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等与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超
主办律师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吉0723刑初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专科文化,长春市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4年11月28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5年1月3日由乾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5年5月30日被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5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熙彤,北京市鑫诺(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4年12月28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5年1月6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4月3日被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5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甲,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4年12月2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5年2月27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4月3日被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5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初中文化,山东追风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张故县村,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87********。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4年11月30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12月4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4月3日被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5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超,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建华,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人,高中文化,无锡市天能电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归径社区,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69********。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4年12月11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12月23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4月3日被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5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庆和,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人,小学文化,聊城江北天能电池厂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煤厂小区4号楼2单元203室,公民身份号码3725221963********。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5年3月4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4月3日被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5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步运,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初中文化,临沂皇盛电池商行实际控制人,住临沂市兰山区大观园小区环建楼5号楼5单元302,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9********。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5年2月6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4月3日被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5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宗柱,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厉庄村,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4********。曾因犯非法销售窃听专用器材罪,于2022年4月9日被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4年12月3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5年1月3日由乾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岩峰,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专科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南关区万科翡翠滨江小区7栋2单元2804室,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84********。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4年12月2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5年1月7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4月3日被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5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红发,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长兴县新丰小区34栋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1********。曾因赌博,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4年12月31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5年1月8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4月3日被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5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202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吕某、付某甲、赵某、刘步运、魏宗柱、高岩峰、罗红发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建华、魏庆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7月1日审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刘熙彤、被告人吕某、付某甲、赵某及其辩护人王超、被告人王建华、魏庆和、刘步运、魏宗柱、高岩峰、罗红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王建华为了降低电动车用铅酸蓄电池成本,在明知自己生产、销售3.0公斤的“皇盛”和“信益”电池达不到喷涂标识所标注的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生产“皇盛”和“信益”电池并向刘步运、魏宗柱、罗红发等人销售电池2086组,销售金额3337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盈利100000元。被告人刘步运、魏宗柱、罗红发、赵某在明知其销售的电池达不到喷涂标识所标注的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刘步运以每组电池175元的价格销售给赵某“皇盛”电池1086组,销售金额190050元,盈利16290元;魏宗柱以每组电池164元的价格,销售给赵某“信益”电池500组,销售金额82000元,盈利1500元;罗红发以每组电池168元的价格销售给赵某“信益”电池500组,销售金额84000元,盈利4000元;赵文信以原价与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组合向卢某销售电池2086组,销售金额356050元。经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皇盛”和“信益”电池属于劣质产品。
