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甲;苗某;成武县某重庆老火锅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18 主办律师:李红梅

李红梅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723民初2336号

原告:祝某甲,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杰,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武县某火锅店,经营场所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7xxxxxxxxxxxx。

经营者:刘某,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苗某,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甲与被告成武县某火锅店(以下简称某火锅店)、苗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祝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杰,被告某火锅店经营者刘某、被告苗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火锅店、苗某赔偿医疗费1311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922.8元、残疾赔偿金1513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985元、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6650.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2.8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416829.18元;2.本案诉讼费、诉责保险费由某火锅店、苗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1月26日晚,祝某甲与朋友在某火锅店内二楼就餐,在祝某甲与其朋友张某上厕所途中,二楼走廊护栏突然断裂致使两人从二楼坠落,造成二人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祝某甲被送往成武县某乙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济宁某医院,现继续治疗中。检查报告显示:祝某甲右侧锁骨、肩胛骨、2-9肋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胫骨平台骨质挫伤、右膝关节外侧软组织水肿损伤、肺挫伤合并炎症、右尺骨远端骨折等多发性损伤。截至2025年2月4日,祝某甲已花费医疗费23864元,而某火锅店、苗某不予理睬、未支付任何费用。苗某与某火锅店经营者刘某为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某火锅店,苗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火锅店辩称,一、某火锅店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祝某甲受伤不存在过错。首先,某火锅店已对案涉栏杆采取安全措施并进行明确警示。案涉二楼走廊栏杆为木制,某火锅店在经营过程中已对其进行加固处理,且在栏杆显著位置悬挂标牌,清晰标注“护栏已加固,但不抗重力,成人请勿靠近”。该警示内容明确指出了栏杆的潜在风险,足以引起正常成年人的注意,某火锅店已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其次,案涉栏杆的情况并非导致祝某甲受伤的直接原因。祝某甲受伤是因其朋友张某在二楼饮酒后处于醉酒状态搂抱行走时,动作失控,主动撞击栏杆导致栏杆断裂,二人身体体重重叠加撞向栏杆所致。事故直接原因为二人酒后行为失当,而非栏杆本身存在即时断裂风险。祝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饮酒后可能导致判断力、控制力下降,却仍在走廊内做出搂抱行走这种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其自身行为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二、祝某甲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首先,祝某甲饮酒后行为失当,祝某甲同其朋友在二楼饮酒后处于醉酒状态,正是二人“撞向栏杆”的这一主动、外力冲击行为,导致了最终坠落的后果。二人搂抱走出房间并在行走中撞向栏杆,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其次,祝某甲无视警示提示。某火锅店已在栏杆上悬挂明确的警示标牌,提醒“成人请勿靠近”,但祝某甲并未予以重视,仍在靠近栏杆的位置行走,且因自身行为撞向栏杆,属于对自身安全的漠视,其过错程度较重。

苗某辩称,一、苗某并非案涉火锅店的经营者,与祝某甲主张的“共同经营”无任何关联。案涉饭店由苗某配偶刘某独立经营。某火锅店的经营主体是刘某,从饭店的筹备、资金投入、日常管理到对外经营等全部环节,均由刘某独立完成并承担相应责任,苗某从未参与其中任何一项经营活动,也未从饭店经营中获取任何收益。苗某在成武县某单位工作,有固定的工作岗位和职责,客观上无时间和精力参与火锅店的经营管理。二、苗某对祝某甲受伤一事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祝某甲系在某火锅店二楼饮酒后,与他人搂抱行走时趔趄站立不稳撞向栏杆摔下受伤。祝某甲受伤系其自身饮酒后行为失当所致,与苗某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苗某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1月26日晚,祝某甲与朋友在某火锅店店内二楼就餐并饮酒,席间,祝某甲与其朋友张某二人一同前去上厕所,二人搂抱行走在二楼走廊,在触碰到护栏时护栏断裂不慎跌落,造成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祝某甲被送往成武某甲医院救治,成武某甲医院门诊部诊断如下:1、创伤性湿肺;2、多发肋骨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CT诊断报告单检查结论:1、颅内未见明显异常;2、左侧上颌窦囊肿;3、颈椎生理曲度变直;4、支气管炎、创伤性湿肺;5、右肩胛骨骨折;6、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腹部CT未见明显异常;8、腰椎生理曲度变直;9、骨盆各构成骨未见明显异常。支付医疗费1846.66元。

