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座国际家居(北京)有限公司与杨纳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鸣飞
主办律师
“ 专注传承律师与家族私人律师21年,北京德谕泽律师事务所创始人高鸣飞律师,以专业与温度为你守护家庭未来与财富传承。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3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座国际家居(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邵东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上座国际家居(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纳,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鸣飞,北京德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懿锌,北京德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座国际家居(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纳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9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姜君独任审理。上诉人上座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邵东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张洪涛,被上诉人杨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鸣飞、高懿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杨纳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座公司向杨纳支付“美人鱼”作品销售款8.4万元(税前)和绢印版画销售款0.63万元(税前),即上座公司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座公司向杨纳支付数码版画销售款0.6万元,即上座公司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一、《独家授权及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在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上座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杨纳终止了与上座公司的合作,杨纳违约在先。二、上座公司在支付销售款方面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三、根据《协议》1.1.1约定,杨纳应当将全部作品授权给予上座公司,但杨纳并未履行该义务。在协议签订后杨纳未将电子数据交于上座公司,上座公司无法进行任何实质的宣传。四、《协议》需要杨纳将高清照片以及相关数码数据提供给上座公司,但到目前为止,杨纳并未提供。五、杨纳主张的损失是由于其不履行合同导致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杨纳辩称,不同意上座公司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在签订《协议》的当天,杨纳将创作完成的高清大图放到硬盘里并当面交给了邵东鸿。工作人员使用打印机,与合同一并打印以后,邵东鸿检查完毕才签署《协议》。另外,上座家具店开幕的当天,展示的所有版画以及抱枕都是由硬盘里面的高清大图打印制作的,证明上座公司已经收到了上述图片。杨纳已经将所有作品交付完毕。无法履行合同的责任不在杨纳,系因上座公司不结算款项且把杨纳微信拉黑,故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杨纳同意开发票,但双方之间的问题主要是结算款项的金额问题。上座公司实际上卖了16万,但是只同意按12万与杨纳进行结算分配。《协议》约定按照销售价格进行结算。因此杨纳认为应当按照16万元进行结算。
杨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座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2.上座公司支付销售“美人鱼”作品和绢印版画所得11120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120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上座公司支付销售数码版画、衍生品的授权费用,进行再授权、再创作及其他基于杨纳作品所得的收入及占用利息(以前述收入为基数,自销售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上座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要求杨纳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其称不掌握相关收入情况,无法明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6日,上座公司作为甲方、杨纳作为乙方签署了《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约定:乙方全部作品图像的数字版画制作权及销售权;衍生品设计、开发、制作、销售权;及上述数码版画、衍生品的传播权等在大中华地区、日本、韩国范围内独家授予甲方。乙方无权自行或委托甲方以外其他主体进行上述内容的工作。乙方艺术品原作可由甲方作为非独家代理,甲方可承接作品订单,展出、代售乙方原作。甲方对在乙方作品图像基础上开发的衍生品享有包括知识产权及其邻接权在内的全部权利,包括在上述范围内独家的销售权、展览权、出租权、表演权等。甲方在签订本合约一年后,每年必须推出除数码版画以外两项新衍生产品生产并在大中华地区、日本、韩国上市销售。《协议》另约定:本协议合作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共计六年。甲方应尽力维护乙方的经济利益,及时结算相关款项。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已有的作品图像及新作品图像供甲方行使本协议约定的相关权利。乙方不得自行或与他人合作设计、开发衍生品,也不得自行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衍生品。乙方不得授权任何第三方复制自己的数码版画。乙方应将自己全部作品图像列出清单作为本协议附件。本合同附件一、乙方相关原作清单及附图。乙方的作品由甲方制作数码版画的,甲方按照实际成交税后价格向乙方支付授权费,即税后50%归乙方所有,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税金。甲方销售在乙方作品基础上开发的衍生品产生的收益,甲方按实际成交价的10%向乙方支付授权费,乙方的相应税金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销售乙方原作由甲乙双方按照销售价格税后甲方30%,乙方70%的比例进行分配。甲方通过再授权所获得的收入,税后收入50%归乙方所有,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税金。如双方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应支付对方100万元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协议》附件一为杨纳作品明细表(共8页),序号显示有112件作品,油画88件,雕塑24件。《协议》签订后杨纳交付了附件清单和高清照片,上座公司收到清单和高清照片。
