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胡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亦兵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民终2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1974年9月5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兵团第六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系何某某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兵,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1971年7月5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呼图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上诉人何某某、原审第三人新疆呼图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牛场)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3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杨亦兵,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原审第三人某牛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32,395.19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起诉时案由为不当得利,某牛场认可系何某某代胡某某向其缴纳租金,胡某某亦认可租金应由其向某牛场缴纳。在不当得利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一审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并适用合同法不当。2.一审不支持何某某关于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而利息损失就是该孳息,应由胡某某承担。
胡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利息源于一审判决认定胡某某应当向其支付162,000元,但是该162,000元胡某某并不应当支付,因此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某牛场述称,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胡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胡某某无需向何某某返还任何款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承包土地面积等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何某某承包胡某某土地面积为600亩,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认定土地面积540亩错误。一审中,何某某仅提供《土地承包合同》第二页证实其主张,胡某某提交完成证据证实承包面积为600亩、每亩650元的情况下,何某某仍未提供合同第一页,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法院虽然调取了我方与原审第三人2017、2018的承包合同书,但2017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2018年度的合同虽然载明承包面积540亩,但经法庭当庭向某牛场工作人员电话确认,因部分土地肥力不足,不能按照普通地租收费,故减少了部分土地面积,实际承包面积为610余亩。即便法庭不认可上述证据,庭审中,何某某也多次认可承包土地至少580亩,且何某某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其代胡某某向某牛场是按照580亩缴纳费用的。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加重了胡某某的举证责任。1.加上何某某代胡某某缴纳的承包费,其也仅给上诉人缴纳费用654,500元,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其应向胡某某支付2017、2018年度承包费共780,000元,故其仍欠付125,500元。即便按照580亩计算,何某某也欠付99,500元。若何某某欲证明其不欠承包费,其应提供相应证据。但一审并未将胡某某提交的转账记录作为证据,反而认为胡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何某某未足额缴纳费用。2.根据合同及何某某自认,双方承包期限为三年,何某某自认2019年度弃耕,故其已构成违约,但一审忽视该事实,反而要求胡某某提供何某某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证据。何某某的损失即为地租,每亩差价300元,总价为180,000元。3.一审已经告知何某某如不能提交合同第一页须承担不利后果,何某某始终未提交,但一审还是支持了其诉讼主张。三、何某某弱势但不能被偏袒。即使不计算2019年何某某违约给胡某某造成的损失,但其仍欠付2017、2018年度的承包费125,500元。胡某某考虑何某某的亏损不再向其追究,并不当然意味着胡某某应为其生活困难承担责任。现其要求胡某某退款已严重背离事实,一审法院考虑其生活困难而偏袒其不当。
何某某辩称,胡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1.胡某某的上诉请求超出何某某诉讼请求范围和请求权基础。胡某某在上诉状中实际认可了应当向何某某退还待缴地租162,000元的基本事实。但其主张何某某应当缴纳承包费,用于吞并和抵消162,000元。该请求应当是反诉请求。但胡某某一审未反诉,胡某某用它在一审中的抗辩事实吞并和抵消本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某牛场述称,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责任。
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某及第三人某牛场支付(退还)承包费162,000元;2.判令胡某某及第三人某牛场承担利息损失32,395.19元,两项合计194,395.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4日,胡某某(乙方)与呼图壁某牛场草原站(甲方)签订一份《新疆呼图壁某牛场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126亩土地,乙方向甲方缴纳土地承包费7,380元,农作物种植为棉花,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5月4日,胡某某(乙方)与呼图壁某牛场草原站(甲方)签订一份《新疆呼图壁某牛场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540亩土地,乙方向甲方缴纳土地承包费162,000元,农作物种植为棉花,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7年3月30日,何某某与胡某某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由胡某某将位于某牛场草原站的540亩土地转包给何某某耕种,承包期限三年,每年11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土地承包费。