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军与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67965号
原告:胡军,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周学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鸾骁,北京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谭君,北京以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苏州路381号405E03室。
法定代表人:解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志,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军与被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日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包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鸾骁、程谭君,被告易日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包商银行、易日升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要求解除与易日升公司签订的《分期服务协议》;3、要求包商银行消除胡军因涉案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信用记录;4、要求包商银行、易日升公司连带返还胡军不应当偿还的贷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向胡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诉讼费由包商银行、易日升公司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胡军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6日,胡军与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为胡军装修房屋,合同签订后,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员工称可以向胡军提供一年期无息贷款,胡军考虑可以缓解资金压力就同意了,接着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员工拿胡军的手机操作约5分钟后称已将贷款办好,称申请到70000元一年期无息贷款,从下个月开始每月还5833.33元即可。此后,胡军按照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的指示每个月还贷,目前已偿还4期,但之后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人去楼空,该公司员工称因提供贷款的公司没有将贷款支付给装修公司,导致装修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不能正常经营,无法再为胡军装修房子。经查阅易日升公司微信公众号,胡军看到了胡军与包商银行的电子版《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胡军与易日升公司的电子版《分期服务协议》,当中约定包商银行应将贷款支付至易日升公司,易日升公司将贷款支付至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账户,为此,胡军多次向包商银行、易日升公司索要转款凭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提供,胡军有理由相信包商银行、易日升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贷款义务,导致胡军房屋装修停止,故胡军诉至法院。
被告包商银行答辩称:1、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根据易日升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2018年1月14日15:05分,胡军通过手机号153XXXXXXXX在易日升公司微信公众号注册用户86047并向系统发起实名认证请求,系统实名认证成功。胡军在系统上查看了产品列表后选择了“外部家装全额请款”的全贴息产品,产品费率0.0799,商户贴息率为0.0799,期数12期。15时15分,胡军向系统发起提款申请,提款金额70000元,并上传身份证、本人手持证件照片、装修合同、房产证明等影像资料。1月19日16时30分,胡军向系统发起请款请求,系统匹配到包商银行。系统向胡军展示氧气账户服务协议、征信授权书、个人借款合同、易日升分期服务协议、委托扣款协议等文件,胡军逐份查看合同,并且点击确认后进行签章操作。包商银行经查询胡军征信系统后,于2018年1月20日14时23分将70000元支付至胡军指定的易日升公司×××账户。同时,胡军掌握平台账户及密码,申请贷款需要上传身份证等资料,并要签署相关协议,5分钟根本不可能办完手续。2、《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包商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将70000元支付至易日升公司账户,按照约定,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即完成贷款资金的实际发放,因此,包商银行已适格履行了贷款义务,系守约方,鉴于胡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方,无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权利;3、胡军与易日升公司签订的《分期服务协议》亦不能被解除;4、关于胡军要求消除不良征信,一方面胡军未能证明其因涉案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存在不良征信,另一方,即使存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人未依约还款将导致影响借款人的征信记录有明确约定,现胡军未依约还款,该后果应由胡军自行承担;5、胡军主张返还已还的贷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易日升公司答辩称:1、胡军与易日升公司之间属于服务合同纠纷,胡军将易日升公司和包商银行在同一个案件中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请求权基础;2、包商银行与易日升公司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胡军与面对面公司的纠纷与易日升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9日,甲方(贷款人)包商银行与乙方(借款人)胡军、丙方(易日升金融平台)易日升公司通过线上方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基于本人消费需求拟通过易日升金融平台向贷款人提出借款申请并承诺依照本合同及其附属文件的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8%;借款人实际承担年利率0%;商户贴息年利率8%;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指定还款账户为胡军账户;借款用途为个人家装消费;借款人通过易日升金融平台应用平台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人审批同意借款人的借款申请的,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凭证所载信息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支付至下列丙方账户以完成贷款发放:户名易日升公司,账号×××,开户行包商银行北京望京支行;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发放至上述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即完成贷款资金的实际发放。
当日,甲方胡军、乙方易日升公司还签署了《分期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拥有并经营易日升平台且能够通过易日升平台向甲方提供服务;甲方希望通过易日升平台办理消费分期,并使用易日升平台及合作机构提供的分期服务,消费分期所涉及的借款详情为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乙方仅对甲方在乙方的合作商户处购买“产品或服务”时产生的消费金额提供分期服务,甲方所购买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及售后等相关问题由商户全权负责,与乙方无关;乙方承诺按时将出借人发放给甲方的借款支付至为甲方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商户的银行账户;乙方承诺及时将甲方通过易日升平台偿还的本金和相关费用支付给出借人;分期服务的内容包括代收服务,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授权,代甲方收取出借人向甲方支付的借款;甲方已开设了有效的银行账户,并将该银行账户与易日升平台绑定,该银行账户只能是甲方本人名下的账户;分期服务费率为0.3%,每月应支付的服务费为借款金额*分期服务费率;若购买“产品或服务”的商户同意补贴分期服务费,则实际应支付的分期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为所获得的借款金额*(分期服务费率【0.3】%-商户补贴服务费率【0.6658】%),若(分期服务费率-商户补贴服务费率)为负值,则甲方无需另行支付分期服务费用。
2018年1月20日,包商银行向《借款合同》指定的易日升公司×××账号发放70000元贷款,用途载明:胡军装修贷款。包商银行提交了相应《放款凭证》及交易流水作为证据,胡军对该凭证及流水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反证证明。
