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芜湖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12 主办律师:李红梅

李红梅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723民初6231号

原告:菏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执行董事。

原告菏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某某公司)与被告芜湖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3,5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3,5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其承建的成武县XX院子二期总承包工程中的46#楼内、外墙体抹灰工程(包括文明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在2023年11月1日签订《工程施工双包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结算书,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83,565元,2024年2月份,被告通过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XX院子二期项目工资专户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0,000元,下欠原告93,565元(183,565元-90,000元)工程款没有结清。2024年1月10日,被告在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范围中,以136,000元的价格工抵车库(成武XX庄园车库63-14)一个,然后,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原告应得工程款减少至90,000元(93,565元-放弃3,565元),同时,被告工抵车库作价130,000元(136,000元-放弃6,000元)拟抵给原告,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差价40,000元(130,000元-90,000元)。2024年11月21日,原告指示王某雨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万元,后来,原告发现被告言而无信,将拟抵给原告的车库又转卖给他人,至此,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103,565元(93,565元+10,000元)。

芜湖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1日,原告菏泽某某公司与被告芜湖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双包承包合同(瓦工班组装修)》,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成武县XX院子二期总承包工程中的46#楼内、外墙体抹灰工程劳务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2月7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83,565元,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2024年2月份,被告通过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XX院子二期项目工资专户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0,000元。2024年1月10日,被告在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范围中,以136,000元的价格工抵成武XX庄园63-14车库,后,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被告以130,000元将该车库抵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差价40,000元,2024年11月21日,原告指示王某雨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0,000元。后被告将拟抵给原告的车库又转卖给他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欠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支付,但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菏泽某某公司与被告芜湖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双包承包合同(瓦工班组装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且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新债作为履行旧债的方法,债权人原则上应当先请求履行新债,债务人不履行新债的,债权人既可以根据新债主张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也可以恢复旧债的履行。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协商一致以成武XX庄园63-14车库抵顶原告的工程款,并由原告支付了被告10,000元的差价款,但被告后又将该车库另行出售给他人,被告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新债,该以物抵债协议已实际不能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履行旧债,即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83,565元,被告已支付90,000元,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93,565元,但因原、被告就以物抵债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的差价款,而以物抵债协议已无法履行,则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03,565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菏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3,5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3,565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元,保全申请费1,038元,均由被告芜湖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旭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