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31 主办律师:李红梅

李红梅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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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723民初698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终兴镇杨庄行政村孔楼村52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蒋某某向刘某某支付劳务费14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343.29元(以1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计算损失为39.47元,按照LPR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损失,暂计至2025年10月31日的损失为3303.82元),诉请合计:17843.29元;2.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19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份刘某某通过朋友王从生介绍,刘某某在蒋某某处获得了李田楼小学办公楼外墙真石漆粉刷劳务工作,外墙面积共760平方,每平方40元,劳务报酬共计30400元。在刘某某施工期间,蒋某某支付刘某某劳务费10000元,约干了1个月左右完工。后蒋某某分两次支付刘某某5900元(5000元+900元),目前,尚欠14500元劳务费没有结清,经刘某某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综上,刘某某认为,刘某某如期完成了李田楼小学办公楼外墙真石漆粉刷劳务工作,依法应当获得劳务费,但蒋某某不讲诚信,拒不支付剩余劳务费,已构成违约,现刘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蒋某某辩称,刘某某诉求的劳务费与实际不符,外墙面积实际测算为700平方,每平方30元,共计21000元,去掉已支付的15900元劳务费用,实际欠5100元,愿意偿还5100元劳务费。逾期损失过高。刘某某就过高的费用相对应的诉讼费保全费刘某某自行承担。刘某某陈述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陈述的情况。目前证据来看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蒋某某雇佣刘某某在李田楼小学办公楼进行外墙粉刷工作,蒋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通过微信向刘某某转账10000元,于2020年4月15日转账5000元,于2021年6月7日转账900元。

2022年8月7日,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蒋某某发送2019年7月清单一份,载明:“李田楼小学,真实漆,共计760方*40=30400元,已付10000-5000-900=14500元,2019.7月”,并向蒋某某发送信息:“蒋总这两天有个项目落地,急等用钱,有空了把钱转过来。”

2022年10月3日,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蒋某某发送信息:“……,你把头几年欠我那个一万多块钱转过来吧!我先垫上,省的他们在催了,都不好看”。蒋某某回复:“等教育局钱来到给你,没有”。后刘某某在微信上多次向蒋某某发送催要信息,蒋某某均未回复。

另查明,2025年1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3.0%。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支付保全费19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某某为蒋某某提供粉刷墙的劳务,蒋某某予以接受,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蒋某某辩称刘某某的债权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刘某某于诉讼前持续主张债权,刘某某的债权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蒋某某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劳务费数额的认定问题。刘某某于2022年8月7日通过微信向蒋某某发送2019年7月份劳务费清单一份,载明欠劳务费数额为14500元,蒋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2022年10月3日,刘某某向蒋某某催要“一万多块钱”时,蒋某某回复:“等教育局钱来到给你,没有”,亦未对劳务费数额提出异议,故可认定蒋某某尚欠劳务费数额为14500元(30400元-10000元-5000元-900元)。现蒋某某辩称尚欠劳务费数额为51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问题。蒋某某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刘某某逾期付款损失。因刘某某和蒋某某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以14500元为基数,自刘某某起诉之日(202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5年1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0%计算,刘某某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保全费负担的问题。因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系保全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刘某某主张保全费199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劳务费14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5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元,保全费199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孔夏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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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刘梦玮

书记员刘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