2025年1月27日转入成武县某乙医院治疗,2025年1月30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其他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脑震荡。支付医疗费10073.62元。

2025年1月30日转入济宁某医院治疗,2025年2月9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其他诊断为颈部外伤、右肩部损伤、右锁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胛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2-7肋)、肺挫伤、右肘部损伤、右尺骨远端骨折、右腕部损伤、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糖耐量异常、双上肢擦挫伤、右上肢麻木无力待查、排尿困难(待查)、右胸腔积液、胸痛(待查)。祝某甲出院后于2025年2月19日、2025年2月20日、2025年3月13日到济宁某医院门诊部就诊,支付门诊费134.5元。祝某甲在济宁某医院共支付医疗费17829.95元。

2025年2月10日转入成武某老年病医院康复治疗,2025年3月23日出院,住院41天,住院诊断:1、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2、锁骨骨折(右);3糖耐量异常。支付医疗费12821元。

2025年3月24日至山东大学某医院就诊,2025年3月25日至2025年4月11日第1次住院治疗,住院17天;202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30日第2次住院治疗,住院16天;2025年5月6日至2025年5月9日第3次住院治疗,住院3天;2025年5月12日至2025年6月2日第4次住院治疗,住院21天;2025年6月3日至2025年6月22日第5次住院治疗,住院19天;2025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20日第6次住院治疗,住院19天;202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31日第7次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87406.02元(1794.6元+14621.85元+20648.72元+4843.74元+15862.37元+12828.74元+11200元+5606元)。

2025年5月9日、2025年5月12日、2025年6月30日、2025年8月1日分别到某大学附属北京某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腕关节损伤(右腕)、尺骨撞击综合征(右腕轻度),支付医疗费1137.6元。

祝某甲提供救护车发票3张,发票号码尾号9633记载2025.1.30成某乙到济宁,费用1200元;发票号码尾号9752记载2025.2.9济宁到成某乙,费用1200元;发票号码尾号9112记载2025.2.20成某乙到济宁12**,等待费800,费用2000元,祝某甲于2025年2月20日至济宁某医院门诊部就诊,诊断: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胫骨平台骨折。高铁费发票10张,2047元;2025年3月24日高速费101元,2025年4月11日高速费116元;2025年4月11日加油费510元;2025年4月11日支付齐鲁医院东院区停车费499元。以上共计7673元。

祝某甲提供住宿发票8张,发票尾号5202号备注2025年3月24日入住,金额254元;发票尾号4611号金额252元;发票尾号4516号备注4月30日入住,5月6日离店,金额1560元;发票尾号4979号备注6月2日入住-6月3日退房,6月22日入住-6月29日退房,6月30日入住-7月1日退房,7月20日入住-7月21日退房,共计10天,金额2600元;发票尾号7674号备注入住日期2025.5.9,离店日期2025.5.10,入住日期2025.7.31,离店日期2025.8.1,金额794元;发票尾号3134号备注入离日期5-10至5-11,共1天,共1间,金额400.28元;发票尾号2988号金额380.77元;发票尾号6435号备注全季北京某店大床房(1间)2025-5-11-2025-5-12一晚,金额409元。共计住宿费用6650.05元。

祝某甲购买轮椅支付402.88元。祝某甲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女,祝某乙出生于2018年5月3日,祝某丙出生于2023年12月26日。

某火锅店经营者为刘某,刘某与苗某系夫妻关系。某火锅店二楼走廊栏杆处挂有警示标牌,标牌内容为护栏已加固,但不抗重力,成人请勿靠近。

诉讼过程中,祝某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诊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忠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山东忠信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8月12日出具山东忠信司法鉴定所[2025]临鉴字第3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祝某甲高处坠落伤致右肩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右腕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祝某甲护理90日,营养60日;3、被鉴定人祝某甲后续诊疗项目为:锁骨内固定物取出。祝某甲支付鉴定费用2860元。

