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甲破坏交通工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志勇
主办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豫0703刑初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义马市。因涉嫌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决定,2024年1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决定,2024年12月3日被河南省义马市公安局千秋东路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破坏交通工具罪,2025年12月1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河南省义马市公安局千秋东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志勇,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卫滨检刑诉(202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2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焦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1月4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魏某甲在恒大雅苑地下停车库拿尖锐的金属将一辆奥迪Q3汽车天窗砸坏,调查中发现魏某甲在2024年10月11日拿工具从郑州打黑出租车来新乡恒大雅苑地下停车库将该车的左前轮两颗轮胎螺丝拧松。导致被害人赵某在驾驶该车时该车发出异响,行驶至新乡市卫滨区梁仁旺村附近时异响加大停车查看发现左前轮只剩两棵轮胎螺丝,其中一颗轮胎螺丝用手触摸后随即掉落。被告人魏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破坏汽车,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1、魏某甲行为所指的对象既非正在使用中的法定交通工具,也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未侵犯破坏交通工具的犯罪客体。2、魏某甲的行为未达到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标准,不满足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客观要件。3、魏某甲主观上不具有破坏交通工具的故意。二、关于被告人魏某甲的量刑。1、魏某甲存在自首情节。2、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3、魏某甲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4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魏某甲在恒大雅苑地下停车库拿尖锐的金属将一辆奥迪Q3汽车天窗砸坏,调查中发现魏某甲在2024年10月11日携带工具从郑州打黑出租车来新乡恒大雅苑地下停车库将该车的左前轮两颗轮胎螺丝拧松。导致被害人赵某在驾驶该车时该车发出异响,行驶至新乡市卫滨区梁仁旺村附近时异响加大停车查看发现左前轮只剩两棵轮胎螺丝,其中一颗轮胎螺丝用手触摸后随即掉落。被告人魏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魏某甲照片、户籍信息、无犯罪证明各一份
证明:被告人魏某甲犯罪时已经成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2)抓获经过2份
证明:被告人魏某甲于2024年11月19日主动投案至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
(3)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聊天记录截图
证明: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害人赵某的聊天,印证了魏某甲破坏被害人车辆及砸车窗的事情。
(4)付款记录截图、车轮被拧螺丝照片
证明:被害人赵某在发现车轮螺丝被拧掉之后去维修的付款记录。
(5)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鉴定聘请书,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卫滨发改认证【2024】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明:被砸奥迪Q3的天窗标的物于案件基准日2024年11月14日的价格认定为1532元。
(6)刑事谅解书一份
证明:被告人魏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赵某的谅解。
(7)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
证明:被告人魏某甲患有抑郁症。
2.证人证言
(1)证人文某的证言
证明:被害人赵某的奥迪Q3车轮螺丝被拧掉之后会发生严重的危害结果。
(2)证人马某的证言
证明:被害人赵某车轮螺丝被拧掉之后去维修并转账50元,当时左前轮少了3颗螺丝。
(3)证人闫某的证言
证明:被害人赵某车轮螺丝被拧掉之后呼叫救援,救援拖车来了之后将车辆拖至维修厂。
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赵某在开车时发现天窗被砸及车辆在行驶中发生异响,去检查车辆时发现左前轮被拧掉三颗螺丝。
4.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魏某甲于2024年10月份在郑州市五金店买了一个扳手,两天后被告人魏某甲拿工具从郑州打黑出租车来新乡恒大雅苑地下停车库,从北门进入地下停车库,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被害人赵某的左前轮三颗轮胎螺丝拧松又将天窗砸烂,然后又返回郑州。
5.鉴定意见
新乡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豫平原司鉴所【2025】精鉴字第1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魏某甲经鉴定在作案时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破坏汽车,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被告人魏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甲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破坏交通工具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不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构成要件的意见,经查,魏某甲采用拧松被害人赵某日常使用的奥迪Q3汽车左前轮两颗固定螺丝的方式对车辆进行破坏,致使被害人在行驶中发现异响,停车检查时发现左前轮仅剩两颗螺丝,且其中一颗一触即掉,结合证人文本帅的证言,足以证明该破坏行为严重影响了车辆的正常、安全行驶,具有发生车轮脱落、车辆失控乃至倾覆的现实危险,其行为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甲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子超
人民陪审员崔勇
人民陪审员张小岭
二〇二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芦金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