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雅儒与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4867号
原告:赵雅儒,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赵雅儒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周学东。
诉讼代表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孙天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宇,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苏州路381号405E03室。
法定代表人:厉朝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赛汗街道办事处建华南路2号A座。
法定代表人:杨险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鸾骁,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和平大道842号鹏程帝景园1、2栋1层1号裙楼1-2层部分。
法定代表人:童x。
第三人: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北路与中原西路交汇处华康瑞城写字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魏伟。
原告赵雅儒与被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日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67928号民事判决书,赵雅儒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京03民终7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追加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商银行)作为被告、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面对面公司)、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雅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李波,被告包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宇,被告易日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被告蒙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鸾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武汉面对面公司、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雅儒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赵雅儒与包商银行、易日升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包商银行、蒙商银行消除赵雅儒因案涉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信用记录;3.判令包商银行、蒙商银行、易日升公司连带返还赵雅儒不应当偿还的贷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赵雅儒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诉讼费由包商银行、蒙商银行、易日升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0日,赵雅儒与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为赵雅儒装修房屋。合同签订后,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员工称可以向赵雅儒提供一年期无息贷款,赵雅儒考虑到可以缓解资金压力就同意了,接着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员工拿赵雅儒的手机操作约5分钟后称已将贷款办好,告诉赵雅儒通过易日升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在包商银行申请到15万元一年期无息贷款,从下个月开始每月还12500元即可。此后,赵雅儒按照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的指示每个月还贷,已偿还4期,但之后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人去楼空,该公司员工称因提供贷款的公司没有将贷款支付给装修公司,导致装修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不能正常经营,无法再为赵雅儒装修房子。经查阅易日升公司微信公众号,赵雅儒看到了赵雅儒与包商银行的电子版《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赵雅儒与易日升公司的电子版《分期服务协议》,其中约定包商银行应将贷款支付至易日升公司,易日升公司将贷款支付至武汉面对面公司账户。为此,赵雅儒多次向包商银行、易日升公司索要转款凭证,包商银行、易日升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提供,赵雅儒有理由相信包商银行、易日升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贷款义务,导致赵雅儒房屋装修停止;并且从请款到放款只有4、5分钟,赵雅儒根本没有时间看协议,《个人借款合同》为包商银行拟定的格式合同,包商银行并未告知赵雅儒会将款项支付给易日升公司。赵雅儒同时认为实际放款主体为无金融资质的易日升公司,包商银行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开展业务,故合同应予解除,包商银行、蒙商银行、易日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包商银行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根据易日升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2017年12月19日14:59分,赵雅儒通过手机号187XXXXXXXX在易日升公司微信公众号注册用户82483并向系统发起实名认证请求,系统实名认证成功。赵雅儒在系统上查看了产品列表后选择了“外部家装全额请款”的全贴息产品,产品费率0.0799,商户贴息率为0.0799,期数12期。15时40分,赵雅儒向系统发起提款申请,提款金额15万元,并上传身份证、本人手持证件照片、装修合同、房产证明等影像资料。17时16分,赵雅儒向系统发起请款请求,系统匹配到包商银行。系统向赵雅儒展示氧气账户服务协议、征信授权书、个人借款合同、易日升分期服务协议、委托扣款协议等文件,赵雅儒逐份查看合同,并且点击确认后进行签章操作。包商银行经查询赵雅儒征信系统后,于2017年12月19日17时21分将15万元支付至赵雅儒指定的易日升公司×××账户。通过对比可见,《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王x签订,而非赵雅儒签订。