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座国际家居(北京)有限公司与杨纳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鸣飞
主办律师
“ 专注传承律师与家族私人律师21年,北京德谕泽律师事务所创始人高鸣飞律师,以专业与温度为你守护家庭未来与财富传承。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3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座国际家居(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小罗山村177号。
法定代表人:邵东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纳,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鸣飞,北京德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懿锌,北京德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座国际家居(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纳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9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东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张洪涛,被上诉人杨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鸣飞、高懿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纳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8月至9月,上座公司与杨纳分别签署了在中国和日本的代理合作协议。同年10月,上座公司售出杨纳的雕塑作品“美人鱼”,双方在分配比例上产生严重分歧与尖锐矛盾。此后,上座公司在销售杨纳其他作品时,杨纳及其男友(台湾人王某)拒绝提供原作。至2014年底,杨纳以在其他地方办展为由,撤走了在上座公司处的全部作品。此后,上座公司曾约杨纳男友面谈,达成了不再合作的共识,仅就“美人鱼”分账比例持有异议。由于“美人鱼”存在破损需要修复,杨纳以种种理由拖延至2016年6月才完成修复,交付买家。但最终还是因为杨纳不认同分配比例和拒绝缴纳个人所得税等问题无法结算,杨纳扬言“我没有发票,钱不要了,我不指你活”,此后杨纳再未与上座公司有过任何联系,而上座公司的经营地点、联系方式、负责人从未改变。事实上,是杨纳终止了与上座公司的合作,违约在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记载:“2014年9月25日,上座公司作为甲方、杨纳作为乙方签署了《艺术作品独家代理及销售协议书(日本国)》(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如双方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相关约定,应支付对方100万元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违约方还应赔偿对方实际损失。”经核对,《协议》中的约定是:“五、违约。1.任何一方的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都应按实际损失价值给予另一方赔偿。2.如双方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或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第2款或第3款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对方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违约方还应赔偿实际损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协议》内容与《协议》的真实内容不符,一审判决依据错误事实适用法律,判决上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错误,依法应将案件发回重审。杨纳从未联络上座公司,也不配合与上座公司已达成的合作,单方中止合作,一审判决上座公司违约并判决上座公司向杨纳支付30万违约金错误。双方均在庭审中同意调解,上座公司没有收到调解通知,一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不当。三、根据《协议》3.1的规定,杨纳应当提供艺术作品清单,且应载明作品的材质、尺寸、售价等信息。但杨纳始终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杨纳辩称:要求维持原判。上座公司所称清单,杨纳已经提供过了。杨纳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是上座公司违约。
杨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座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上座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3.上座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5日,上座公司作为甲方、杨纳作为乙方签署了《协议》,约定:乙方原作(包括但不限于油画及雕塑等)在日本国全部地区由甲方独家代理展览展示及销售,协议期限为六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甲方负责安排举办艺术作品个展,至少一个公立美术馆展览。甲方独家代理销售在日本国所有展出的艺术作品。乙方提供艺术作品及清单(如附件一【作品清单】),并载明作品中英文名称、材质、尺寸以及作品市场售价,未来可增订新作品及清单。乙方委托甲方为日本独家代理,并不得在日本国委托任何第三方代理,也不得自行为商业目的在日本进行原作销售及展览。如双方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相关约定,应支付对方100万元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违约方还应赔偿对方实际损失。诉讼中,杨纳称《协议》附件一与(2021)京0105民初39147号中《独家授权及合作协议》的附件一相同。双方均认可《协议》签订后杨纳交付了附件清单和高清照片。
