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图壁县恒源大饭店、呼图壁县殡葬管理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08.14 主办律师:杨亦兵

杨亦兵

主办律师

劳务合同纠纷 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990228426
昌吉回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民再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呼图壁县恒源大饭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乌伊路世纪园对面。

经营者:李德会,女,该饭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五,男,该饭店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兵,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图壁县殡葬管理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上二工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珍,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呼图壁县恒源大饭店(以下简称恒源饭店)因与被申请人呼图壁县殡葬管理所(以下简称殡葬管理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新23民终2518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3)新民申3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恒源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五、杨亦兵,被申请人殡葬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珍、杨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饭店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2518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项;改判殡葬管理所支付违约金148,800元、退还食品超市租赁费105,263元、支付殡服餐厅设施费用82,4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解除自助餐厅租赁合同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认定恒源饭店搬离平价超市,仅为单方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驳回恒源饭店要求殡葬管理所支付殡服餐厅设施82,400元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合同依据错误。《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的适用条件应为合同正常履行完毕,而本案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且未履行完毕的原因系因殡葬管理所造成。恒源饭店要求殡葬管理所支付殡服餐厅设施82,400元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殡葬管理所的过错要求赔偿损失。

殡葬管理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恒源饭店与殡葬管理所解除自助餐厅的租赁合同,系恒源饭店违约在先,且双方口头约定将未到期租金退还给恒源饭店,故案涉餐厅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二、殡葬管理所未就平价超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处理进行协商。三、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恒源饭店可以将其装修及设备拆除、搬走,殡葬管理所没有义务承担恒源饭店遗留的设施费用。且恒源饭店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设施的现有价值,综上,恒源饭店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2518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7元退还呼图壁县恒源大饭店。

审 判 长加马勒

审 判 员郑延

审 判 员赵建生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木丽迪尔·叶尔哈力

书 记 员祁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