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01 主办律师:李志勇

李志勇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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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092民初1026号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玲,女,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现羁押于山东省女子监狱。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与被告刘某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被告刘某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玲支付代偿款61969.38元及利息(以61969.3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刘某玲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刘某玲向银行贷款203000元,用于购买威海高区**路**号**室房**,某某集团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银行向刘某玲发放贷款203000元。后因刘某玲逾期还款,银行向威海市环翠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7)鲁1002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某玲偿还银行借款本金45298.18元及利息、罚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二、刘某玲支付律师费损失4264元;三、某某集团对刘某玲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包括银行从某某集团保证金账户扣划的代刘某玲支付的款项),有权向刘某玲追偿。截至目前,某某集团已为刘某玲实际代偿61969.38元,故起诉。

刘某玲辩称,对诉请金额及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目前在监狱服刑,希望利息可以减少一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4日,某某支行(贷款人)、刘某玲(借款人)、某某集团(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刘某玲向银行贷款203000元,用于购买威海高区**路**号**室房**,某某集团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某某支行向刘某玲发放贷款203000元。后因刘某玲逾期还款,某某支行提起诉讼,威海市环翠区法院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7)鲁1002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某玲偿还某某支行借款本金45298.18元及利息、罚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二、刘某玲支付某某支行律师费损失4264元;三、某某集团对刘某玲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包括银行从某某集团保证金账户扣划的代刘某玲支付的款项),有权向刘某玲追偿。

上述判决生效后,经银行从某某集团保证金账户扣款及法院强制执行,截至2018年3月26日,某某集团共为刘某玲代偿61969.38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财务明细表、银行划扣业务回单执行裁定书及法院扣款回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本案,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之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61969.38元及利息(以61969.3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系减半收取675元,由刘某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凤华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