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有限公司成武支行;马某;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红梅
主办律师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723民初6291号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8690******。
负责人:宋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9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成武县某某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723MA3U******。
经营者:马某某,女,199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成武支行)与被告马某某、成武县某某超市(以下简称某某超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成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某某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成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某某、某某超市偿还截至2025年7月22日止的借款本金152000元;2.判令马某某、某某超市支付罚息、复利(罚息以152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上浮50%,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从202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保全费1294元、诉讼费、律师费由马某某、某某超市承担。诉讼过程中,某某成武支行放弃主张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28日,某某超市授权马某某通过某某电子渠道申请小微快贷产品,马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通过电子渠道与某某成武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70009115664090459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52000元,借款日期为2024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8日,贷款利率按照3.85%执行,逾期利息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某某成武支行于2024年4月28日发放借款152000元,经某某成武支行催要,马某某、某某超市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马某某、某某超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某某成武支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某某成武支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4月28日,某某超市的经营者马某某通过某某电子渠道申请小微快贷产品。某某超市作为借款人、马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某某成武支行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009115664090459。合同约定:某某成武支行向某某超市、马某某提供152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额度有效期自2024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8日;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3.85%执行,即lpr利率加40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一年利率/360。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随借随还,即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前,按月还息,并可任意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或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因马某某、某某超市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某某成武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有马某某、某某超市承担。
2024年4月28日,某某成武支行向某某超市发放了152000元贷款,借款年利率为3.85%,逾期利息为5.775%。截止至2025年7月22日,某某超市、马某某共偿还了利息5315.53元,尚欠借款本金152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2708.12元未予偿还。
另查明,某某成武支行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1294元。
本院认为,某某成武支行与某某超市、马某某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某某成武支行已按约向某某超市、马某某发放贷款,某某超市、马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故某某成武支行要求某某超市、马某某的偿还借款本金152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成武支行主张的保全费,其系保全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双方在《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某某超市、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成武县某某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借款本金152000元及利息(截至2025年7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708.12元;自202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2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贷款利率5.775%计付逾期付款罚息;自202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8元,保全申请费1294元,由被告马某某、成武县某某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孔夏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刘梦玮
书记员刘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