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豪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威海云峰电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8.18 主办律师:李志勇

李志勇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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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82民初3264号

原告:威海市豪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BYRF07T,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中村-515号-11。

法定代表人:王学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鹏飞,公司员工。

被告:威海云峰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27579324C,住所地荣成市港西镇富源东路394号。

法定代表人:宋树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树宝,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威海市豪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树宝、威海云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电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豪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鹏飞、被告威海云峰电梯有限公司、宋树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豪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威海云峰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宋树宝向原告威海市豪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890.60元及自2023年2月26日起至被告威海云峰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宋树宝实际付款之日以123890.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23日,威海市豪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威海云峰电梯有限公司、宋树宝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威海云峰电梯有限公司、宋树宝将位于威海市荣成市××镇××路××号××区的车间屋面板更换等工程发包给威海云峰电梯有限公司、宋树宝。威海市豪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6日施工完毕。威海市豪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据施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做出结算书,值为273809.60元(含甲方指定增项:配电室屋顶和墙面修补)。威海云峰电梯有限公司、宋树宝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23890.60元未付。威海市豪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多次向威海云峰电梯有限公司、宋树宝索要,威海云峰电梯有限公司、宋树宝拖延未付。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

威海云峰电梯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0万元,是依据原告提报的工程预算额213785元(即合同的附表)的基础上,双方最终商定工程总价款20万元。如有工程增减双方另行签证,所以本案工程结算应在总包价20万元和工程签证的基础上进行结算。从合同附表也可以看出管理费、利润、税金三项均不计算,而原告的结算单中又主张计算该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结清余款,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在施工一段时间后即自行撤场,被告对其是否完工不知道,也未向被告申请验收。原告撤场后发现施工的工程根本不合格,多处漏雨,原告主张支付工程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宋树宝辩称,宋树宝虽然是云峰电梯公司的股东,但宋树宝已按公司登记注册资本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也没有抽逃出资的情形,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完全独立的,并没有混同的情形,故原告对宋树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云峰电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威海云峰电梯有限公司厂房屋面板更换,工程范围:屋面板更换;南北墙体各安装2条板条(此材料由云峰电梯公司提供);屋面阳光板如需更换,按每米29元;该工程屋面旧彩钢板及归原告所有,抵顶拆除、安装费。工程总造价20万元。合同签订后即支付15万元,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结清余款。合同附表记载了施工材料、运费、吊装费等的数量、单价、总价,合计213785元,合同附表中单列出管理费、利润、税金一栏没有价款。被告云峰电梯公司2022年11月16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2023年3月4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原告还为被告云峰电梯公司配电室更换屋面板,墙面更换檩条和墙面板,工程签证单有被告云峰电梯公司生产负责人杨玉强的签字,原告在两张工程签证单书写了工程价格,配电室更换屋面板费用3161元,墙面更换檩条和墙面板费用11663元,庭审中被告对工程签证单的价款不认可,本院组织原被告协商该部分价款,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工程签证单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市天垣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果工程造价8133.05元。

原被告认可施工时间为2023年2月6日进场,2023年2月28日施工完毕。原告主张在施工完毕后电话告知被告负责人已施工完毕,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主张原告在撤场后被告从未接到原告验收的电话和通知,原告所施工的屋面板工程在施工时和施工后厂房使用状态没有变化,不存在未经验收自行使用的问题。

被告提交了原告负责人丛培国与被告生产负责人杨玉强的微信记录及漏水视频,2023年3月22日杨玉强向丛培国发送了漏水视频说“丛经理,刚刚车间主任发的,漏的地方太多了”,丛培国回“都是阳光板,你们为了省钱”,杨玉强说“看视频好像还有个地方不是透光板”,丛培国回“等周工过去看看”。2023年4月4日丛培国说“周工去看了,也见到你们车间李主任了,都是阳光板漏水”,杨玉强说“大部分是在阳光板和彩钢板的接缝处漏的雨,也有在透光板中间出来的”,丛培国说“就是阳光板的事啊,杨总,没法处理,换新的阳光板就好了”。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厂房屋面板更换质量不合格,存在漏水问题,而对于阳光板的更换问题,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否需要更换并不确定,所以就与原告商定由原告在拆除原来的屋面板时由原告根据实际情况从专业的角度对是否需要更换作出判断,如果需要更换就按每米29元计算。原告主张漏水点全部是阳光板问题造成的,与原告施工的屋面板无关,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提到过需要更换阳光板,被告为了节约成本没有同意更换,由于阳光板属于合同外的增加项目,需要双方确认方可施工,但被告未作出书面的变更增加通知,也没有双方签字的签证单。

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漏水问题和原因各执一词,法庭告知被告可对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当庭同意申请鉴定,庭审后未在约定的时间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被告宋树宝提交了2021年、2022年威海元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两份审计报告书,报告记载审计了云峰电梯公司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证实宋树宝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没有混同。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审计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付款证明、微信截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窗体顶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峰电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承包事宜自愿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提出漏水问题,但原被告对厂房屋面板还是阳光板漏水存在争议,本院在庭审中告知被告可以对漏水问题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当庭同意申请鉴定,庭审后未在约定的时间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漏水点及漏水原因在本案中无法查实,如因漏水产生相关损失被告可另案主张。原告施工的屋面板更换工程于2023年2月28日施工完毕,原告起诉主张支付的工程款5813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20万元是不包含税金的价格,要求被告另行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增值税,本院认为合同及合同附表中没有明确约定税金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原告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被告工程款项应向被告开具发票,出具发票所产生的税金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税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树宝提交2021年、2022年两份审计报告书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云峰电梯公司的公司财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宋树宝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原告主张宋树宝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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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云峰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威海市豪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8133.05元及利息(以58133.0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威海市豪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1139元,由原告威海市豪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28元,被告威海云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威海市豪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03元,被告威海云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玲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