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到某火锅店现场勘验,案发栏杆距离地面高度约为0.93米,栏杆现已增加护栏并加固,加固后的栏杆高度约为1.1米。

祝某甲提供某火锅店安全生产责任公示牌照片一份,公示牌内容企业(场所)主要负责人为苗某,职务:老板。证明苗某参与某火锅店的经营,负责重要事务。某火锅店、苗某辩称公示牌虽然显示苗某的联系方式,但并不能证明苗某参与某火锅店的经营、负责主要事务,公示牌显示苗某的联系方式是阶段性、暂时性协助刘某处理相关事宜。

祝某甲因本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祝某甲支付保全申请费3020元,保全保险费750元。

202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0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1625元。《菏泽市某协会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及费用明细》关于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某火锅店应否对祝某甲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馆场、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50352-2019)6.7.3规定“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符合下列规定:2、当临空高度在24.0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当临空高度在24m及以上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m。上人屋面和交通、商业、旅馆、医院、学校等建筑临敞中庭的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2m。”《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该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本案中,祝某甲在某火锅店就餐并饮酒,期间与朋友张某一同前去卫生间中途中行走至二楼走廊,触碰到二楼栏杆时,栏杆断裂不慎跌落受伤。栏杆的断裂与祝某甲跌下楼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某火锅店辩称其已在栏杆处悬挂警示牌,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祝某甲醉酒后主动撞击栏杆行为失当造成自己受伤,祝某甲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某火锅店虽然在案发栏杆处悬挂警示标语,但通过案发视频能够看出祝某甲在二楼走廊行走时并无主动撞击栏杆的非理性行为,栏杆的断裂未能起到保护作用是导致祝某甲跌落楼下的主要原因;其次,栏杆高度亦未达到法律规定最低标准。某火锅店作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在其经营场所内的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在其经营范围内做好安全防范,避免事故发生,安全保障义务并非仅限于悬挂警示标牌,更在于设施的安全可靠,在顾客即将发生危险时能够起到保障作用以至于危险不发生,某火锅店存在对楼梯管理上的过错,应对祝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某火锅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祝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应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某火锅店承担80%的赔偿责任,祝某甲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祝某甲损伤赔偿范围及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于祝某甲的损失,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医疗费:祝某甲受伤后先后到成武县某甲医院、成武县某乙医院、济宁某医院、成武某老年病医院、山东大学某医院、某大学附属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共计131114.85元。针对某火锅店对成武某老年病医院医疗费现金支付存疑问题,本院对成武某老年病医院进行问话,成武某老年病医院陈述祝某甲确实在其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系现金支付,并提供祝某甲结算单及2025年3月23日结算记录予以证明,祝某甲提供了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金额,本院对祝某甲主张的医疗费131114.85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祝某甲先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720元(80元/天×159天)。3.营养费:经鉴定祝某甲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祝某甲诉称在其住院期间由杨某、李某乙及多名亲戚、朋友照顾,并支付了护理费用,某火锅店辩称根据病历记载祝某甲住院期间随行、陪护人员签字有王某(妻子)、赵某(母亲),杨某为祝某甲的朋友,李某乙为祝某甲父亲的朋友,从常理上来说由杨某、李某乙护理不符合常理,祝某甲亦未实际支出该项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该条仅是对实际进行护理人员所发生的护理费用计算标准及依据。本案中,祝某甲从某火锅店二楼跌落受伤住院,经医院诊断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等,需要有人对祝某甲进行护理,无论任何人作为护理人员提供了护理劳务,都应产生护理费用。此时,某火锅店对其加害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既不自行护理减少经济损失,亦不提供护理人员从事护理工作,在此情形下,祝某甲的亲属或朋友代替某火锅店所应承担的护理责任,某火锅店就应承担支付护理费责任。护理费是加害行为人支付给代替其履行护理责任的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受害人家属或朋友对受害人进行护理,并不是加害人的免费义工,故护理人员与受害人是否存在亲属关系以及有无固定收入,并不当然影响护理人员收取护理费的权利。根据鉴定意见祝某甲护理期为90天,202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062元,护理费应为13330元(54062元/年÷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祝某甲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51373.6元(54062元/年×20年×14%)。6.被扶养人生活费:祝某甲育有二女,长某祝某乙出生于2018年5月3日,次女祝某丙出生于2023年12月26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9948.35元(31625元/年×(10.75+16.33)×14%÷2)。