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图壁县恒源大饭店、呼图壁县殡葬管理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04.28 主办律师:杨亦兵

杨亦兵

主办律师

劳务合同纠纷 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990228426
昌吉回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3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呼图壁县恒源大饭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乌伊路世纪园对面。

经营者:李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五,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兵,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图壁县殡葬管理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上二工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该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呼图壁县恒源大饭店(以下简称恒源饭店)因与被申请人呼图壁县殡葬管理所(以下简称殡葬管理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源饭店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三项、四项;改判殡葬管理所支付违约金148,800元、退还食品超市租赁费105,263元、支付殡服餐厅设施费用82,4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解除自助餐厅租赁合同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经呼图壁县政府采购中心招标,恒源饭店中标该案涉租赁项目,案涉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经营权许可使用合同与租赁合同的复合合同。其次,自2019年4月15日起,梁五多次到呼图壁县信访局信访,呼图壁县民政局于2019年5月27日、12月28日先后出具《呼图壁县民政局关于梁五反映殡仪服务中心不按合同履行职责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呼图壁县民政局关于梁五反映殡仪服务中心不按合同履行职责复查申请的处理意见书》。其中,2019年5月27日信访处理意见书载明的处理意见第六项为“至于自助餐厅收回,是2019年3月,经请示县人民政府同意,决定收回恒源自助餐厅,由殡仪服务中心经营,让利给群众,受到群众普遍好评。”2019年12月28日信访复查意见书第三条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载明,“因群众反映恒源自助餐厅强制消费,民政局党组研究决定于2019年4月1日收回恒源自助餐厅的承包权。”可见,殡葬管理所强行收回了恒源饭店对案涉餐厅的经营权,而不是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二、原审法院认定恒源饭店搬离平价超市,仅为单方行为,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4月1日,因殡葬管理所收回案涉餐厅的租赁权,而平价超市属于自助餐厅的附属租赁物,事实上已无法正常经营。因此,恒源饭店向殡葬管理所提交了解除平价超市租赁合同的报告,殡葬管理所的工作人员王俊勇在收到报告两天后,在该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恒源饭店将平价超市移交给殡葬管理所,并由王俊勇接收平价超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应认定殡葬管理所作出同意解除超市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三、原审判决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驳回恒源饭店要求殡葬管理所支付殡服餐厅设施82,400元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合同依据错误。《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的适用条件应为合同正常履行完毕,而本案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且未履行完毕的原因系因殡葬管理所造成。恒源饭店要求殡葬管理所支付殡服餐厅设施82,400元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殡葬管理所的过错要求赔偿损失。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殡葬管理所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2019年4月1日我方通知收回自助餐厅,恒源饭店当时表示同意,且双方口头约定将未到期租金退还给恒源饭店。故案涉餐厅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二、2019年5月25日恒源饭店向殡葬管理所递交撤离平价超市不再继续经营的报告,殡葬管理所工作人员于2019年5月27日签收该报告。根据该证据内容仅能显示工作人员的姓名,该工作人员无法代表殡葬管理所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其签收行为不能视为殡葬管理所同时解除案涉租赁合同。故殡葬管理所并未就是否同意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双方也未就平价超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处理进行协商。三、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恒源饭店可以将其装修及设备拆除、搬走,殡葬管理所没有义务承担恒源饭店遗留的设施费用。且恒源饭店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设施的现有价值,其主张的餐厅设施费用82,400元是其单方对剩余价值的估算。综上,恒源饭店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订立及履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该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十一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合同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处理:本合同期满终止,归还房屋时,出租人不收购承租人的设备和补偿其他费用。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承租人投资形成的装修、设备可以自行拆除、搬走,但不得损坏出租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除搬运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合同第八条的适用条件为“租赁合同期满”即2019年12月31日,而合同实际解除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对于该解除时间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在《房屋租赁合同》非因租赁期限届满而解除的情况下,恒源饭店主张的餐厅设施费用是否适用该约定,应进一步审查确认。

其次,恒源饭店在一审中提交的《告知函》中载明,至2020年1月13日尚有部分固定设施无法搬离,有殡葬管理所职工陈海刚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可以证实殡葬管理所明知并认可部分固定物品无法搬离的情况。根据呼图壁县民政局于2019年12月28日出具的《呼图壁县民政局关于梁五反映殡仪服务中心不按合同履行职责复查申请的处理意见书》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的第五条载明:“我单位可协调新承包公司,看是否沿用其设备,其中具体内容由新承包方与贵公司自由协商。”案涉餐厅是否已由新的承包方承包经营,殡葬管理所是否协调新承包公司与恒源饭店就其在餐厅投入的固定设施进行协商等事实原审未予查清。综上,原判决驳回恒源饭店该项诉求,与双方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不符。本案应当再审,对案涉餐厅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协商情况综合审查后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公正判决。

综上,恒源饭店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李李

审 判 员马小菊

审 判 员葛瀚文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景曼珂

书 记 员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