关于《协议》的履行,上座公司提交了2014年9月与案外人袁某的邮件往来记录,其中载明:杨纳的画画的不错,可以看得出她的画画功底很好,画面的整体效果也不错。但是,在日本,现在杨纳的画要作为媒体的宣传对象可行性很小。因为杨纳的画的类型在日本早已有了奈某的先例,尤其是她的雕塑作品,和奈某的作品几乎一样。其中还有两幅画和另外一位日本画家几乎一样。当然某些部分有它自己的特色。话虽这么说,但这一类的画应该还是有市场的,喜欢这类画的人还是大有人在。所以,有些画廊还是会有可能愿意办这类画的画展的,关键是对口。随即,他推荐了两家认为有可能性的画廊。另外,他建议,这类的画,如能和厂家联合开发成商品,也许会因此走俏。上座公司称《协议》签订后因杨纳单方违约,致使《协议》无法履行。杨纳称此前不清楚邮件沟通情况,也未被告知要创作新产品以办理展览。
在(2021)京0105民初39147号案件中,上座公司提交了《杨纳作品退回明细表》,并称杨纳取回作品即为不履行合同,上座公司亦未提交此后继续履行合同的证据。该明细表中载明了对话、联想NO.2、联想NO.5、联想NO.6、联想NO.9共5件油画和丘比兔(编号31063)、人兽志??兔2件雕塑。杨纳认可2014年12月30日取走了上述作品,但称这些作品是借给上座公司开业用的。一审庭审中,上座公司承认取回的7件作品不是涉案争议的作品,但在其庭后提交的补充答辩意见中,仍坚持杨纳取回作品即为不履行合同。经一审法院比对,该明细表中丘比兔(编号31063)雕塑与《协议》附件一中的作品标号、名称和尺寸相同,其余均不相同。关于杨纳主张的违约损失,其提交了其作品在中国台湾地区台北艺术博览会成交情况及收款凭证,上座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杨纳没有损失。关于律师费,杨纳提交了委托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显示杨纳支付律师费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上座公司负有安排举办艺术作品个展,至少一个公立美术馆展览的义务,并对违约金数额作了明确约定,即使不考虑上座公司陈述和主张的反复,认定杨纳取回的作品中确实有一件与《协议》附件清单的作品相同,但是《协议》并未约定取回个别作品视为不再履行合同,上座公司关于杨纳取回作品即为不履行合同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无证据证明未能举办展览系杨纳的原因造成,故能够认定上座公司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违约责任,杨纳同时主张了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不能支持。上座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结合全案情况,能够认定上座公司的违约给杨纳造成了损失,但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违约损失数额,考虑到《协议》的期限、约定的是杨纳油画及雕塑等原作在日本国全部地区的独家展览展示及销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违约程度及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可得利益损失等因素,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依法酌减违约金为30万元。对于律师费,《协议》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一审法院不能支持。判决:一、上座国际家居(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纳违约金30万元;二、驳回杨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座公司提交了上座公司员工王翔与杨纳男朋友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6年8月6日,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杨纳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只是说明上座公司的想法,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合意;见面的原因是上座公司拒绝向杨纳付款,将杨纳拉黑后,杨纳男朋友王某作为中间人去解决这个事情,但是没有谈成。杨纳提交了其与其他代理商签订的合同,证明因和上座公司合作,阻止了杨纳和其他人的签约,上座公司的不作为导致杨纳损失巨大。上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座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证明双方已经解除了合作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上座公司与杨纳于2014年9月25日签署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协议》约定杨纳原作(包括但不限于油画及雕塑等)在日本国全部地区由上座公司独家代理展览展示及销售,协议期限为六年,上座公司负责安排举办艺术作品个展,至少一个公立美术馆展览。根据查明的事实,《协议》约定杨纳提供艺术作品及清单与另案中《独家授权及合作协议》的附件一相同,而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杨纳已经依约向上座公司提供了作品清单,杨纳取回部分作品并不影响《协议》的履行。上座公司上诉提出杨纳未履行提供作品清单构成违约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协议》签订后至杨纳提起诉讼,上座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杨纳的诉请判令上座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座公司上诉提出杨纳之男朋友王某已经向其提出终止合同,杨纳违约在先。对此,杨纳不予认可。上座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某有权代理杨纳且明确作出了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上座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座国际家居(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贾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军军
书 记 员陈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