庭审中,易日升公司提交了甲方易日升公司与乙方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签署的《易日升金融分期借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申请人是指与乙方签订合法有效的住宅装饰装潢工程合同或协议,具有实际消费需求的自然人,并以其装修工程以及配套产品/商品为标的向甲方申请分期付款的消费者;专项分期借款是指申请人与乙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向甲方申请办理分期借款业务后,申请人通过甲方为其开设的专项资金账户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然后申请人按照与甲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本息的业务;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为童X个人账号。该协议后附《易日升金融产品确认函》载明:甲乙双方根据市场竞争环境及自身业务发展的特性,甲方现提供金融产品用于专项分期借款业务分期期限12个月,年标准费率7.99%,乙方补贴费率7.99%,申请人承担手续费率0%;为促进乙方销售,乙方在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对申请人办理的分期付款款项补贴手续费率用于促进用户申请专项分期借款业务,促销期间产生的相关补贴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申请人承担扣除乙方补贴后的手续费。
2018年1月22日,易日升公司向童X账户转账64407元,用途载明:自动提现31345-胡军,易日升公司称上述金额系扣除商户贴息后的金额。易日升公司提交了《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及交易流水作为证据,胡军对该回单及流水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反证证明。
另查一,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童X,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系其分公司。
另查二,2018年6月26日,案外人邓XX曾因涉及与本案一致的事实,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投诉,该局答复建议通过仲裁机关或司法途径解决,后邓XX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1月2日,该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经核查,包商银行与易日升金融的合作项目于2017年9月正式上线,2018年2月底下线。业务模式为上海易日升金融通过线上获取有家装需求的客户并推荐给包商银行,客户通过上海易日升金融线上提交贷款所需基础信息,客户授权包商银行进行征信查询,包商银行贷款审批后,直接支付给上海易日升金融,由该公司根据客户指令将该笔贷款支付给相应的家装公司。2018年开始,与上海易日升金融签约的包括申请人投诉涉及的“一号家居网”在内的多家家装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合同违约的情况。”
另查三、庭审中,胡军称面对面襄阳公司针对涉案房屋未进行任何装修工作。
另查四、庭审中,易日升公司提交了涉案贷款办理流程的公证书,依据公证书显示,借款人登陆易日升平台需完成一系列注册、认证、审核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易日升公司将给予借款人一定额度的授信。易日升公司称,借款人获取授信额度后,在额度范围内,可以自由填写单次请款金额,因易日升公司无法掌握装修进度,因此只能根据借款人的请款金额来放款,如借款人一次性选择全部请款,则易日升公司将按照指示一次性将款项全部放款至装修商户。胡军对易日升公司所称的请款即为放款的意见不予认可。
庭审中,胡军称要求解除与包商银行、易日升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依据在于:1、包商银行未履行合同放款义务;2、包商银行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开展业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各方主要有如下争议焦点:第一、包商银行是否依约完成涉案贷款的实际发放;第二、易日升公司是否放款以及放款行为是否违约;第三、包商银行涉案业务的开展是否违反金融管理规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
首先,关于包商银行是否依约完成涉案贷款的实际发放一事。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包商银行将贷款金额支付至易日升公司指定账户,即完成涉案贷款资金的实际发放,现包商银行提交了相应的放款凭证及交易流水证明其履行了放款义务,虽胡军对该放款凭证及交易流水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胡军亦未提供相应反证证明,且易日升公司作为《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方亦到庭认可收到相应款项的情况下,本院对胡军的相应意见不予采信,并确认包商银行履行了向易日升公司放款的义务,胡军以包商银行未依约放款为由主张解除《个人借款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易日升公司是否放款以及放款行为是否违约一事。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是否放款,本案中易日升公司提交了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及银行流水,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在胡军未提出相应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易日升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第二、关于易日升公司一次性放款是否违反合同约定一事,一方面,本案中,因《个人借款合同》及《分期服务协议》中对于分期款项如何发放以及收款人均无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易日升公司根据其与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签订的《易日升金融分期借款业务合作协议》以及胡军作为借款人在易日升平台提交的请款申请,向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X一次性发放贷款并无明显违约;另一方面,即使胡军主张易日升公司存在违约,但因本案中胡军系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而胡军与易日升公司之间依据《分期服务协议》所形成的系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若胡军坚持认为易日升公司在履行《分期服务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亦应在查明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另行主张。
再次,关于胡军所称包商银行涉案业务的开展违反金融管理规定意见。因胡军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本院亦未发现涉案贷款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故本院对胡军的该项意见亦不予采信。
最后,本院认为,胡军申请涉案贷款系用于装饰装修,但该笔贷款最终是否实际用于履行装饰装修合同、装修进度如何及是否需要退款,在本案中均无证据予以佐证,亦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此情况下,胡军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范围亦无法查明。而针对胡军坚持否认的包商银行已经放款一事,退而言之,即使诚如胡军所称包商银行未向易日升公司履行放款义务,但因易日升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向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实际发放了涉案贷款,因而包商银行是否放款,应由包商银行与易日升公司之间自行处理,而非造成胡军房屋未能装修的原因。
综上,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及胡军相关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导致胡军房屋装修目的未能实现的根本原因在于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胡军据此可向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或童X等主体主张相应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包商银行及易日升公司在发放贷款后,依约按期扣款,并在胡军逾期还款后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相应征信情况,均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胡军的相应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胡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裕财
人民陪审员田淑稳
人民陪审员李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剑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