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晋与徐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05 主办律师:王超

王超

主办律师

保证合同纠纷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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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7民初6788号

原告:李某晋,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林,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伟,莒南道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晋与被告徐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徐某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6年3月13日出具借据、2021年1月14日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求。

徐某林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加工门窗并进行安装,原告支付人工费,期间原告共欠被告人工费735285元,原告共支付被告人工费642500元,尚欠被告92785元一直未付还。原告支付人工费时,每次原告都让被告把支款的数字书写在借据或支款单上,也有的时候写明借、支款情况,有的时候就忘了写借、支款情況,还有的时候支款条写成予支条,没有一定格式,因此原告诉被告借款一案,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支付的被告人工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3日被告徐某林向原告李某晋出具借据,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6年3月13日借款人徐某林用途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批准人签字出纳借款人徐某林”,后原告交付现金20000元。2021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10000元,202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预借现金100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与其他款项无关。支款人徐某林2021.1.14号”。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2015年至2021年间,被告给原告加工窗帘并进行安装,双方之间结算工资以部分以“借据”结算,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5年1月13日借款人徐某林用途工资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批准人签字出纳借款人徐某林”。2015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5年9月27日借款人徐某林用途人工费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批准人签字出纳借款人徐某林”。2015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5年9月27日借款人徐某林用途人工费人民币(大写)肆仟元整¥4000.00批准人签字出纳借款人徐某林”。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5年11月24日借款人徐某林用途人工费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元整¥17000.00批准人签字出纳借款人徐某林”。2016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6年1月9日借款人徐某林用途人工费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批准人签字出纳借款人徐某林”。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6年12月26日借款人徐某林用途工资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批准人签字出纳借款人徐某林”。以上借据均备注用途为“人工费”或“工资”,且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已结算完成对账单均由被告收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两份“借条”系被告向原告支取工资。结合原被告之间交易习惯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以“借据”支取部分工资均在用途处备注“工资”或“人工费”,且原被告之间已结算完成的对账单被告徐某林均在对账单下方备注“收到借条”,结算完成的“借据”均由被告收回,故对于被告主张案涉借据为预支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晋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被告徐某林未按找上述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保全保险费433元,由被告徐某林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以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程立东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卢冬升

书 记 员王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