合同签订后,何某某实际耕种两年。2017年11月6日何某某向胡某某交纳2018年的承包费292,500元,胡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何某某2018年土地承包费585亩292,500元”。2018年4月16日、5月17日,何某某以胡某某的名义向某牛场草原站交纳2018年的承包费162,000元。庭审中,胡某某及某牛场均认可2018年的土地承包费162,000元由何某某代胡某某向某牛场支付。另查明,2018年11月1日,胡某某(甲方)与何某某(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呼图壁某牛场草原站八斗二的540亩土地2019年及以后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合同以外的土地约100亩也归乙方耕种……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3月14日,何某某与胡某某就涉案162,000元退还问题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进行了协商。再查明,2022年7月25日,何某某突发疾病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2022年8月13日出院诊为断蛛网膜下出血、失语、意识丧失等;2023年1月29日,何某某因手术后颅缺失、言语困难和失语等病情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20年2月8日,治疗期间医院向何某某家属发出病重通知单,经治疗于2023年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基底节出血(术后)、右侧肢体偏瘫、言语困难和失语等。2023年6月20日,何某某通过网上立案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案由如何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62,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原告要求第三人某牛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首先,2018年5月17日原告为被告垫付162,000元承包费,原告自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一直就本案争议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于2020年3月14日中断,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届满日期应为2023年3月13日。其次,2022年9月13日至2023年3月13日为诉讼时效最后6个月期间,2023年1月29日至2023年2月20日在医疗继续治疗,因原告身患重病,被诊断为失语、意识丧失等疾病,原告因病失语并丧失意识,该情形符合中止诉讼法律规定,原告出院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被告抗辩诉讼时效超过的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案由应如何认定。原告主张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被告胡某某抗辩称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查明后认为,根据涉案162,000元发生的原因来看,本应由被告向第三人某牛场支付的承包费,因被告怠于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以被告胡某某的名义向第三人某牛场交纳承包费162,000元承包费,且由原告主动替被告向第三人给付涉案款项,结合双方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原本为三年,原告替被告垫付的162,000元原本可从下一年承包费中扣减,但由于2019年原告未能继续耕种涉案土地,双方因返还该笔费用发生争议,故本案仍属于因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土地承包合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62,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162,000元承包费应由胡某某向第三人某牛场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替被告垫付此款后,原告2019年并未能继续耕种涉案土地,原告垫付的款项无法予以抵扣的情况下,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胡某某返还162,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胡某某抗辩162,000元应抵扣原告欠付2017年、2018年承包费195,000元及赔偿2019年弃耕给被告胡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首先,胡某某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尚欠2017年、2018年土地承包费未支付。胡某某辩称给原告承包的土地为600亩,但从某牛场发包给胡某某土地承包合同来看,2017年胡某某承包126亩地、2018年承包540亩地,胡某某在不能提交土地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胡某某抗辩称转包给原告何某某的土地为600亩的意见于法无据;其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先交承包费后耕种土地,如原告尚欠被告2017年、2018年的承包费,按照一般交易习惯,2017年11月10日胡某某在收取2018年承包费时,给原告出具收条中应写明下欠金额,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尚欠其承包费未支付,胡某某抗辩称原告尚欠2017年、2018年承包费195,000元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抗辩原告2019年弃耕给其造成损失,胡某某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弃耕并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第三人某牛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对利息损失并未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提交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对原告主张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何某某返还承包费162,000元;二、第三人新疆呼图壁某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胡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胡某某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运单详情一份,拟证实胡某某曾向一审法院邮寄过证据及代理词、银行流水,没有体现在一审判决中。
