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杨纳与上座国际家居(北京)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6.28 主办律师:高鸣飞

高鸣飞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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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9146号

原告:杨纳,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鸣飞,北京德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懿锌,北京德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座国际家居(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邵东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男,上座国际家居(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盛,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纳与被告上座国际家居(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座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鸣飞、高懿锌,被告上座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刘兴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座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上座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3.上座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杨纳与上座公司签订《艺术作品独家代理及销售协议书(日本国)》(以下简称《协议》),约定杨纳委托上座公司对作品原作(包括但不限于油画及雕塑等)在日本国全部地区展览展示及销售,上座公司为杨纳在日本国举办艺术作品个展、至少一个公立美术馆展览。协议期限为六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协议》签订后,上座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在日本举办杨纳艺术作品个展、至少一个公立美术馆展览及在日本销售作品义务,杨纳因守约而不能在日本销售作品原作,上座公司违反《协议》的行为,侵害了杨纳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座公司辩称:上座公司从未违反《协议》约定,且违约金的承担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杨纳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失,违约金约定过高。杨纳在签订《协议》后不久即将其存放的几件作品拿走,且不给上座公司提供作品的电子版数据,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实际上是杨纳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上座公司作为甲方、杨纳作为乙方签署了《协议》,约定:乙方原作(包括但不限于油画及雕塑等)在日本国全部地区由甲方独家代理展览展示及销售,协议期限为六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甲方负责安排举办艺术作品个展,至少一个公立美术馆展览。甲方独家代理销售在日本国所有展出的艺术作品。乙方提供艺术作品及清单(如附件一【作品清单】),并载明作品中英文名称、材质、尺寸以及作品市场售价,未来可增订新作品及清单。乙方委托甲方为日本独家代理,并不得在日本国委托任何第三方代理,也不得自行为商业目的在日本进行原作销售及展览。如双方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相关约定,应支付对方100万元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违约方还应赔偿对方实际损失。诉讼中,杨纳称《协议》附件一与(2021)京0105民初39147号中《独家授权及合作协议》的附件一相同。双方均认可《协议》签订后杨纳交付了附件清单和高清照片。

关于《协议》的履行,上座公司提交了2014年9月与案外人袁敏宜的邮件往来记录,其中载明:杨纳的画画的不错,可以看得出她的画画功底很好,画面的整体效果也不错。但是,在日本,现在杨纳的画要作为媒体的宣传对象可行性很小。因为杨纳的画的类型在日本早已有了奈良美智的先例,尤其是她的雕塑作品,和奈良美智的作品几乎一样。其中还有两幅画和另外一位日本画家几乎一样。当然某些部分有它自己的特色。话虽这么说,但这一类的画应该还是有市场的,喜欢这类画的人还是大有人在。所以,有些画廊还是会有可能愿意办这类画的画展的,关键是对口。随即,他推荐了两家认为有可能性的画廊。另外,他建议,这类的画,如能和厂家联合开发成商品,也许会因此走俏。上座公司称《协议》签订后因杨纳单方违约,致使《协议》无法履行。杨纳称此前不清楚邮件沟通情况,也未被告知要创作新产品以办理展览。

在(2021)京0105民初39147号案件中,上座公司提交了《杨纳作品退回明细表》,并称杨纳取回作品即为不履行合同,上座公司亦未提交此后继续履行合同的证据。该明细表中载明了对话、联想NO.2、联想NO.5、联想NO.6、联想NO.9共5件油画和丘比兔(编号31063)、人兽志·兔2件雕塑。杨纳认可2014年12月30日取走了上述作品,但称这些作品是借给上座公司开业用的。庭审中,上座公司承认取回的7件作品不是涉案争议的作品,但在其庭后提交的补充答辩意见中,仍坚持杨纳取回作品即为不履行合同。经本院比对,该明细表中丘比兔(编号31063)雕塑与《协议》附件一中的作品标号、名称和尺寸相同,其余均不相同。关于杨纳主张的违约损失,其提交了其作品在中国台湾地区台北艺术博览会成交情况及收款凭证,上座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杨纳没有损失。关于律师费,杨纳提交了委托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显示杨纳支付律师费1.5万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签署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协议》约定,上座公司负有安排举办艺术作品个展,至少一个公立美术馆展览的义务,并对违约金数额作了明确约定,即使不考虑上座公司陈述和主张的反复,认定杨纳取回的作品中确实有一件与《协议》附件清单的作品相同,但是《协议》并未约定取回个别作品视为不再履行合同,上座公司关于杨纳取回作品即为不履行合同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无证据证明未能举办展览系杨纳的原因造成,故能够认定上座公司构成违约。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违约责任,杨纳同时主张了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本院不能支持。上座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结案全案情况,能够认定上座公司的违约给杨纳造成了损失,但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违约损失数额,考虑到《协议》的期限、约定的是杨纳油画及雕塑等原作在日本国全部地区的独家展览展示及销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违约程度及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可得利益损失等因素,本院根据上述规定依法酌减违约金为30万元。对于律师费,《协议》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座国际家居(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纳违约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217.5元,由原告杨纳负担6317.5元(已交纳)、被告上座国际家居(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立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世华

书记员赵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