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某富与武某、黄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超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12民初9444号
原告:戚某富,男,1974年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女,1986年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黄某甲,女,2012年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理人武某,女,1986年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黄某倚,女,2018年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理人武某,女,1986年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黄某华,男,1966年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张某芝,女,1965年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虎,山东诚功(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康,山东保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某富与被告武某、黄某甲、黄某倚、黄某华、张某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武某、黄某甲、黄某倚、黄某华、张某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虎、张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83539.13元及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甲、黄某倚、黄某华、张某芝在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亲属黄某乙系朋友关系,其中武某系黄某乙妻子,黄某甲、黄某倚系黄某乙、武某女儿,黄某华、张某芝系黄某乙父母。黄某乙曾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于2023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2024年10月份黄某乙去世,五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武某辩称:武某与黄某乙2024年4月1日已解除婚姻关系,黄某乙2024年10月12日去世。在婚姻关系解除前,武某与黄某乙已分居多年,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也无使用案涉借款资金,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也存疑,结合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出具于同一日期,且20万元的借条内容与常理不符,黄某乙如存有20万元的资金的情况下,为何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对于5万元的借条及20万元的借条均未提供资金完成交付的依据。原告诉请的诉讼金额及利息标准均不明确,与事实与理由中的陈述不相符。
被告黄某甲、黄某倚、黄某华、张某芝共同辩称: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通过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文本和黄某乙遗留下的文本笔迹签字字体明显不同,且该两笔借款均未提供案涉资金支付证明,另外,黄某乙去世后,该四人尚未进行遗产分割,被告黄某甲、黄某倚系未成年人,结合黄某乙和武某离婚时约定黄某乙应当承担两子女每人每月3000元抚养费的事实,即便判决两未成年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应当先行为二未成年人预留生活的基本保障费用。
原告戚某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证明案外人黄某乙借戚某富贷款,贷款利息本金由其偿还,如还不清此贷款由黄某乙名下房产偿还。
证据三,平安银行及农业银行流水,证明255000元贷款发放后直接转入案外人黄某乙账户,黄某乙履行部分偿还本息义务。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证明案外人认可借戚某富贷款,且案外人名下存在房产。
证据五,欠条,证明案外人黄某乙除借戚某富贷款外,另欠现金5万元。
证据六,临沂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案外人黄某乙与武某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
证据七,离婚协议书,证明案外人黄某乙与武某为逃避债务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合理的转移,应当撤销,共同财产有车辆及自建住房。
证据八,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九,保全费发票、诉责险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权益支出保全费2520元,诉责险费800元。
证据十,戚某富255000元贷款还款计划表,证明贷款应还金额为333539.13元,该金额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从银行贷款255000元给了黄某乙,实际应向银行偿还本息333539.13元,以及5万元的借款,共计383539.13元。
被告武某、黄某甲、黄某倚、黄某华、张某芝共同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银行流水转账金额与借条金额不吻合,且该银行流水转账记录未显示转账用途及该笔资金的来源与贷款的性质。
对证据四,对该证据因原告方未提供原始载体,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通话录音中的人员真实性及微信聊天人员身份信息需要庭后与黄某乙的近亲属核实。
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五被告均不知情该借款,且原告方未提供黄某乙方收到资金的事实,并且该借条与20万元的形成日期为同一日,如同时借款的情况下,常理下书写一个借条即可,分开书写有悖常理。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同证明内容,该不动产出具日期2024年11月8日并未载明该不动产实际取得的日期,无法证明系武某和黄某乙的共同财产。
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同其证明内容,该证据系黄某乙和武某自愿在民政局办理的离婚协议,财产处置系双方自愿。
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九,无异议,但涉及的保全费及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负担,诉责险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
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同其证明内容,该证据是原告与案外人与平安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黄某乙不是该笔借款的义务人,原告产生的逾期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武某、黄某甲、黄某倚、黄某华、张某芝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户籍信息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主体适格以及黄某甲和黄某倚系未成年人,应当预留二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用。
证据二,黄某乙与武某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证明黄某乙和武某已于2024年4月1日解除婚姻关系,并且约定了黄某乙对黄某甲和黄某倚两子女负担每月每人三千元的抚养费。
