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某、张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3.12 主办律师:李志勇

李志勇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威海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0285民初1624号

原告:威海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张某华,女,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水集街道威海东路荷塘西街13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新经济区西元庄村西苑新城小区15号楼1单元302户。

原告威海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张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受理。

威海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张某华赔偿原告货款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张某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威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代销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货款后威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按原告要求向原告指定的提货方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指定威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威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22万元的货物,但威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致未予供货。因威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8月14日简易注销,该22万元货物的交付已无法兑现,而二被告为威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销时的股东,其应对威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清算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笔22万元货款。

杨某、张某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新经济区西元庄村西苑新城小区,请求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张某华、杨某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因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张某华、杨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准予其移送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杨某、张某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作庆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博

书 记 员李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