经质证,何某某对该份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内涵文件为胡某某所称的银行流水和代理意见。而且代理人一审中也未对所谓的银行流水进行过质证,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某牛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跟其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无法证实邮件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二、银行流水1份,拟证实上诉人何某某承包土地期间仅向胡某某转款三次总计492,500元。
经质证,何某某称2017年付的2018年的承包费292,500元正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意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是先付款后种地,所以只有在付清的情况下何某某才能耕种相关土地,而且钱付清与本案返还不当得利的事实无关。某牛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上诉人胡某某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某陈述,其工作单位是呼图壁某牛场有限公司草原站,2017年、2018年其是胡某某种植土地草原站站长,胡某某种植的土地是草原站的。何某某在2017年、2018年时租胡某某种植的土地。2017年、2018年胡某某在队上签的合同是540亩,但实际面积可能是610多亩(不包括胡某某种的20亩树苗),因为2016年量地的时候一部分地没有量。草原站跟胡某某2017年、2018年分别签了两份合同,两份合同中的土地,120亩地是何某某承包的,540亩地是胡某某。2019年何某某未种植该土地,而是草原站承包给了胡某某。草原站和胡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是一年一签,2019年土地承包费价格是320元/亩或者300元/亩。2020年土地是胡某某在种植。
经质证,何某某对证人陈述涉案土地种植面积为610亩不认可,对其他证言认可,还认为证人与胡某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胡某某对证人证言认可,认为证人代表某牛场草原站与胡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的代理人,其证言可以反映真实情况。某牛场对证人所描述的540亩地予以认可,对超出部分待核实。
因该证人陈述2018年胡某某签的合同是540亩同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载明土地亩数一致,故本院对证人陈述2018年胡某某签的合同是540亩的陈述予以确认。对证人陈述的其余部分,无相应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证人陈述的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何某某主张胡某某退还承包费、承担利息损失有无依据。
本案胡某某和何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胡某某主张2017年、2018年何某某种植其承包土地每年600亩,每亩650元,何某某还欠其承包费,不应向何某某返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该规定,应由胡某某对其上述主张以及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否则需承担不利后果。首先,虽然一审中胡某某提交土地承包合同欲证明何某某种植土地为600亩,但经一审法院向原审第三人某牛场调查及某牛场向一审法院回复的相应合同载明,胡某某2017年从某牛场处承包土地为126亩,2018年为540亩。其次,何某某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胡某某对其真实性认可,该合同中第一页虽然没有提交,但是该合同落款处确实有胡某某与何某某的手印,而胡某某提交的合同,何某某不认可,胡某某提交的合同落款处没有双方手印,因此,对于胡某某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再次,2017年11月6日何某某向胡某某交纳2018年的承包费292,500元,胡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何某某2018年土地承包费585亩292,500元”,该收条中承包费即是按照每亩500元计算,与胡某某抗辩每亩600元不符,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先交承包费后耕种土地,如何某某尚欠胡某某2017年、2018年的承包费,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胡某某在收取2018年承包费时,给何某某出具收条中应写明下欠付承包费金额。综上,胡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2017年、2018年承包给何某某的土地亩数是600亩以及承包费价格每亩650元,因此,本院认定2017年、2018年的承包费用何某某已支付完毕。故对胡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土地承包面积错误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何某某代胡某某向某牛场履行了缴纳2019年土地承包费162,000元,胡某某2019年也耕种了涉案土地,而何某某2019年并未种植涉案土地,故胡某某为实际受益人。一审法院判决胡某某向何某某返还162,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何某某主张本案法律关系应当是不当得利的问题。本案系因双方土地承包经营关系而起,且何某某也是为了其能2019年耕种涉案土地、获得相应利益而代胡某某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一审认定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非不当得利纠纷亦无不当。同时,因双方未有利息损失的约定,本院对何某某主张利息损失的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胡某某主张2019年何某某因未耕种土地给胡某某造成损失应从162,000元中扣除。首先,从一审中何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对涉案162,000元一直协商至2020年,但胡某某并未提及何某某2019年弃种土地以及给其造成损失等事宜。其次,亦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胡某某也未对何某某因未种植土地给其造成了损失及相应金额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胡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胡某某、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9.88元,由何某某负担609.88元,胡某某负担3,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樊健健
审 判 员孙青莲
审 判 长樊健健
审 判 员孙青莲
审 判 员摆玲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孟颖
书 记 员木哈麦提·木巴拉克-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