债务。同日,赵利在《按时还款承诺书》和《关于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收车的承诺书》上签名,承诺若违反还款约定或未及时到江北银行、华铃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或续保规定的险种等情况时,江北银行或华铃公司有权在不告知赵利本人的情况下强制收回车辆,本人自愿放弃抗辩权和申诉权。尔后,江北银行与赵利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赵利在江北银行办理了透支卡,并透支121000元支付了购车款,购买了登记在胡传波名下的渝B×××**号奥迪牌轿车(该车已多次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3月19日,涉案车辆过户至赵利名下,车号变更为渝B×××**,同年5月11日,该车辆在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江北银行。

2015年3月19日,原告侯坤伶与第三人赵利登记结婚。2016年,原告侯坤伶因资金不足,将第三人赵利的渝B×××**车辆质押在威天担保公司并向其借款27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10%,到期不能还款,预付利息后可延期。后因不能按时偿还本金,侯坤伶曾申请过延期。后来,当原告侯坤伶去偿还借款时发现原质押车辆渝B×××**已被处理。2018年1月,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在处理一辆奥迪A6车,经进一步了解得知该车辆就是原质押的赵利车辆,提出购买,余小成同意,侯坤伶在交纳定金1500元后亲自到宜城与余小成当面进行交易,经双方协商同意,侯坤伶以69000元价格购买了余小成对赵利的全部债权及债权项下的所有权利或利益,并于2018年2月23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侯坤伶以68000元价格取得标的债权,余小成将原债权项下的质权(质物为车辆,车辆信息详见《质押车辆基本信息及手续交接表》,该表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并转让给侯坤伶,余小成收到转让款后将质押车辆、相关凭证、车辆手续交给侯坤伶,车辆交付后,侯坤伶有权使用车辆,也有权将债权转让他人,侯坤伶应妥善保管车辆,若因盗、抢、被法院执行、被担保公司追回等原因灭失,损失自担,与余小成无关,并特别强调侯坤伶已全面了解质押车辆性质,余小成对债权及质押车辆无任何隐瞒情况,侯坤伶自愿受让标的债权并自愿接收质押车辆。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协议各自履行了相应义务。该交易完成后,因原告与第三人赵利是夫妻,赵利又将涉案车辆以83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杨鸿杰(目前尚未过户)。侯坤伶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向本院起诉,并在不同意向被告余小成返还车辆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价款,被告余小成坚持合同有效,双方对本案纠纷不能达成协议。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双方取得的财产是否应当返还?是单方返还还是双方返还?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与动产质押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权利。财产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处分权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是决定物之命运的一项权能。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从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看,余小成承诺受让方有权使用质押车辆,超出了《担保法》规定的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质权人对质物仅享有占有权,质物可以作为债的担保,质权人对质物折价、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对质物没有处分权。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都应当知道余小成对交易车辆没有所有权,也无处分权。因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侯坤伶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侯坤伶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所取得的车辆已经交由第三人赵利,赵利又将该车辆转卖他人,且原告侯坤伶及第三人赵利当庭明确表示不能返还因《债权转让协议》所取得的涉案车辆,只要求被告余小成单方返还交易价款,该主张与我国《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符,与审判机关应平等保护当事人双方民事权利等基本原则相悖。同时,因侯坤伶将涉案车辆已质押给威天担保公司,威天担保公司作为质押权人,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也享有就质物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不向被告返还交易车辆,不利于处理余小成与其上一级交易对向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利于保护质权人威天担保公司的民事权利,因此,对原告侯坤伶及第三人赵利只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价款而不同意返还涉案车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坤伶与被告余小成于2018年2月2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侯坤伶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计762.50元,由原告侯坤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学锐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张俊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