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稳与王某山、郭某锋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5.19 主办律师:李红梅

李红梅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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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17民终2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稳,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山,男,194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锋,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玲,男,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霞,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民,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玉,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庆,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原审被告:包某柱,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九。

原审被告:王某峰,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原审第三人:成武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九女集镇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田某稳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山、郭某锋、郭某玲、范某霞、郑某民、郑某玉及原审被告王某庆、包某柱、王某峰、原审第三人成武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24)鲁1723民初4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田某稳在法定上诉期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于2025年5月6日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费缴费通知书》,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照上诉人田某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田某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杨永汉

审 判 员刘中华

审 判 员成爱梅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孔祥辉

书 记 员陈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