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秦飞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亦兵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东八家户街北三巷4436号亚欧·城市印象小区2栋1单元403室。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分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生,男,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飞,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兵,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3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代理权,仅限对昌吉市勃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涛公司),该代理权对其他任何人或单位均无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授权委托书由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职员徐金生让他人出具”“并非秦飞自行填写”与事实不符。因徐金生不在,单位其他人不知如何出具授权,秦飞说他已写好。秦飞将姜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连同资质一起要走。二、“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是该“授权书”致使昌吉市法院产生重大误解,从而作出显失公平的判决。尽管昌吉州中院连续两次撤销让重审,但第三次因该“授权书”竟还是被如此判。“因秦飞持案涉授权委托书违法转包,导致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损失100多万”有误。转包虽不被我公司准许,但该“授权”案外人李国辉不知情。另100多万被骗的损失与该“授权”也无关。对于“欺诈”,秦飞来“授权”要盖章,恰好代理人徐金生不在,“抬头”勃涛公司及代理时限又故意不写,并以“声明”开始,后诉讼又以该“授权”要我公司为他担责,联系到三张诈骗已定性的支票,算否欺诈并有预谋,请法院综合判定。三、根据事实,2016年8月19日秦飞来盖章时打电话对徐金生说该“授权”只针对勃涛公司。一审庭审其代理人也未否认,说出庭前,他还特意再次询问秦飞并作了记录。四、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故我公司对诉讼请求作如上变更。
秦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不符。一审中,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承认盖章的事情其知情,对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陈述因公司要求出具,其交代员工出具了委托书并盖章,仅针对公司,内容都知道是真实的。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的陈述与我方在一审法院的陈述基本一致,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客观。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以授权书致使昌吉市法院产生重大误解,从而做出显失公平的判决,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在本案中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主张其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等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而是昌吉市法院产生了重大误解,显然与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相悖,其作为专业进行消防工程挂靠的公司,在本案中从来也没有处于危困状态,也不存在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故其主张显失公平没有法律依据。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第三、四项上诉理由已经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应不予审理。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的起诉已过除斥期间,撤销权归于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涉案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形成于2016年8月19日,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2022年4月起诉,无论是1年的除斥期间还是5年的最长除斥期间均已届满,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的撤销权已归于消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我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秦飞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1日,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与案外人勃涛公司签订了《时代广场A座消防工程(地上部分)施工合同》和《时代广场A座消防工程(地下部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承接勃涛公司的时代广场A座消防工程(地上部分、地下部分)。同日,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与秦飞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同意秦飞负责消防工程的具体实施,且对消防工程项目的经济责任进行内部承包。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授权秦飞作为代表,负责处理与上述施工合同履行相关的事务。《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秦飞作为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授权代表,全面负责本消防工程施工管理,并承担责任。2016年8月19日,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向秦飞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秦飞以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名义全权管理、经营、负责勃涛公司时代广场的消防、排烟等工程管理、经营等,秦飞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工程项目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均予以承认。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姜涛私章,并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后秦飞以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时代广场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李国辉签订了《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同时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及消防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安全协议,合同对李国辉承包劳务的范围及劳务费的核算标准做了明确约定。另查明,2021年1月25日,案外人李国辉因劳务合同纠纷将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秦飞、勃涛公司诉至昌吉市人民法院,要求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给付消防建设安装工程款439,700元及逾期违约金48,698.28元;返还质量保证金74,400元及逾期违约金1,692.94元;勃涛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秦飞共同给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和逾期违约金29,096.50元。昌吉市人民法院以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与秦飞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给秦飞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认定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与秦飞之间构成表见代理,于2021年7月18日做出(2021)新230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向李国辉支付劳务费439,700元、返还质保金74,400元;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与秦飞共同退还李国辉保证金200,000元;驳回了李国辉其他诉讼请求。后李国辉与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9日,该院做出(2021)新23民终2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主张行使对案涉授权委托书撤销权主要基于案涉授权委托书系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出具给案外人勃涛公司,赋予秦飞的代理权限应当以秦飞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为限,秦飞故意不写授权委托书的抬头为勃涛公司系欺诈,且秦飞故意趁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职员徐金生不在公司时要求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基于重大误解才出具了案涉授权委托书。因秦飞持案涉授权委托书违法转包,导致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损失100多万元,如果不予撤销将会导致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属于显失公平情形。但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生当庭陈述,秦飞已告知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系案外人勃涛公司要求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且案涉授权委托书由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职员徐金生让他人出具并加盖印章,并非秦飞自行填写,该陈述与秦飞答辩意见基本一致。且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在与本案相关联的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552号、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2017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并未主张案涉授权委托书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可撤销事由。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案涉授权委托书系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真实意思表达,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秦飞亦不存在故意隐瞒有关事实等欺诈行为。另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主张本案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并非法律规定的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故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依法不享有对案涉授权委托书的撤销权,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任何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就本案而言,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与秦飞之间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时间是2016年8月19日,即便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享有撤销权,其权利早已因超过除斥期间而消灭,故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主张撤销《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人毛朝青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是秦飞趁我方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生不在,写好后去盖章,抬头上面没有写,但是证人并不清楚授权委托书给谁出具,就给秦飞盖章了。秦飞的质证意见为:我方当时当面把甲方要求开具授权委托书的要求告诉徐金生,他表示同意,并一起到他办公室对面的办公室,给他办公室的一个年轻男人交代给秦飞开一个授权并盖章,这个人就给我开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都是这个人写的,并且把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涛的身份证和我的身份证复印在授权委托书上,而且是彩印,加盖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公章,对证人所说由谁写的授权委托书有异议,对证人陈述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要求在二审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上诉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中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其于2016年8月19日向秦飞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二审中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代理权仅限对勃涛公司,该代理权对其他任何人或单位均无效。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包括以下种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要求撤销其于2016年8月19日向秦飞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属于民事诉讼中变更之诉的范畴,其目的在于消灭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在二审中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代理权仅限对勃涛公司,该代理权对其他任何人或单位均无效,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其目的在于确认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效力范围。以上两种诉讼请求属于不同的民事诉讼种类,当事人如何行使民事权利属于其民事权利自由,并非上述法律规定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故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要求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主张撤销于2016年8月19日向秦飞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给秦飞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故其撤销权已于2021年8月18日消灭。综上,对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要求撤销于2016年8月19日给秦飞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对二审中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的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不做认定。
综上所述,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已预交),由上海石化新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建艳
审判员黄淑梅
审判员张昊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