同时,赵雅儒掌握平台账户及密码,申请贷款需要上传身份证等资料,并要签署相关协议,5分钟根本不可能办完手续。二、《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包商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将15万元支付至易日升公司账户,按照约定,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即完成贷款资金的实际发放,因此,包商银行已适格履行了贷款义务,系守约方,鉴于赵雅儒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方,赵雅儒无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权利;三、赵雅儒与易日升公司签订的《分期服务协议》亦不能被解除;四、关于赵雅儒要求消除不良征信,一方面赵雅儒未能证明其因案涉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存在不良征信,另一方面,即使存在不良征信,《个人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人未依约还款将导致影响借款人的征信记录有明确约定,现赵雅儒未依约还款,该后果应由赵雅儒自行承担;五、赵雅儒主张返还已还的贷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公告及包商银行和蒙商银行签订的收购协议的约定,本案的相关业务经办人员及资料档案已经全部由蒙商银行承接,相关权利义务亦由蒙商银行承接,本案的实体权利义务均归入蒙商银行;包商银行现对债权人的清偿率为0,赵雅儒向包商银行主张虽然在法律上有能够获得赔偿的可能性,但实际一旦作为包商银行的破产债权,是无法获得清偿的。
被告易日升公司辩称,一、赵雅儒与易日升公司之间属于服务合同关系,赵雅儒将易日升公司和包商银行在同一个案件中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请求权基础;二、包商银行与易日升公司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赵雅儒与武汉面对面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易日升公司无关。
被告蒙商银行辩称,蒙商银行的答辩意见与包商银行一致,《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包商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的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因此赵雅儒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
第三人武汉面对面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第三人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雅儒与王x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
2017年12月10日,发包方(甲方)王x与承包方(乙方)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签订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为王x装修房屋,合同价款92660元。
2017年12月19日,甲方(贷款人)包商银行与乙方(借款人)赵雅儒、丙方(易日升金融平台)易日升公司通过线上方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基于本人消费需求拟通过易日升金融平台向贷款人提出借款申请并承诺依照本合同及其附属文件的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8%;借款人实际承担年利率0%;商户贴息年利率8%;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指定还款账户为赵雅儒账户;借款用途为个人家装消费;借款人通过易日升金融平台应用平台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人审批同意借款人的借款申请的,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凭证所载信息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支付至下列丙方账户以完成贷款发放:户名易日升公司,账号×××,开户行包商银行北京望京支行;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发放至上述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即完成贷款资金的实际发放。本合同生效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借款人不得要求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贷款人有权基于自身经营考虑,随时宣布中断、终止本合同或其任何部分,并要求借款人在指定期限内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当日,甲方赵雅儒、乙方易日升公司还通过线上方式签署了《分期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拥有并经营易日升平台且能够通过易日升平台向甲方提供服务;甲方希望通过易日升平台办理消费分期,并使用易日升平台及合作机构提供的分期服务,消费分期所涉及的借款详情为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乙方仅对甲方在乙方的合作商户处购买“产品或服务”时产生的消费金额提供分期服务,甲方所购买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及售后等相关问题由商户全权负责,与乙方无关;乙方承诺按时将出借人发放给甲方的借款支付至为甲方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商户的银行账户;乙方承诺及时将甲方通过易日升平台偿还的本金和相关费用支付给出借人;分期服务的内容包括代收服务,即乙方根据甲方的授权,代甲方收取出借人向甲方支付的借款;甲方已开设了有效的银行账户,并将该银行账户与易日升平台绑定,该银行账户只能是甲方本人名下的账户;分期服务费率为0.3%,每月应支付的服务费为借款金额*分期服务费率;若购买“产品或服务”的商户同意补贴分期服务费,则实际应支付的分期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为所获得的借款金额*(分期服务费率【0.3】%-商户补贴服务费率【0.6658】%),若(分期服务费率-商户补贴服务费率)为负值,则甲方无需另行支付分期服务费用。