关于违约问题,上座公司提交了《杨纳作品退回明细表》,并称杨纳取回作品即为不履行合同,上座公司亦未提交此后继续履行合同的证据。该明细表中载明了对话、联想NO.2、联想NO.5、联想NO.6、联想NO.9共5件油画和丘比兔(编号×)、人兽志·兔2件雕塑。杨纳认可2014年12月30日取走了上述作品,但称这些作品是借给上座公司开业用的。一审庭审中,上座公司承认取回的7件作品不是涉案争议的作品,但在其庭后提交的补充答辩意见中,仍坚持杨纳取回作品即为不履行合同。经一审法院比对,该明细表中丘比兔(编号×)雕塑与《协议》附件一中的作品标号、名称和尺寸相同,其余均不相同。为证明履行了《协议》义务,上座公司提交了两款衍生品——抱枕的照片,并称杨纳不再提供作品电子版数据,致使协议无法履行。上座公司还提交了“在3画廊”官网和微博截图以及杨纳微博的截图,显示2020年7月、8月杨纳与“在3画廊”合作举办了“杨纳个展”。关于杨纳主张的违约损失,其提交了其作品在中国台湾地区台北艺术博览会成交情况及收款凭证,邮件、转账记录及翻译件,上座公司不认可这些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关于律师费,杨纳提交了委托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显示杨纳支付律师费1.5万元。
关于“美人鱼”作品和绢印版画的销售价格,双方均认可绢印版画售价为9000元。对于“美人鱼”雕塑的售价,上座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收据和发票,银行转账显示上座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以12万元的价格将“美人鱼”雕塑出售给了北京普罗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据显示北京普罗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以1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鄂尔多斯市滨海金地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交款人为张某。杨纳称,北京普罗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上座公司的关联公司,真实售价为16万元。一审诉讼中,上座公司称,12万元为指定的售价,如果低于12万元,杨纳依然分配12万元的70%,超出部分应属于上座公司所有。上座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截屏及附件杨纳作品清单以证明案涉“美人鱼”雕塑杨纳指定售价为12万元,杨纳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杨纳提交的与上座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东鸿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2016年6月16日下午5:12,杨纳称“邵姐,今天明天方便结算吗?雕塑已经送回张某家了,还有版画也应该结算了,两年咯”,邵东鸿回复称“今天客户刚刚通知我说他收到了,没有问题就可以结的啦,这个两年没有关系,因为客户他要拿走,他要确认,然后你给我开发票吧,开发票过来然后我把款转给你”“版画,因为我们现在正在装修,统计不了,我这一片混乱,我先把那个雕塑张某已经确认(那个雕塑)处理了”。2016年6月16日晚上8:56,邵东鸿称“你把章鱼和丝网版画的钱合计起来,直接开发票给张某,剩余代理费这部分,我再开发票给张某”。2016年6月17日凌晨0:47,杨纳称“不好意思,刚才在外面和朋友聚会,现在才看清楚,我的作品是以我的建议价格3/7分成噢,所以是70%”“您卖出更好的价格是您的实力,我服气的。我依然只按我建议售价的70%收款”;当日下午3:55,杨纳称“您要是作为朋友卖的是艺术品,我们简单明了的按我说的价格结完就好。如果要麻烦些,发票支票什么的就走合同”;当日下午6:32之后,邵东鸿称“你除了雕塑按原供价84000结款,其他什么也得不到,别浪费时间了”“丝网版画也可以按原价9000*70%=6300结账”,杨纳回复称“本来一开始是这个节奏,还可以看个友情,我不靠您吃饭,又不是来讨饭我无法接受这个态度”。上座公司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是主张聊天记录不全,不能反映全部情况。上座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其法定代表人邵东鸿与杨纳的完整聊天记录。
杨纳还提交了与案外人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杨纳称“张某你好,我想请你帮个忙,就是以前你在上座那边买的我的作品。邵东鸿不是一直没有结账给我吗?她拉黑我5年,合同也一直给我耗着…我最近请律师处理这事儿呢”“就想请您帮忙拍下作品照片,雕塑版画和数码微喷”“我记得当时在你家有一件雕塑,一件丝网版画,还有四件还是几件数码微喷版画对吗?”张某回复称“对,照片有什么要求吗”“好,我尽量拍清楚一些,那个版画都是刷卡的,因为金额不大,没留刷卡单”。杨纳还称“因为涉及到我不知情她背后印了我多少数码版画……我去你那儿送雕塑才知道你有四张吗,她一字未提”,随后,张某发送了四张图片,并称“普通的版画当时是1000多一张”“这个红色的是9000多”。一审庭审中,杨纳称微信聊天原始记录已经删除了,上座公司对该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上座公司还称在“美人鱼”雕塑发生纠纷之前卖出过版画,向杨纳支付了11200元,杨纳承认收到11200元,但称是另一幅小油画的钱。上座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出售版画支付了11200元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签署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协议》约定,上座公司具有在签订本合约一年后,每年必须推出除数码版画以外两项新衍生产品生产并在大中华地区、日本、韩国上市销售并及时结算相关款项的义务,并对违约金数额作了明确约定,结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上座公司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理由如下:第一,即使不考虑上座公司陈述和主张的反复,上座公司主张的杨纳取回作品即为不履行合同也没有合同依据,杨纳取回的作品中确实有一件与《协议》附件清单的作品相同,但是《协议》并未约定取回个别作品视为不再履行合同,且上座公司对杨纳的原作并非独家代理。第二,上座公司就其主张的杨纳不再提供作品电子版数据致使《协议》约定的衍生品生产销售义务无法履行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虽然双方对“美人鱼”作品和绢印版画销售后的分配金额存在争议,但是上座公司以存在金额争议为由一直不予支付而非将其认可的金额先行支付有违诚实信用,且开具发票亦不构成支付相应比例销售款的对待给付义务,违反了及时结算相关款项的义务。第四,2020年7月、8月杨纳与“在3画廊”合作举办了“杨纳个展”,但无证据显示这一行为违反了双方关于全部作品图像的数字版画制作权及销售权,衍生品设计、开发、制作、销售权,及上述数码版画、衍生品的传播权等在大中华地区、日本、韩国范围内独家授予上座公司的约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责任,上座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结合全案情况,能够认定上座公司的违约给杨纳造成了损失,但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违约损失数额,考虑到《协议》的期限,杨纳授予上座公司关于衍生品制作、销售权等系独家代理,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违约程度及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可得利益损失等因素,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依法酌减违约金为30万元。对于律师费,《协议》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的负担,一审法院不能支持。
