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稳与王某山、郭某锋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红梅
主办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17民终2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稳,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山,男,194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锋,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玲,男,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霞,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民,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玉,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庆,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原审被告:包某柱,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九。
原审被告:王某峰,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原审第三人:成武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九女集镇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田某稳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山、郭某锋、郭某玲、范某霞、郑某民、郑某玉及原审被告王某庆、包某柱、王某峰、原审第三人成武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24)鲁1723民初4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田某稳在法定上诉期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于2025年5月6日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费缴费通知书》,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照上诉人田某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田某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杨永汉
审 判 员刘中华
审 判 员成爱梅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孔祥辉
书 记 员陈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