庭审中,易日升公司提交了甲方易日升公司与乙方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签署的《易日升金融分期借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申请人是指与乙方签订合法有效的住宅装饰装潢工程合同或协议,具有实际消费需求的自然人,并以其装修工程以及配套产品/商品为标的向甲方申请分期付款的消费者;专项分期借款是指申请人与乙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向甲方申请办理分期借款业务后,申请人通过甲方为其开设的专项资金账户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然后申请人按照与甲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本息的业务;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为童x个人账号。该协议后附《易日升金融产品确认函》载明:甲乙双方根据市场竞争环境及自身业务发展的特性,甲方现提供金融产品用于专项分期借款业务,分期期限12个月,年标准费率7.99%,乙方补贴费率7.99%,申请人承担手续费率0%;为促进乙方销售,乙方在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对申请人办理的分期付款款项补贴手续费率用于促进用户申请专项分期借款业务,促销期间产生的相关补贴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申请人承担扣除乙方贴息后的手续费。
庭审中,易日升公司提交了案涉贷款办理流程的公证书及易日升平台操作日志记录,以证明赵雅儒注册验证、系统登录、绑卡、填写个人资料、选择商户、选择贷款银行、申请贷款、查看合同等的全过程。其中公证书显示,借款人登陆易日升平台需完成一系列注册、认证、审核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易日升公司将给予借款人一定额度的授信。易日升公司称,借款人获取授信额度后,在额度范围内,可以自由填写单次请款金额,因易日升公司无法掌握装修进度,因此只能根据借款人的请款金额来放款,如借款人一次性选择全部请款,则易日升公司将按照指示一次性将款项全部放款至装修商户。赵雅儒不予认可,并称从请款到放款只有4、5分钟,且后台日志并不能等同于录音录像,易日升公司可以自行制作,不能体现全过程系赵雅儒进行的操作。
关于包商银行发放贷款的情况。为证明包商银行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包商银行提交了放款凭证,易日升公司亦提交了其银行流水,均显示2017年12月19日,包商银行向指定的易日升公司名下×××的账户发放了15万元,用途为赵雅儒装修贷款。赵雅儒对放款凭证及银行流水均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调取易日升公司在包商银行北京分行望京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12月19日的交易回单,以确认该款项是否系包商银行汇入、是否与赵雅儒有关。因包商银行已进入破产清算,其部分业务由蒙商银行接管,故本院就此向蒙商银行调取该笔交易的情况,蒙商银行提交其系统查询的后台记录,显示:包商银行易日升放款待清算、账号为×××的账户于2017年12月19日向易日升公司名下账号为×××的账户支付了15万元。针对前述调查情况,赵雅儒称法院调取的包商银行的账号与放款凭证及银行流水的账号是一致的,但账户名称不一致,亦有其他案件中也显示了易日升放款待清算的户名,赵雅儒认为账户名称为易日升放款待清算,实际即应为易日升公司的账户,而易日升公司并无发放贷款的资质;包商银行及蒙商银行均称易日升放款待清算只是一个内部结算的标记,法院调取的放款及收款的账号与包商银行提交的凭证账号是一致的,已经能够对应;易日升公司称前述证据均能显示系包商银行尾号0077的账户向易日升公司尾号9720的账户打款,易日升公司仅为代收款和代付款的主体,并非发放贷款,也不存在有无金融资质的问题。
关于易日升公司转款的情况。易日升公司提交了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及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2月20日,易日升公司向童x账户转账138015元,用途载明:自动提现29533-赵雅儒。易日升公司称上述金额系扣除商户贴息后的金额。赵雅儒对该回单及流水均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调取童x个人账户的银行流水,以查明易日升公司是否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童x,童x是否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就此本院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童x个人账户的银行流水,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2月20日,童x该账户收款138015元,交易摘要为自动体提现29533-赵雅儒,交易对手名称为易日升公司;该银行流水中未显示童x向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付款的记录。针对前述调查情况,赵雅儒称该银行流水证明了童x收取的款项并未用于装修公司的日常经营,易日升公司亦存在问题;易日升公司称该银行流水与其向童x打款的情况一致,可以证明童x收到了该笔款项。
赵雅儒称案涉贷款实际是易日升公司发放,并提交了其配偶王x与包商银行客服人员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包商银行认可贷款并非其发放。该录音中,包商银行客服人员称“我们这边看到,您是在易日升的平台上是有借款的”,王x回复“是跟包商银行没有关系对嘛”,客服人员称“应该是有合作关系的”,后客服人员将易日升平台的电话提供给王x并称“你可以咨询一下”。包商银行、蒙商银行称客服人员仅让王x咨询易日升公司,无法直接得出包商银行没有发放贷款的结论,且客服人员并不掌握具体业务情况。
另查一,武汉面对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童x,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系其分公司。
另查二,2018年6月26日,案外人邓安安曾因涉及与本案一致的事实,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投诉,该局答复建议通过仲裁机关或司法途径解决,后邓安安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1月2日,该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经核查,包商银行与易日升金融的合作项目于2017年9月正式上线,2018年2月底下线。业务模式为上海易日升金融通过线上获取有家装需求的客户并推荐给包商银行,客户通过上海易日升金融线上提交贷款所需基础信息,客户授权包商银行进行征信查询,包商银行贷款审批后,直接支付给上海易日升金融,由该公司根据客户指令将该笔贷款支付给相应的家装公司。2018年开始,与上海易日升金融签约的包括申请人投诉涉及的‘一号家居网’在内的多家家装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合同违约的情况。”
另查三,赵雅儒认可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开展了案涉房屋的部分装修工作,并提交了由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出具的施工进度证明,其中载明“由一号家居襄阳分公司施工完成的仅有水电基础项目,仅支付水电人工费2600元”。