案涉“美人鱼”雕塑指定售价为12万元,结合杨纳和邵东鸿微信的聊天中明确的“您卖出更好的价格是您的实力,我服气的。我依然只按我建议售价的70%收款”等表述,能够认定杨纳应分配的是指定售价12万元的70%,相应税款由杨纳承担。对于绢印版画的销售数额9000元,杨纳应分配的份额为70%,相应税款由杨纳承担。关于迟延支付这两笔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上座公司应一并承担。
在杨纳与邵东鸿微信的聊天中,邵东鸿明确表示数码版画销售情况因为正在装修统计不了,并未否认数码版画存在销售出去的情况,结合杨纳与张某的聊天记录,能够认定数码版画销售了4件,因无准确的销售金额,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酌定数码版画销售数额为1.2万元,杨纳的份额比例为1.2万元的50%,相应税款由杨纳承担。现无证据证明准确销售时间,一审法院将杨纳向邵东鸿主张数码版画销售款的微信聊天时间即2016年6月16日作为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杨纳如有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数码版画销售情况可另行主张。关于杨纳主张的衍生品的授权费用,进行再授权、再创作及其他基于杨纳作品所得的收入及占用利息,杨纳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这些收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作出判决:一、上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纳违约金30万元;二、上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纳“美人鱼”作品销售款8.4万元(税前)和绢印版画销售款0.63万元(税前)及资金占用利息(以两笔销售款税后金额之和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上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纳数码版画销售款0.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0.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杨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座公司提交证据:上座公司股东王翔与杨纳男朋友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4年双方事实上就没有再进行合作。在2016年8月13日的微信聊天中,双方明确表示将账结算并不再合作。双方认可存在矛盾,不再合作并解除合同。杨纳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王某当时只是杨纳的男朋友,不具有代理权限。在聊天记录中,双方只是约定见面,最终并没有达成一致的书面的解除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杨纳提交证据:油画作品图像授权合约及酒礼盒照片,证明杨纳作品的价值,即一张图的授权为16多万元。在和上座公司签约过程中,杨纳丧失了许多合作的机会。因为上座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开发衍生品,且没有及时进行结算,案涉雕塑也没有推进版画的宣传,上座公司是违约的。上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协议》未实际履行,杨纳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上座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经证明双方解除了合作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全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座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其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二、上座公司应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座公司主张杨纳构成违约在先,其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第一,上座公司主张杨纳取回作品即视为不履行合同无合同依据,《协议》并未约定取回个别作品视为不再履行合同,且上座公司对杨纳的原作并非独家代理。第二,上座公司主张其无法履行衍生品生产、宣传、推广和销售义务的原因系杨纳未提供作品电子数据,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其打印的合同以及制作的抱枕等可以看出,其主张依据不足。故上座公司违反了《协议》约定的每年必须推出除数码版画以外两项新衍生产品的义务。第三,上座公司主张其未及时结算“美人鱼”作品和绢印版画销售款项的原因在于杨纳不认同分配金额且拒绝开具发票。虽然双方对“美人鱼”作品和绢印版画销售后的分配金额存在争议,但上座公司在以往交易中明确知悉杨纳的收款账户,但未将其认可的金额先行支付给杨纳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开具发票不构成支付相应比例销售款的对待给付义务,上座公司不得以杨纳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为由拒绝支付销售款,故上座公司违反了及时结算相关款项的义务。第四,上座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6年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上座公司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结合全案案情,能够认定上座公司的行为给杨纳造成了损失,但双方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违约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结合《协议》期限、上座公司系独家代理、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违约程度及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可得利益损失等因素,酌减上座公司赔偿违约金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协议》约定“甲方尽力维护乙方的经济利益,及时结算相关款项”,上座公司负有及时结算相关款项的义务。若不履行该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则应赔偿损失,包括杨纳的利息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美人鱼”作品及绢印版画已于2014年10月21日销售,数码版画已经销售了4幅,但是上座公司至今未按约足额支付销售款,一审法院判定上座公司向杨纳支付上述销售款分成之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座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6元,由上座国际家居(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姜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