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6.25 主办律师:李志勇

李志勇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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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
已核验身份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25民终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代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和,内蒙古战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菲,内蒙古战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23)内2527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内2527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某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一公司承担。事实理由: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明显违背客观事实。1.某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说明中记载的“2016年4月20日”是该单的签署落款时间,双方并未在此单中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更没有将该日期作为付款时间。2.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本案并未查明更无证据证明某一公司自2016年4月20日起拒绝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简单的以落款时间认定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明显错误。二、案涉合同第8.1条系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约定,不是工程结算价款的支付约定,不能适用于本案诉请的工程结算款,不能据此认定某某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合同第8.1条约定“每月25日,双方签认已验收认定合格的工作量,甲方在5日内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该月工程款并出具结算清单交乙方”,很明显“每月25日”“结算该月工程款”等表达,证明该条系针对工程进度款如何支付,双方做出的明确约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了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等,本案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并未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做出明确约定。因此,一审法院以案涉合同的该条,作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依据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某一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双方签订的《某某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期限,因某某公司怠于履行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致其丧失胜诉权,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涉诉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重新计算后三年诉讼时效也已经届满。2017年5月27日某一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20万元工程款,由此诉讼时效中断,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涉案债权已于2020年5月27日诉讼时效届满。三、某某公司对于其权利受到侵害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的目的就是结算工程款,通常开具发票后的3到6个月没收回款项,就应当推定其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某某公司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一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91270元及利息261320.94元(以109127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以89127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89127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2022年10月27日),之后继续计算(以LPR计算利率)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某一公司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某某承包合同》,合同第八条载明“每月25日,双方签认已验收认定合格的工程量,甲方在5日内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该月工程款并出具结算清单交乙方”,2016年4月20日双方结算工程款,2017年5月27日某一公司支付某某公司200000元工程款,某一公司至今欠付某某公司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一公司欠付某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某某公司请求某一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某一公司欠付某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某一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即某一公司认可工程款结算数额为1091270元,2017年5月27日某一公司支付某某公司200000元工程款系本案庭审中认定的无争议事实,某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又向某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故该院认定某一公司欠付某某公司891270元工程款。关于某某公司请求某一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某某承包合同》中约定“每月25日,双方签认已验收认定合格的工程量,甲方在5日内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该月工程款并出具结算清单交乙方”,在2016年4月20日结算案涉合同工程款,双方应明确权利人系某某公司地、义务人系某一公司,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2017年5月27日某一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200000元工程款,诉讼时效期间此时中断,开始重新计算,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至某某公司将此案诉至法院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法院认定某某公司请求华辉矿业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公司提交证据,2018年和2020年差旅费单据,拟证明某某公司2018年和2020年时在某某旗有工程项目正在施工,其曾安排在某某旗的工作人员到太仆寺旗向某一公司催要工程款。某一公司质证:报销单是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证明某某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向某一公司主张过案涉欠款。本院认定意见为报销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某某公司向某一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双方结算工程款,2017年5月27日某一公司支付某某公司200000元工程款,某一公司尚欠付工程款891270元,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某一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期间此时中断,开始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3年的规定,即至2020年5月27日诉讼时效届满。某某公司于2023年2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某某公司一审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在某一公司付款后主张过工程款,二审中其提交的差旅费票据无法直接证实系其向某一公司主张权利。由于,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4元,由上诉人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黄涛

审 判 员娜日苏

审 判 员吉晓娟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墨颖

书 记 员尹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