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郭某;董某丙中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李志勇
主办律师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2民终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新区马岭社区董马岭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新区马岭社区董马岭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系董某甲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乙,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董某乙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25)豫1281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暨上诉人董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董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某、董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郭某、董某甲的上诉请求即董某乙赔偿郭某、董某甲损失55057元或者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董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改判。郭某、董某甲系夫妻关系,均为义马市马岭社区董马岭村常住居民,董某乙系该村的村干部、组长。董某乙作为中间人帮郭某、董某甲找买家时,故意隐瞒拆迁政策并从中获利30000元,导致郭某、董某甲经济损失45307元,另外损失政策规定另多给的7.5㎡按1300元补贴为9750元,共计损失55057元。二、郭某、董某甲已经提交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实际价值及董某乙造成郭某、董某甲实际损失的证据,一审判决认为郭某、董某甲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三、一审程序违法。
董某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郭某、董某甲与董某乙之间不存在中介合同法律关系,董某乙介绍董某甲与购房人一方认识并进行房屋交易,属于无偿帮助行为,与中介合同法律关系存在明显的区别。董某乙没有获取任何报酬,纯粹是基于善意、友好或道德义务而进行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帮助他人,不涉及经济利益的交换。董某乙作为无偿帮助人不应承担郭某、董某甲损失的赔偿责任。二、董某乙没有故意隐瞒政策,即便郭某、董某甲存在损失,董某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政府对包含郭某、董某甲在内受损房屋的拆迁处理方案当时已经在村委公示栏进行张贴公告,对搬迁补偿方式标准,郭某、董某甲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村民有义务自己了解掌握。而且,当时郭某、董某甲在董马岭村还有一所院子能够满足家庭居住,二人不想要拆迁安置房,拖延挑选房源,经董某乙等多名村干部催促和劝说,郭某、董某乙在充分了解拆迁安置房政策后才挑选了两套房源,郭某、董某甲让董某乙帮忙把分得两套拆迁安置房的购房权一起卖掉,这是他们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不存在董某乙故意隐瞒政策的情形。三、郭某、董某甲与案外人王某的房屋买卖纠纷,已经一审法院调解结案,买卖房屋的价款数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调解期间,郭某、董某甲另外主张董某乙造成其转让费损失了2000元,董某乙在没有获取任何利益的情况下,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等角度处分,当庭通过微信付款方式向董某甲支付2000元,郭某、董某甲向董某乙出具收到条一份,并注明“纠纷处理完毕”。该收款条的内容对郭某、董某甲具有约束力,现郭某、董某甲又以中介合同纠纷造成损失为由,进行诉讼和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另外,郭某、董某甲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实际价值。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55057损失确实存在。四、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了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
郭某、董某甲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董某乙赔偿郭某、董某甲损失550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24年3月1日受理原告董某甲、郭某诉被告王某、董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调解,2024年6月11日,董某乙向董某甲微信转账2000元,董某甲、郭某向董某乙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董某乙2000元,剩余部分户号费纠纷处理完毕。同时,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王某于2024年6月14日之前支付原告董某甲、郭某款项80000元(收款账户:中原银行,户名:董某甲,银行卡号:XXX);二、若被告王某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董某甲、郭某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履行的款项;三、原告董某甲、郭某认可位于金银叶南区小区7号楼3单元4层东户房屋购房资格归被告王某所有,原告董某甲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过户需要的所有费用,被告王某自己承担;四、本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葛,本案一次性终结。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2024)豫1281民初27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10日受理原告董某甲、郭某诉被告董某乙中介合同纠纷一案,郭某、董某甲于2024年9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2024)豫1281民初11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董某甲、郭某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董某甲、郭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是与微信昵称为“屹家房产陈”的人员聊天,并未提供该微信号的实名认证,无法证明该名人员的真实身份,也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市场价值。且郭某、董某甲也未提供董某乙居中介绍房屋买卖造成55057元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董某甲、郭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董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郭某、董某甲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郭某、董某甲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分别为:1.2023年7月11日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买房者多支付了30000元,郭某、董某甲没有收到该款项。2.屹家房产陈某微信聊天截图两份,义马信息港网页截图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的市场价,董某乙介绍卖方导致郭某、董某甲损失55057元。3.与董某乙微信聊天截图两份,证明董某乙卖方时欺骗了郭某、董某甲,郭某、董某甲是在2022年9月10日才知道拆迁方案的。董某乙质证称:1.对2023年7月11日录音资料的证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且董某乙没有在介绍卖房时获取30000元的利润。2.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一是与屹家房产之间聊天记录不能证明2022年房屋交易的市场价值。二是董某乙已经在2022年9月10日提供过微信向董某甲宣传了拆迁方案,不存在董某乙故意隐瞒拆迁政策造成郭某、董某甲损失。三是对义马信息港的截屏图片关联性和真实性均不认可,且该截屏时间是2023年、2024年,与本案房屋交易时间存在将近两年的时间差,且信息港的内容上所反映的房屋价值低的有42000元,高的有20多万元,与郭某、董某甲出售的房屋之间没有价格的可比性。郭某、董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系依照简易程序进行,庭审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告知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郭某、董某甲上诉所称的程序违法情形。
关于董某乙应否赔偿郭某、董某甲55057元损失的问题。经查,郭某、董某甲主张董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有二,一是认为董某乙在帮助卖房时隐瞒拆迁政策,二是认为董某乙从中获利30000元,导致其损失55057元。关于董某乙在帮助郭某、董某甲卖房时是否隐瞒拆迁政策,首先,从郭某、董某甲一审递交的起诉状内容以及庭审调查来看,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交易时间发生在2022年6月,郭某、董某甲出卖的实际上系拆迁安置房的购买权,并非郭某、董某甲已经购买的拆迁安置房再转卖。双方亦均认可董某乙于2022年9月10日向董某甲宣讲了拆迁安置政策。郭某、董某甲主张董某乙在帮忙卖房时隐瞒拆迁政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董某乙在帮助郭某、董某甲转让本案房屋购买权时已经知悉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政策。其次,郭某、董某甲虽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义马信息港截图等证据,欲证明自己的损失,郭某、董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55057元损失确实存在且系董某乙造成。一审法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董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郭某、董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辛喜艳
审 判 员赵曜
审 判 员焦玉兰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杜晓梅
书 记 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