就赵雅儒主张解除《个人借款合同》的理由,赵雅儒称,第一,因包商银行没有按照约定提供贷款,经赵雅儒催告后至今仍未支付,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个人借款合同》应当解除;第二,赵雅儒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装修,《个人借款合同》亦约定应将贷款支付至装修公司,现装修公司不知去向,赵雅儒不会再向包商银行、易日升公司发出付款指示,合同已没有实际履行的可能性,故应当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赵雅儒与包商银行、易日升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易日升公司签订的《分期服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综合赵雅儒提出的诉讼请求,其根本要求在于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并以此为基础主张返还已偿还本金、消除不良信用记录。故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在于《个人借款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赵雅儒与包商银行、易日升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赵雅儒享有约定解除权,现赵雅儒与包商银行、易日升公司亦未就解除《个人借款合同》达成一致,因此并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情形。从法定解除的角度看,赵雅儒认为包商银行并非案涉贷款的放款主体,亦未实际完成案涉贷款的发放,因此《个人借款合同》应当解除。就此,本院认为,从包商银行、易日升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赵雅儒申请调取的证据内容上看,均显示包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于2017年12月19日向易日升公司账号为×××的账户支付了15万元。证据之间显示放款账户的名称不一致,但因银行账户的账号具有唯一性,现有证据指向的放款账户均为同一账号,且该账号系包商银行的账号;同时,包商银行、蒙商银行对案涉放款账号标记为易日升放款待清算作出了合理解释,符合金融机构的业务操作模式,故赵雅儒仅以放款账户显示名称不同而否认包商银行系实际放款主体缺乏依据。《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支付账户为易日升公司名下上述账户,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发放至上述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即完成贷款资金的实际发放。现包商银行已实际将案涉贷款支付至指定账户,易日升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包商银行已依约完成了案涉贷款的实际发放。关于赵雅儒称装修公司不知去向、《个人借款合同》已没有实际履行的可能性,从前述包商银行已经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个人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认定以及案件事实情况可以看出,本案中导致赵雅儒房屋装修目的未能实现的根本原因在于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赵雅儒据此可向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或童x等主体主张相应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但赵雅儒与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之间的纠纷并不影响赵雅儒与包商银行、易日升公司之间《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
赵雅儒认为包商银行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开展业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未发现案涉贷款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故本院对赵雅儒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赵雅儒称易日升公司并无对外放款资质,在已经确认包商银行为案涉贷款的实际放款主体的情况下,赵雅儒的该项意见不存在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赵雅儒所称线上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时间短、未经告知等问题,既无证据证明,又不属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本院亦不采信。综上,赵雅儒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包商银行发放贷款后,依约按期扣款,并在赵雅儒逾期还款后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相应征信情况,均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赵雅儒要求包商银行、蒙商银行、易日升公司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及返还款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赵雅儒称易日升公司履行放款义务存在违约一节,易日升公司提交了汇款回单及银行流水,本院亦依据赵雅儒的申请调取了指定收款人童x的个人银行账户流水,前述证据均显示易日升公司已实际向指定收款人童x支付了相应款项,故可以确认易日升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至于童x是否实际将款项支付至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不影响对易日升公司实际履行放款义务的认定。关于易日升公司一次性放款是否违约,一方面,本案中,在《个人借款合同》及《分期服务协议》中对于分期款项如何发放以及收款人均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易日升公司根据其与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签订的《易日升金融分期借款业务合作协议》以及赵雅儒作为借款人在易日升平台提交的请款申请,向武汉面对面襄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x一次性发放贷款并无明显违约;另一方面,即使赵雅儒主张易日升公司存在违约,亦属于赵雅儒与易日升公司之间依据《分期服务协议》所形成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赵雅儒系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本院,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若赵雅儒坚持认为易日升公司在履行《分期服务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应在明确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雅儒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赵雅儒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长王丽英
人民陪审员戴颖
人民陪审员李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