2024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魏庆和为了降低电动车用铅酸蓄电池成本,在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3.2公斤的“富超”电池达不到喷涂标识所标注的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生产“富超”电池。魏庆和向付某甲销售电池2100组,销售金额315000元,盈利52500元。被告人付某甲、吕某在明知自己销售的“富超”电池达不到喷涂标识所标注的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向外销售。其中,付某甲以每组170元的价格销售给吕某“富超”电池2000组,卢某100组,共计销售金额357000元,盈利42000元;吕某以每组185元的价格向高岩峰销售“富超”电池2000组,销售额370000元,盈利30000元。经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富超”电池属于劣质产品。
2024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卢某在明知其销售的3.0公斤“皇盛”、“信益”电池和3.2公斤“富超”电池达不到喷涂标识所标注的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购进并以每组200元的价格与电动自行车组合向外出售1645组,销售电池金额329000元,盈利48222元。
2024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高岩峰在明知其销售3.2公斤的“富超”电池达不到喷涂标识所标注的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购进并以每组电池200元的价格与电动自行车组合向外销售427组,销售电池金额85400元,盈利640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吕某、付某甲、赵文信、王建华、魏庆和、刘步运、魏宗柱、高岩峰、罗红发生产、销售的铅酸电池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卢某销售金额329000元、盈利48222元;吕某销售金额370000元、盈利30000元;付某甲销售金额357000元、盈利42000元;赵文信销售金额356050元、未盈利;王建华销售金额333760元、盈利100000元;魏庆和销售金额315000元、盈利52500元;刘步运销售金额190050元、盈利16290元;魏宗柱销售金额82000元、盈利1500元;高岩峰销售金额85400元、盈利6405元;罗红发销售金额84000元、盈利4000元,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王建华、魏庆和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卢某、吕某、付某甲、赵文信、刘步运、魏宗柱、高岩峰、罗红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付某甲、王建华、魏庆和、刘步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文信、卢某、魏宗柱、高岩峰、罗红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吕某、付某甲、赵文信、王建华、魏庆和、刘步运、魏宗柱、高岩峰、罗红发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文信规劝刘步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付某甲规劝魏庆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系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宗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卢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如果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吕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如果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赵文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如果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如果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王建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如果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魏庆和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如果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刘步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如果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魏宗柱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高岩峰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如果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罗红发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如果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卢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卢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理。2.卢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较小,未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3.卢某已经退缴违法所得,自愿缴纳罚金。经鉴定卢某的销售金额为32.9万元,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被告人赵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赵文信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文信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赵文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赵文信案发前无违法犯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4.赵文信自愿认罪认罚,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5.赵文信在本案中无获利,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恳请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某、付某甲、王建华、魏庆和、刘步运、魏宗柱、高岩峰、罗红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4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王建华为了降低电动车用铅酸蓄电池成本,在明知自己生产、销售3.0公斤的“皇盛”和“信益”电池达不到喷涂标识所标注的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生产“皇盛”和“信益”电池并向刘步运、魏宗柱、罗红发等人销售电池2086组,销售金额333760元,盈利100000元。被告人刘步运、魏宗柱、罗红发、赵文信在明知其销售的电池达不到喷涂标识所标注的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刘步运以每组电池175元的价格销售给赵文信“皇盛”电池1086组,销售金额190050元,盈利16290元;魏宗柱以每组电池164元的价格,销售给赵文信“信益”电池500组,销售金额82000元,盈利1500元;罗红发以每组电池168元的价格销售给赵文信“信益”电池500组,销售金额84000元,盈利4000元;赵文信以原价与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搭配,向卢某销售电池2086组,销售金额356050元。经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皇盛”和“信益”电池属于劣质产品。
2024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魏庆和为了降低电动车用铅酸蓄电池成本,在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3.2公斤的“富超”电池达不到喷涂标识所标注的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生产“富超”电池,并向付某甲销售电池2100组,销售金额315000元,盈利52500元。被告人付某甲、吕某在明知自己销售的“富超”电池达不到喷涂标识所标注的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向外销售。其中,付某甲以每组170元的价格销售给吕某“富超”电池2000组,销售给卢某100组,共计销售金额357000元,盈利42000元;吕某以每组185元的价格向高岩峰销售“富超”电池2000组,销售金额370000元,盈利30000元。经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富超”电池属于劣质产品。
2024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卢某在明知其销售的3.0公斤“皇盛”“信益”电池和3.2公斤“富超”电池达不到喷涂标识所标注的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购进并以每组200元的价格与其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车架搭配,向外出售1645组,销售金额329000元,盈利48222元。
