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公司;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志勇
主办律师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281民初765号
原告:王某,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被告河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王某自1990年9月1日至2000年8月31日与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其前身为某丙厂、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河南某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原告王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与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其前身为某丙厂、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河南某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0年8月至2000年8月31日,因原告王某的父亲系某乙厂老职工,按照当时的政策,原告王香菊与某乙厂签订十年临时用工协议,被安排到某丙厂下属的机钳车间从事车工岗位,2000年9月原告王某因怀孕,被某乙厂辞退,经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某乙厂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2003年3月份,原告王某到某丙厂下属的机钳车间从事车工岗位,计件工资标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5月开始,某乙厂与原告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9月15日给原告王某建立社保养老账号和医疗保险账号,缴纳养老社保费和医疗保险费。另查:义马某甲厂,2007年11月经改制,名称变更为河南某甲有限公司,2012年变更为河南某丙有限公司,2016年4月更名为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原告王某认为:原告王香菊自1990年8月至2000年8月31日、2003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间与被告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王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中,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某成立之前即2007年11月8日之前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某辩称,第一,1、从被答辩人的诉求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诉求是从1996年8月至2008年8月与答辩人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理由是答辩人在此阶段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主体理由不能成立。2、被答辩人自2003年3月是2008年,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答辩人在2007年9月与义煤改制后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主体理由不能完全成立,应以改制后的具体时间为法律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1、1990年8月至2000年8月31日,不属于答辩人的员工。2、2003年3月至2007年4月与答辩人无正式劳动合同,答辩人均不具备法律上的担责主体,应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被答辩人2007年5月至2008月4月的劳动关系应以答辩人的企业改制后的具体时间为依据,才具备法律上的事实劳动关系。只要具备法律上的劳务关系所欠的社保答辩人依法承担。第三,1、依据义马市劳动仲裁争议调解书内容显示,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答辩人一次性支付被答辩人5500元,包括工资、生育医疗仲裁费用等,被答辩人承担20元,此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到任何地方再为此事发生纠纷。由此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在2002年5月17日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后拿到了5500元,又恶意诉求答辩人是否违反调解协议的约定,因此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不受理决定并驳回了被答辩人诉求是有据可依的。同时被答辩人在2025年6月5日再次向人民法院主张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得不到支持。综上被答辩的诉求均与答辩人无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均发生在答辩人改制前与某甲存在劳动关系。按义马市劳动争议调解书双方认定的2002年5月17日的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已23年有余,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再次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义马市仲裁委员会认定不符合受理条件,并驳回了答辩的仲裁请求是有法可依的。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去答辩理由驳回答辩人违反调解协议一次性拿到钱后的诉求,维护企业良好的经营环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王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990年9月1日以某丁厂与王某签订《机电总厂内使用临时合同工协议书》一份、2002年4月1日某公司机电总厂出具《证明》一份),第二组证据(2002年4月4日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02义裁受字第0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2002年5月9日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义裁通字第4号开庭通知书一份、2002年5月17日义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义裁通字第04号义马市劳动争议调解书一份、2002年7月13日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中(2004年1月29日至2008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王某在中国某有限公司义马市支行开具工资的交易明细一份)、第四组证据(2025年5月15日,原告查询本人河南省某信息查询单一份),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1995年5月5日原告与某乙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据2(王某在2007年4月1日与某戊厂签订的外聘人员协议书一份)、证据3(王某在2002年5月7日在义马市劳动仲裁委签订的仲裁调解书一份),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2025年4月24日,被告单位退休职工薛某出具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25年4月10日被告单位机钳车间原主任张某出具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5年4月25日被告单某出具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三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义马市人民法院(2025)豫1281民初5号及(2025)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9月1日原告王某与义马某乙厂签订合同期为1990年9月1日至2000年8月31日的《机电总厂内使用临时合同工协议书》,在金某车间从事车工岗位,2002年4月1日原告王某被辞退,经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机电总厂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2004年1月,原告王某到某厂金工一金某车间从事车工工作。2007年4月18日,原告王某与某公司机电总厂签订外聘人员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后原告王某与河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该合同未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日期和用工期限均未填写。原告王某一直在该单位工作至2025年5月,达到退休年龄后不再上班。
1997年义马市矿务局进行公司改制更名为义马某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某乙厂更名为某丙厂,系某公司,类型为企业非法人,2007年9月11日,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文将某丙厂改制组建河南某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1月8日进行工商登记,2012年河南某有限责任公司重组为河南某丙有限公司,2017年河南某丙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某乙有限公司。
2025年5月23日,原告王某向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一、依法裁决确认王某自1990年8月至2000年8月31日与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其前身为某丙厂、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河南某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确认王某自2003年3月至2008年8月与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其前身为某丙厂、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河南某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依法裁决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为王某补缴1990年8月至2000年8月31日、2003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或者赔偿申请人王某的相应经济损失。2025年5月23日,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义劳人仲案字(2025)00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王某的申请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王某的《河南省某信息查询单》显示,自2008年9月起2025年5月,单位名称为河南某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河南某承继了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河南某丙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成立日期为2007年11月8日,在该公司成立时原告王某就在该单位工作至2025年5月,故原告王某诉请与被告河南某在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审理中,原告王某申请撤回依法撤回对被告河南某成立之前即2007年11月8日之前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在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贺卫锋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雷晓
书 记 员何医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