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莱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某某大队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11.19 主办律师:李志勇

李志勇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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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民申97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蓬莱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利,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某某大队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桐,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蓬莱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某某大队(以下简称某某大队)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6民终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采空区勘查治理设计合同》的约定,某某大队在工程完工后需向某某公司提交通过专家评审的成果资料,并出具勘查报告、治理方案设计报告,但在一审中某某大队只提交了未加盖公章的勘查报告和治理设计的电子文档,审查意见的落款处没有相关组织单位(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的印章,也没有专家的签字。专家只是在专家名单上有签字(且未提交签字的原件),也未附有专家的相关资质证书,不能证明报告是经专家审查通过的,而且某某大队未向某某公司提交正式的书面勘查报告,进一步证实了工程并未评审通过,且其中一份15万元的结算单是勘查报告、治理方案报告的编制费和印刷费,在某某大队没有提交书面的勘查报告、治理方案报告的情况下,是无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在某某大队没有提交通过评审的资料,没有提交正式的勘查报告、治理方案报告,一审法院仅以结算单就认定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大队工程款20万元(包括15万元的编制和印刷费),显然对认定某某公司欠付某某大队工程款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以2020年5月24日、2021年5月25日,2022年6月1日某某公司委托北京某某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等评估机构发送的三份询证函就确认某某公司具有主动确认债务的意思表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因此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提出的某某大队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且不说该三份询证函,只是在审计过程中根据资产评估和会计审计准则的要求,对公司的往来账目的一种核对,并不具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在上述询证函中也明确说明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某某大队对此也并未予以书面回复,询证函中所确认的金额与本案所涉欠款金额相差悬殊,一审法院也未对询证函中所确认的是否包涵本案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就认定了三份询证函具有对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的作用。为此某某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了2014年10月31日,第三方评估机构某某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某某大队的资产评估明细表一份。证明一审时某某大队所提交的三份询证函中所涉的某某大队应付账款2404039.09元的勘测费发生在2013年12月31日,而本案中所涉的勘测费,合同签订于2016年8月18日,该询证函中所涉勘测费的金额发生在本案合同之前,并非本案的勘测费。故三份询证函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也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且2014年至2022年的询证函中所涉数额一直未发生过变更。也进一步证明了,某某公司不欠某某大队工程款的事实。二审时某某公司提交了上述新证据来证实一审法院以此询证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是错误的。但二审法院以合同中约定的“一次性全部付清”没有明确具体付款期限。双方已经结算后,某某大队可随时主张剩余费用,认为某某大队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50%,余款待提交勘查成果并通过审查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既然一、二审法院已认定某某大队完成了勘查成果且审查合格,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大队支付勘查费用,就应从确认完成勘查成果并审查合格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即便某某公司有过向某某大队的付款行为,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也应于某某公司最后一次向某某大队付款时间即2018年9月19日开始重新计算,某某大队于2023年9月11日才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提起本案诉讼,距某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也有近五年的时间,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计算是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以没有明确具体付款期限就不计算诉讼时效,二审法院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某大队提交意见称,一、某某大队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并已向某某公司交付,且双方对费用进行了结算,某某公司提出欠付工程款事实缺乏证据证实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1.某某大队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勘查和设计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双方对费用也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采空区勘查治理设计合同》的约定,某某大队的合同义务是对蓬莱市某某矿区200米深度以浅历史民采空区治理项目进行勘查与设计,并交付通过评审的工作成果即勘查报告和设计报告,某某大队完成了勘查与设计工作,勘查报告和设计报告亦通过了评审(详见某某大队一审补充提交的勘查报告和设计报告),并将勘查报告和设计报告交付与某某公司。某某大队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先后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2月8日、2017年11月23日共签订了五份《地质费用结算书》,该结算书是对某某大队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工程勘查与设计工作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及结算价款的确认。其中的一份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总价为15万元地质费用结算书中载明,某某公司对某某大队制作勘查报告和设计报告的编制费和印刷费进行了确认。该确认某某大队交付的书面勘查报告和设计报告(注,该报告是经过评审后修改的报告)。2.从某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来看,也可以证实某某大队履行完毕了合同约定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某某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50%,余款待提交勘查成果并通过审查合格后一次性全部付清。从某某公司的付款情况看,在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暂定总价款的情况下,其支付了727828.68元付款比例达到结算价款的76%,且付款时间均是在结算书签订之后,从该付款行为完全可以看出,某某公司是在**队的工作成果后按双方签订结算书付的款。综上,某某大队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并已向某某公司交付。二、某某大队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某某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1.某某公司向某某大队发出的《询证函》可以证实某某大队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应于勘查成果并通过审查合格后一次性全部付清工程款。某某公司于2020年5月24日和2021年5月25日向某某大队发送《询证函》,某某公司作为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发函的行为不仅仅是确认欠付采空区治理费的事实,同时亦有还款的意思表示,若没有还款的意愿,其完全可以对该笔债务不予理会,没有必要逐年发送《询证函》。另从逻辑的角度分析,如果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确认应付账款、声明债务尚存,而没有同意履行该债务的意愿或拒绝履行该债务,那么按正常逻辑是无法解释的。至于《询证函》中“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等字样系套用格式内容,且其表述亦与债务人的身份不符,所以这不应当是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对该内容应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原则,不能机械字面解释为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认定上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从宽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54号判决书、最高院[2003]民二他字第59号答复作出的指引,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债权债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人具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针对某某公司发送的询证函,虽然某某大队未予回复,但某某大队从未表示否认询证函中的债权。某某大队通过已经进行的财务审核,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债权的数额与某某公司在询证函中已经确认和同意履行债务的数额不一致,只能说明双方各自财务记账存在偏差,但不能因此而否认某某公司通过询证函表明确认债务和同意履行债务的本意。2.在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的情况下,某某大队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某某大队提起诉讼时亦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采空区勘查治理设计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应于勘查成果并通过审查合格后一次性全部付清工程款,该约定并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某某大队可以随时要求某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某某大队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大队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勘查和设计工作,原审认定某某公司欠付某某大队费用缺乏证据证实。经查,某某公司和某某大队签订了《采空区勘查治理设计合同》,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1月23日共进行五次结算,确认了地质勘查与设计费用。某某公司认可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后,某某公司向某某大队进行了两次付款,且某某公司从未就某某大队未依约完成工作成果向其提出过异议,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某某大队已按约交付工作成果,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大队支付剩余费用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大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中约定的“余款待提交勘察成果并通过审查合格后一次性全部付清”没有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某某公司向某某大队支付的两笔费用均是在双方结算后支付,在双方对剩余费用的支付期限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某某大队可随时主张剩余费用,其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蓬莱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爱军

审判员闫慧

审判员陈浩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