某火锅店辩称祝某甲为公务员,虽然构成伤残,但不影响其工资收入,应依法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调减。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定型化计算模式,伤残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所导致的收入减少或生活来源丧失的财产性补偿。其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因伤残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未来劳动收入的减少、生活成本的增加等,祝某甲人身遭受损害后,其生活成本及养育子女必然有所影响,不能仅仅因为祝某甲公务员的身份而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调减,本院对某火锅店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7.交通费:祝某甲主张交通费为90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的费用为7673元。某火锅店辩称仅有发票而没有提供支付记录,无法证明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为7673元,对发票尾号9112号发票记载的2000元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记载2025年2月20日成某乙到济宁,而祝某甲在成武某老年病医院于2025年2月10日至2025年3月23日住院治疗。本院认为祝某甲提供的交通费有发票予以佐证的为7673元,关于某火锅店有异议的发票尾号9112号真实性问题,祝某甲提供的证据七中门诊病历能够证明祝某甲于2025年2月20日至济宁某医院门诊部就诊;关于某火锅店对救护车费用现金支付存疑问题,本院对成武某老年病医院进行问话,成武某老年病医院陈述祝某甲确实使用了其医院救护车,并现金支付救护车费用,有成武某老年病医院开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故对某火锅店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交通费7673元,对超出部分,祝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8.住宿费:祝某甲主张住宿费为6650.05元,某火锅店对发票尾号4611号辩称祝某甲于2025年4月14日入住山东大学某医院,不能证明是其住宿支出;对开票日期2025年8月7日、2025年8月17日、2025年8月18日的住宿费发票辩称祝某甲提供的门诊病历没有2025年8月份到济南就诊的事实。祝某甲陈述发票开票日期时间并非入住时间,入住时间在发票备注处。本院认为,发票尾号4516号备注4月30日入住,5月6日离店,金额1560元;发票尾号4979号备注6月22日入住、6月29日退房部分,对于入住当天和离店当天的住宿费用予以支持,中间入住时间的必要性祝某甲未举证证明,对中间入住费用(2340元)不予支持;其余入住时间,祝某甲提供的发票票据备注处有记载入住和离开时间,且住宿费用符合当地住宿标准,住宿日期与病历记载住院日期相互不重叠,对祝某甲主张的住宿费合理部分4310.05元予以支持,对某火锅店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9.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祝某甲提供的购买轮椅发票402.88元予以证明,祝某甲受伤后行动受限,购买轮椅予以辅助符合实际情形,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祝某甲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参照《菏泽市某协会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及费用明细》关于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10000元,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祝某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祝某甲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2000元。12.鉴定费:祝某甲主张鉴定费286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对鉴定费2860元予以支持。13.保全保险费:祝某甲主张保全保险费750元,保全保险费是申请人基于诉讼风险自愿购买的商业保险费用,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然支出,对于祝某甲主张的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祝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7532.73元。某火锅店应赔偿祝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426.18元{(397532.73元-2000元)×80%+2000元}。

关于苗某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祝某甲认为苗某将个人手机号作为某火锅店的联系方式,且某火锅店的安全责任公示牌显示苗某为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苗某应对某火锅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苗某辩称某火锅店是刘某个人经营,其未参与某火锅店的经营管理,也未从中获益。本院认为,首先,祝某甲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苗某、刘某共同经营某火锅店,苗某虽辩称某火锅店系刘某个人财产出资、经营,其未从中受益,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苗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如无特别约定,夫妻双方从事个体经营所得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亦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故,苗某应对某火锅店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武县某火锅店、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祝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426.18元;

二、驳回原告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2元,由被告成武县某火锅店、苗某负担6076元,由原告祝某甲负担1476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成武县某火锅店、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周子凯

审判员王伟彪

人民陪审员刘爱荣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