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杜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04 主办律师:王超

王超

主办律师

保证合同纠纷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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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02民初5495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2003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汉族,2004年1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修车款共计81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4倍LPR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诉责保险费等损失63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车辆宝马5系,还车后租金未足额支付,且租赁期间车辆中网被撞坏。202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租赁款修车款8150元,2024年12月16日前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未果,根据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兰山区人民法院,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杜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其与被告杜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欠条、维修费收据及微信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拟证明被告杜某欠其租车费及修车费共计8150元的事实。被告杜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经审查认证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陈述被告杜某自2024年11月27日至2024年12月10日从原告张某处租赁XXX号宝马525小型轿车一辆,租金为450元/天,被告还车后未足额支付车辆租金,且在租赁期间2024年11月28日案涉车辆的中网被撞坏。原告张某将案涉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期间自2024年12月13日至2024年12月14日,原告支出维修费2500元。2024年12月13日,被告杜某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人杜某欠款人因租车,欠张某租赁款修车款(或其他款项)8150元,经过双方确认截止2024年12月13日,共计欠款为8150元(大写元)未偿还。欠款人同意欠款利息以元(大写元)为基数自年月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LPR4倍计算。欠款人应于2024年12月16日前偿还,如欠款人逾期还款,可以就剩余欠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身份证号:XXX手机号:XXX家庭住址:某小区2024年12月13日”,被告杜某在上述欠条中欠字捺印。2024年12月20日,原告张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杜某称:“截止到修好欠的租金一共是5650”,被告杜某回复“”、“这几天想法结给你”;2024年12月23日,被告杜某:“总共8150是吧”,原告张某:“对”,被告杜某:“8000这事结束26号给你打全款”,原告张某:“好”……,后被告杜某并未向原告张某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张某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张某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申请费17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向原告张某租赁案涉车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杜某尚欠原告张某车辆租赁费、维修费8150元的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欠条、维修费收据及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杜某支付租赁费及维修费81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未及时付清上述款项应赔偿给原告张某资金占用期间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利息以815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张某主张的保全申请费170元,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及保险费300元,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欠款人承担保险费、律师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提交了相关发票证实其实际支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车辆租赁费及维修费共计8150元及利息(利息以815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元,保全费17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共计551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瑞娟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