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志勇
主办律师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281民初838号
原告:黄某,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现住河南省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现住河南省义马市。
原告黄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某向原告黄某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础,自2025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自2024年4月份开始,被告高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开始向原告借钱。自202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5次出借给被告高某700000元。被告高某向原告黄某出具借条4张,共向原告黄某借现金700000元。后原告黄某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但被告高某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现原告黄某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未到庭,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黄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高某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黄某转款凭证五张、借条五张,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自2024年4月份开始,被告高某以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开始向原告借钱。2024年3月14日黄某向高某银行转账100000元,2024年4月1日黄某向高某银行转账250000元,2024年4月16日黄某向高某银行转账200000元,2024年6月19日黄某向高某转账50000元,2024年10月2日,黄某向高某银行转账100000元,以上共计700000元。被告高某于2024年4月1日、2024年4月16日、2024年6月19日、2024年10月2日、2024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五张,借款总金额为70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高某未偿还过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款民事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原告黄某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借款合同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高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部分,经查,被告高某尚欠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高某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预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故利息部分应当自2025年6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未偿还部分为基数,自2025年6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贺卫锋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雷晓
书 记 员何医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