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威海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0.09 主办律师:李志勇

李志勇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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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091民初1604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锦,男。

被告:威海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住所地威海市。

负责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威海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798726.5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24年4月29日为191969.30元【以被告所拖欠的工程款2798726.5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8日(审计定案完成后7日,且质保期已届满)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3.70%-3.45%)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以上共计2990695.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威海市产业创新展示中心工程施工》,合同金额为13750000元。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威海市产业创新展示中心工程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于2019年11月4日完工并投入使用,2020年5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工程初审单位北京东方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及抽审单位青岛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审计,于2022年6月1日出具了《威海市高技区审计局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书》,最终工程审计定案价为13278726.54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并定案后拨付至结算总额的95%”,即被告应于2022年6月8日(届满之日为2022年6月1日,原告已对此预留合理的付款期限)前向原告支付至审计定案价的95%;剩余部分应于工程竣工两年后无息支付,即被告应于2022年5月17日(届满之日为2022年5月10日,原告已对此预留合理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审计定案价的5%。综上所述,被告最迟应于2022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工程审计定案价款,即13278726.54元。但截至本次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4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798726.54元。期间原告已通过函件、信访等多种合法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均未能解决纠纷。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款项,望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威海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辩称,本案所涉项目实际是由威海市财政负担,被告并非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该项目位于双岛湾电子信息产业园8号楼一楼展厅,现成为全市展示科技创新发展历程的重要载体,以及对外交流与招商引资的重要窗口。项目由原双岛湾科技城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双岛湾开发办)按照市政府的专题会议纪要“项目投资由市级负担,高区管委负责项目招标和建设,并负责后续运营、管理及维护等工作。市财政局根据项目进展和年度预算安排将项目经费下达高区管委,高区管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资金核算管理。”和区管委的专题会议纪要“由区科技局负责总调度,并协调市财政局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双岛湾开发办代表高区管委履行甲方职责,对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并进行全过程监督;区财政局负责将该项纳入财政监管评审程序,做好资金保障。”的决定负责组织实施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市财政拨付了1048万元的专项资金,区财政亦支付给了原告。此后市财政局根据其预算安排,一直未再拨款,而区财政无此项资金预算安排,故未能向原告付款。被告对未能支付工程款没有过错,原告对被告未能付款的原因是明知的,故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未能付款的违约责任。另外,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被告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并定案后,拨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款工程竣工两年后无息付清,而该项目审核定案时间是在2022年7月11日,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2022年6月1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威海双岛湾科技城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改革合并至被告。2019年7月15日,威海双岛湾科技城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威海市产业创新展示中心工程施工。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合同工期为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9月12日。签约合同价为1375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第12.4.1条付款周期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工程进度付至合同额的6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额的70%,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并定案后拨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款工程款竣工两年后无息付清。15.3.1条约定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质量保证金保函,保证金额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缺陷责任期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2019年11月4日,威海双岛湾科技城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关于威海市产业创新展示中心已投入使用的说明函》,内容为:“由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威海市产业创新展示中心施工项目已于2019年11月4日完工,展示中心已进入试运行阶段并投入使用,故同意该司项目经理李某(证书编号粤144131526909)撤场。特此说明。”

2020年5月10日,威海双岛湾科技城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威海市某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出具威海市产业创新展示中心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该表记录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10日,各部工程均验收合格。2022年6月1日,青岛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原报结算值为14370775.37元,审定后工程结算值为13278726.54元,审核核减值为1092048.83元。

2022年7月11日,原告、被告、2022年6月1日青岛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威海市高技区审计局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书,载明威海市产业创新展示中心工程施工报送价值为14370775.37元,核减额为1092048.83元,定案值为13278726.54元。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至2022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共计10480000元,根据该审查定案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98726.54元。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即使达到了审查定案的付款条件,被告未付款亦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第12.4.1条付款周期的约定,按工程进度付至合同额的6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额的70%,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并定案后拨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款工程款竣工两年后无息付清。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余额工程款2798726.54元。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并定案后拨付至结算总额的95%即12614790.213元,扣减已付款10480000元,至定案日尚应支付2134790.213元,余款5%为663936.327元。合同约定余款工程款竣工两年后无息付清,故663936.327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134790.213元工程款应自审核定案日2022年7月11日第2日起按LPR标准计付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余额工程款2798726.54元及利息(利息以2134790.21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63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2元、被告威海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负担14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高爱华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爱晓

附件1:

自动履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主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

拒不履行风险提示书

威海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

原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作出裁判。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限等,及时、全面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自动履行将面临以下风险:

1.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且财产会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2.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进行高消费,限制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消费私立学校等。

3.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征信记录,并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4.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拒执罪等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