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有限公司成武支行;安某;成武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红梅
主办律师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723民初5137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成武支行,住所地成武县伯乐大街西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xxxxxxxxxxxx。
负责人:李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祥,公司员工。
被告:成武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
法定代表人:安某,执行董事。
被告:安某,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天宫镇伍伦集行政村村前路北01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成武支行与被告成武县某有限公司、安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照兰独任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李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武县某有限公司、安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就370009115663427309号合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暂计至2025年6月17日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9645.48元及自202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二被告就******号合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暂计至2025年6月17日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2564.94元及自202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律师费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19日,被告一成武县某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二安某通过建设银行电子渠道申请小微快贷产品,安某作为共同借款人通过电子渠道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的借款额度,期限自2024年2月19日至2025年2月19日,贷款利率按照3.95%执行,逾期利息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的贷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25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9645.48元,即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为1029645.48元。
2024年11月7日,被告一成武县某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二安某通过建设银行电子渠道申请普惠金融流动资金贷款,安某作为共同借款人通过电子渠道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普惠金融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的借款额度,期限自2024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7日,贷款利率按照3.85%执行,逾期利息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的贷款10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息,截至2025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2564.94元,即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为1022564.94元。以上贷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成武县某有限公司、安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网签电子存证信息一份、资金交易查询一份、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普惠金融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编号为*******、网签电子存证信息一份、资金交易查询一份、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3.电子票据一张。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成武县某有限公司、安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2月19日,被告成武县某有限公司授权其法定代表人安某与原告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被告安某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编号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期限自2024年2月19日至2025年2月1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3.9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24年11月7日,被告成武县某有限公司授权其法定代表人安某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普惠金融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安某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编号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期限自2024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3.8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以上两份合同约定的其他主要事项为:借款方式均为可循环方式,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只要甲方在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甲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甲方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还款及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2024年2月19日、2024年11月7日,原告分两次将借款1000000元、1000000元汇入被告成武县某有限公司账户。截至2025年6月17日,第一笔借款,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9645.48元;第二笔借款,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2564.94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诉前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成武支行与被告成武县某有限公司、安某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成武县某有限公司、安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普惠金融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尚未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成武县某有限公司、安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成武县某有限公司、安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成武支行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5年6月17日利息共计29645.48元,自2025年6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限被告成武县某有限公司、安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成武支行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5年6月17日利息共计22564.94元,自2025年6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武县某有限公司、安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照兰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舒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