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丁莉、梅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12.30 主办律师:李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民终3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莉,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章,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余奇霏,男,200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理人:梅某,系余奇霏之母。

上诉人丁莉因与上诉人余刚、被上诉人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6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余刚未在本院通知的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本院已另行裁定按余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余刚2018年8月20日被人伤害致死,本院立案后,因需等待余刚法定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鄂06民终310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余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父亲余长炳、母亲周桂华、配偶梅某、儿子余奇霏4人,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诉讼,余长炳、周桂华先后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3月24日病逝。余长炳、周桂华的子女为长女余襄玲、长子余建新、次子余建强、三子余玉强(已于1995年5月11日病逝,生有儿子余志君)、四子余刚5人,余襄玲、余建新、余建强、余至君均向本院书面声明自愿放弃继承余长炳、周桂华所继承余刚遗产份额部分的遗产,余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梅某、余奇霏表明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上诉人余奇霏的法定代理人梅某及梅某的诉讼代理人高玉章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被上诉人余刚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17000元,并以11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余刚二审中死亡,上诉请求变更为:被上诉人梅某、余奇霏在继承余刚遗产范围内对余刚欠丁莉借款2005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余奇霏在代位继承余长炳、周桂华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从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及转款凭证来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本金数额是200500元,而不是83500元。有借条证明的两次借款60000元、23500元是以现金支付的,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以银行转账方式的三笔借款20000元、67000元、3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作证,被上诉人也承认收到这几笔款项,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理由如下:从举证责任来看,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已经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相关款项,上诉人已将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系其他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就应当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仅是口头抗辩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并没有拿出与这三笔款项有关的证据。因此上诉人117000元是借款的主张成立,被上诉人应予以偿还。

梅某、余奇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若余刚有遗产,梅某、余奇霏不放弃继承,梅某、余奇霏也仅仅在继承余刚遗产范围内对余刚的合法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余刚先其父母死亡,余奇霏代位继承其爷爷奶奶的遗产部分不应当替余刚偿还债务。

丁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刚、梅某立即共同偿还丁莉借款200500元及利息(其中117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6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23500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余刚、梅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余刚向丁莉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丁莉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利息按年利壹分计息。”2016年9月30日,余刚向丁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丁莉贰万叁仟伍佰元整(现金)此款壹个月内还清,逾期按同等利息计算。”丁莉于2014年10月21日向余刚转款20000元;2014年11月18日向余刚转款两笔,金额30000元,金额37000元;2014年12月1日向余刚转款30000元。为索要借款,丁莉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余刚与梅某于200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丁莉提出要求梅某与余刚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根据丁莉提交的证据“银行交易记录明细”显示,丁莉多次向余刚银行账户转款,可以证实余刚与丁莉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所转款项是否全部为借款,丁莉仅提供了部分证据证实。余刚提交了证据证实与丁莉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并提出与丁莉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余刚出具的借条,只能证实余刚与丁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余刚与丁莉之间的借款两笔为:借款60000元、借款23500元,不能证实该借款用于余刚与梅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的支出或共同经营所需。故应由余刚承担民事责任。余刚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丁莉主张借款数额200500元,缺乏证据支撑,借款数额以余刚与丁莉之间结算所出具的“借条”确定的金额为借款本金。丁莉要求余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同时,第一笔2015年1月1日的借款60000元,在“借条”中注明利息按年利壹分计息。故该借款6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

支付利息。第二笔2016年9月30日的借款23500元,双方约定了一个月的还款期限,但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235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借款到期)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梅某提出对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该借款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余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丁莉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计算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余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丁莉借款本金23500元,并以2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驳回丁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7元,减半收取2154元,由丁莉负担754元,余刚负担1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余刚2018年8月20日被人伤害致死,余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父亲余长炳、母亲周桂华、配偶梅某、儿子余奇霏4人,余长炳、周桂华先后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3月24日病逝。余长炳、周桂华的子女为长女余襄玲、长子余建新、次子余建强、三子余玉强(已于1995年5月11日病逝,生有儿子余志君)、四子余刚5人。余襄玲、余建新、余建强、余至君均向本院书面声明自愿放弃继承余长炳、周桂华所继承余刚遗产份额部分的遗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梅某、余奇霏承担还款数额和范围。关于余刚生前应偿还丁莉借款数额,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根据一审中丁莉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丁莉与余刚之间存在两笔借款,即借款60000元、借款23500元,上诉人丁莉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为200500元,对除以上两笔借款之外的部分,丁莉仅提交了转账凭证,余刚提出与丁莉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证据证实与丁莉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丁莉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其转账部分均为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余刚应偿还丁莉借款60000元、235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余刚在二审期间死亡,在余刚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余刚遗产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梅某、余奇霏作为余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表示不放弃继承,依法应当在继承余刚遗产范围内承担余刚应偿还丁莉的前述认定的债务责任。上诉人丁莉另主张余奇霏在代位继承余长炳、周桂华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余刚死亡时其父母尚健在,余奇霏作为继承人清偿余刚债务应以余刚遗产范围为限,丁莉该上诉主张不在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丁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本案发生新的事实,导致本案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和处理结果均依法作相应调整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6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

二、梅某、余奇霏在继承余刚遗产范围内偿还丁莉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计算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三、梅某、余奇霏在继承余刚遗产范围内偿还丁莉借款本金23500元,并以2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丁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7元,减半收取2154元,由丁莉负担754元,梅某、余奇霏在继承余刚遗产范围内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丁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强

审判员王剑波

审判员闫建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宇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