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华电气公司与朱文林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101号
原告襄阳宗华隆飞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华电气化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张湾街。组织机构代码:69510733-X。
法定代表人蔡宗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朱文林。
委托代理人姚恒艳,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宗华电气化公司与被告朱文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华电气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朱文林的委托代理人姚恒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华电气化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没有朱文林这个职工,被告朱文林在河北省滦平县张唐铁路上班是为中铁建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干活,是该公司员工。原告不服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襄州劳人仲裁字(2015)177号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朱文林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宗华电气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襄州劳人仲裁字(2015)17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据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及原告符合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告公司2014年工资表和2014年原告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襄阳市襄州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关于襄阳宗华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情况说明,据以证明原告公司只有4名员工,其中没有朱文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公司的主张。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相反的证据:1、本院审结的襄阳宗华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方庆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中,原告所举的该公司2014年度部分月份的工资表,2015年2月至4月的工资表,2015年7月至9月的工资表,以及该案中本院对蔡宗华的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2、本案在仲裁程序的庭审笔录。以证明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开庭审理与本案相关联的原告与吴方庆确认劳动关系案时,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工资表中即有2015年8、9月份的工资表,说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是虚假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补充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均补充了证据,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权利应同等对待,本院对双方补充的证据均予审理。原告在该公司与吴方庆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中举出了该公司的工资表,因该案于2015年8月3日开庭审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工资表中即包含有2015年8、9月份的工资表,因原告所举证据明显不合常理,该案中未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将该案中提交的工资表略做改动,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举出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公司对四名职工进行了纳税申报,并不能排除原告与其他职工存在劳动关系,而未进行纳税申报的可能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户名为蔡宗华、余开勇和尤士国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三张,据以证明蔡宗华等人的工资是由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以下简称张唐铁路项目部)发放,被告是张唐铁路项目部员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三人于2014年12月17日开户办卡时被告已受伤两月余,办卡时间在被告受伤之后,且无被告的工资卡;蔡宗华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原告与吴方庆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中陈述,其与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模式为,其承接该公司的工程后,将其聘请的工人向项目部报备并提供身份信息,由项目部为工人办理工资卡,全部交给蔡宗华持有。项目部根据蔡宗华上报的数额向工资卡内打款,由蔡宗华取现后用于购买材料等,工人工资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由蔡宗华以现金形式发放。根据蔡宗华认可的事实,项目部与工人之间并没有就工资发放及工资数额、具体发放方式形成合意,工人工资由蔡宗华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核定后以现金方式另行发放,蔡宗华与项目部之间的管理约定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上述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朱文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据以证明蔡宗华与杜小敏是公司股东,亦是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告给被告朱文林出具的证明一份,吴方庆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书面证言各一份,河北省滦平县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和住院病历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雇请被告在其承接的工地上干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滦平县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和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陈述的其受伤的时间地点不持异议,但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吴方庆提供了书面证言,但未出庭作证,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证人存在可不予出庭的法定情形,对证人吴方庆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宗华电气化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4日,蔡宗华及其妻子杜小敏为公司股东,蔡宗华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气化工程(不含电力设施)施工、水电工程安装、室内外装潢,目前为正常营业状态。2014年上半年,蔡宗华承接了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被告朱文林是蔡宗华的姑父,农历2014年6月到原告承揽的沈阳工地从事隧道打孔工作。同年9月上旬,蔡宗华安排被告朱文林和吴方庆、余开勇等六人转到河北承德的张唐铁路从事电接触网工作。2014年9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朱文林和吴方庆(另案审理)站在脚手架上施工时,脚手架倾倒致被告与吴方庆摔倒受伤。伤后二人被送到河北省滦平县医院治疗,蔡宗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朱文林辗转沈阳、河北两地工作,均受蔡宗华指挥和安排,工资也是蔡宗华支付。2015年1月5日,原告公司给被告朱文林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朱文林属该公司零(临)时雇佣工,在张唐铁路丁家营隧道打眼施工时受伤住院。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发生纠纷,朱文林于2015年8月12日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宗华电气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9月20日,该委作出襄州劳人仲裁字(2015)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宗华电气化公司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文林受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宗华安排,先后在沈阳、河北两地工作,2014年9月28日被告在河北承德张唐铁路工地工作中受伤,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是受原告公司雇佣,视为原告公司对蔡宗华代表行为的认可,只是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存在争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为适格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被告接受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宗华的管理,并由其支付报酬,被告受伤时从事的劳动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双方的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文林2014年9月28日受伤时与原告襄阳宗华隆飞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襄阳宗华隆飞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襄阳宗华隆飞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胥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