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某强与赵某鑫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06 主办律师:王超

王超

主办律师

保证合同纠纷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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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9民初4329号

原告:巩某强,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鑫(曾用名:赵某超),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被告巩某强与被告赵某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5月26日,本院向被告赵某鑫通过电话送达开庭传票,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巩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从事推土机出租业务,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赵某鑫租赁原告推土机平整路面。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尚欠租赁费1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赵某鑫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巩某强曾从事推土机出租业务,2012年至2013年期间,赵某鑫租赁原告推土机平整路面。后经双方结算,赵某鑫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7月26日分别向巩某强租出据欠条两张,内容均为:“今欠推土机款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赵某超”。上述欠款计12万元,经巩某强催要,赵某鑫已支付2万元,下欠10万元至今未付。

诉讼过程中,巩某强要求赵某鑫给付欠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赵某鑫租赁巩某强的推土机,至今下欠租赁费10万元,有赵某鑫出具的欠条两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巩某强要求赵某鑫给付欠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巩某强要求赵某鑫支付保全保险费300元,因该费用不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赵某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巩某强的诉求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巩某强租赁费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赵某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任祥群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蒋太艳

书 记 员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