2024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高岩峰在明知其销售3.2公斤的“富超”电池达不到喷涂标识所标注的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购进并以每组电池200元的价格与其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车架搭配,向外销售427组,销售电池金额85400元,盈利6405元。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付某甲、王建华、魏庆和、刘步运主动到案,被告人卢某、赵文信、魏宗柱、高岩峰、罗红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刘步运系赵文信规劝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魏庆和系付某甲规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吕某、付某甲、赵文信、王建华、魏庆和、刘步运、魏宗柱、高岩峰、罗红发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成玉、王爽、张术敏、毕海霞、孙志红、庚学忠、由长福、王庆云、隋淑丽、曹健、李洪香、温伯起、王金凤、魏娜、魏辉、李信、刘亚东、付婧、王榕浩、袁文静、孙胜滨、魏艳波、夏欢、吴东良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指认笔录与电池照片,刘步运提供的委托授权书二页,付某甲提供的商标注册证、魏庆和营业执照、商标授权书,刘立军提供的电动自行车照片、微信聊天截图、微信付款截图,王庆云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袁文静提供的“皇盛”商标详情、商标注册证、委托授权书、商标转让证明,赵文信经营的河东区文信五金加工厂经营者信息、企业变更情况、个体户注销情况、个体户信息,山东追风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财务人信息、股东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企业变更情况、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吕某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华鑫电器批发商行个体户信息、经营者信息、企业变更情况、商标注册证、产品认证证书,乾安县公安局环侦大队出具的临沂皇盛电池商行注册信息来源说明,临沂市皇盛电池商行企业信息、负责人信息,乾安县公安局环侦大队出具的高新区富晟电池商行注册信息来源说明,高新区富晟电动车行个体户信息、经营者信息、乾安县公安局环侦大队出具的无锡市天能电源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来源说明、企业资料查询表、乾安县公安局环侦大队出具的聊城江北天能电池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来源说明、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变更情况、商标详细内容、乾安县公安局环侦大队出具的“富超”“皇盛”“信益”电池称重说明及称重照片、乾安县公安局环侦大队出具的来源说明、安全技术说明书、检测报告、运输危险性鉴定书、运输危险性鉴定报告、材料安全数据表、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航空运输危险性鉴别报告、乾安县公安局环侦大队出具的来源说明、通用阀控式铅酸蓄电池第二部分:规格型号、乾安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微信截图来源说明及卢某、王成玉、王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王成玉与赵文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吕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王建华、卢某、吕某、李洪香(赵文信)、高岩峰、王成玉、张术敏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毕海霞中国工商银行流水、中国建设银行流水、王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王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流水、王成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李洪香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吕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平安银行电子商务交易资金、刘步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魏宗柱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李兰香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付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付婧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曹际芝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蒋爱军个人账户基本信息(司法)活期交易明细列表、协助查询交易明细结果、长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191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意见书、吉林省乾沣会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关于卢某等十人销售伪劣商品罪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乾安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卢某、吕某、付某甲、赵文信、王建华、魏庆和、刘步运、魏宗柱、高岩峰、罗红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吕某、付某甲、赵文信、王建华、魏庆和、刘步运、魏宗柱、高岩峰、罗红发生产、销售的铅酸电池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卢某销售金额329000元、盈利48222元;吕某销售金额370000元、盈利30000元;付某甲销售金额357000元、盈利42000元;赵文信销售金额356050元、未盈利;王建华销售金额333760元、盈利100000元;魏庆和销售金额315000元、盈利52500元;刘步运销售金额190050元、盈利16290元;魏宗柱销售金额82000元、盈利1500元;高岩峰销售金额85400元、盈利6405元;罗红发销售金额84000元、盈利4000元,被告人王建华、魏庆和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卢某、吕某、付某甲、赵文信、刘步运、魏宗柱、高岩峰、罗红发之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付某甲、王建华、魏庆和、刘步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文信、卢某、魏宗柱、高岩峰、罗红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吕某、付某甲、赵文信、王建华、魏庆和、刘步运、魏宗柱、高岩峰、罗红发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文信规劝刘步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付某甲规劝魏庆和到公安机关投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宗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卢某、吕某、赵文信、付某甲、王建华、魏庆和、刘步运、高岩峰、罗红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卢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赵文信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文信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付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建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魏庆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步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魏宗柱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2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高岩峰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罗红发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继续追缴被告人魏宗柱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卢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8222元、被告人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0元、被告人王建华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魏庆和违法所得人民币52500元、被告人刘步运违法所得人民币16290元、被告人高岩峰违法所得人民币6405元、被告人罗红发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十二、扣押在案的劣质电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周于晗
人民陪审员 姜 君
人民陪审员 刘春海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闫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