原告戚某富对被告武某、黄某甲、黄某倚、黄某华、张某芝共同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虽存在未成年人,因该二未成年人由武某抚养,生活费不应保留。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离婚协议将财产转移至武某一方,而债务由黄某乙承担,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合理转移,明显系为逃避债务而离婚,据当事人了解自建房系黄某乙婚前财产,车辆鲁Q3****应系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原告戚某富申请法庭调取黄某乙在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及理赔情况,黄某乙、武某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对此,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经法庭调查,黄某乙在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投保、无保单及理赔情况。对黄某乙不动产登记情况,原被告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黄某乙在马厂湖镇大山前村存在农村宅基地,该不动产属于婚内财产,应用于清偿债务。
被告共同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黄某乙名下的马厂湖镇大山前村自建房屋根据武某与黄某乙于2024年4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第一条约定,位于高新区**镇**村**号的自建平方三间归女方所有,故该房产现系武某个人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戚某富与黄某乙系朋友关系。被告武某原系黄某乙的妻子,黄某甲、黄某倚系黄某乙与武某的女儿,黄某华、张某芝系黄某乙的父母。2010年10月10日,黄某乙与被告武某登记结婚。2024年4月1日,黄某乙与被告武某办理离婚登记。
2023年4月21日,借款人黄某乙向原告戚某富借款,并向原告戚某富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戚某富贷款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黄某乙石料厂运营,待2023年4月30日前有黄某乙转账200000.00给予戚某富作为此贷款保证金,直到贷款利息本金半年内还完戚某富,返还黄某乙200000.00(贰拾万元整保证金),如黄某乙还不清此贷款,则有保证金还贷款,如保证金不够,则有黄某乙名下房产偿还。以此为据。戚某富、372801197401****,借款人:黄某乙、371302198602****,2023.4月21日。”同日,借款人黄某乙向原告戚某富出具的另一张借条,其上载明:“欠条,今欠戚某富现金50000.00(伍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23年10月1日前还清,欠款人:黄某乙,371302198602****,2023年4月21日”。
原告戚某富称,对于20万元的借条,实际转账金额为25.5万元,是原告从银行贷款借给黄某乙使用的。黄某乙曾承诺偿还借款本息,贷款本息共计333539.13元。对于5万元借款系黄某乙在借条出具前以现金方式零星借款,在出借贷款当日经双方对账另行出具的该欠条。以上借款共计383539.13元。被告武某、黄某甲、黄某倚、黄某华、张某芝对以上两份借款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根据原告戚某富提供的平安银行及农业银行流水,可以看出,2023年4月21日,原告戚某富向银行贷款25.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借给黄某乙。对5万元借款,原告称借款系在借条出具前以现金方式零星借款,在出借贷款当日双方经对账另行出具的该欠条。该5万元借款,原告戚某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未提供黄某乙收到资金的事实,并且该借条与20万元的形成日期为同一日,如同时借款的情况下,常理下书写一个借条即可,分开书写有悖常理。
2023年5月至9月,黄某乙通过银行分5次向原告戚某富偿还借款43395元。2024年10月12日,借款人黄某乙去世。2024年11月7日,原告将被告武某、黄某甲、黄某倚、黄某华、张某芝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23年4月21日,借款人黄某乙给原告戚某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黄某乙借戚某富贷款20万元。原告戚某富从银行贷款25.5万元转给黄某乙使用,借款人黄某乙实际收到原告戚某富借款25.5万元,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5.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原告戚某富与黄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黄某乙应返还原告戚某富借款本金25.5万元。同日,黄某乙给原告戚某富出具的另一份借条,载明:今欠戚某富现金伍万元。原告称该5万元借款系在借条出具前以现金方式零星借款,在出借贷款当日经双方对账另行出具该欠条。被告对该5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戚某富对该5万元借款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借款5万元,本院不予采信。2023年5月至9月,黄某乙通过银行分5次向原告戚某富偿还借款43395元,该还款数额应从黄某乙欠款数额25.5万元中扣除,黄某乙尚欠戚某富借款211605元。
原告戚某富要求被告武某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债务欠条中没有被告武某的签名,被告武某对该债务表示不知晓、不认可,原告戚某富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武某与黄某乙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该债务数额较大、系被告武某与黄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乙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本院认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24年4月1日,黄某乙与被告武某离婚,同年10月12日,黄某乙去世,被告武某不是黄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戚某富要求被告武某作为黄某乙法定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武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黄某甲、黄某倚、黄某华、张某芝辩称借款人黄某乙去世时并未留有遗产,对借款不再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黄某乙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死亡,因被告黄某甲、黄某倚、黄某华、张某芝是黄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四被告是否实际继承遗产具有不确定性,被告黄某甲、黄某倚、黄某华、张某芝应当在继承黄某乙遗产范围内对黄某乙欠原告戚某富的借款211605元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被告黄某甲、黄某倚均未成年,系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分割遗产时应为被告黄某甲、黄某倚保留必要的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戚某富对被告武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黄某华、张某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黄某乙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戚某富借款211605元。
三、被告黄某甲、黄某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黄某乙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戚某富借款211605元。分割遗产时应为被告黄某甲、黄某倚保留必要的部分。
四、驳回原告戚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3元,减半收取3526.5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戚某富承担2710.5元,由被告黄某甲、黄某倚、黄某华、张某芝共同负担3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云鹏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书记员朱如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