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振林;杨国宝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志勇
主办律师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281民初381号
原告:韩某甲,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住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194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住河南省义马市。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杨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损失119572.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8月25日5时30分左右,在义马市千秋路同心桥东侧,被告杨某驾驶新日牌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向行人原告韩某甲相撞,造成原告韩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原告韩某甲受伤后被送至某甲医院住院治疗,义马市公安某对事故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因对于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损失,原、被告协商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韩某甲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损失115472.26元。
被告杨某辩称,1、发生日期有变化,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5号5点40分发生事故,日期有误,原告是27日7点多在矿务局抢救。2、住院费15058块,其中我们垫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为他们花费杂费384块,包括饭卡100元,急诊抢救费143元,27日至30日原告的饭钱,另外,原告家离医院不足500米,不产生交通费。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韩某甲提交的证据1至9(韩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义马某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义马某医院住院证一份、义马某医院病例一份、义马某医院出院证一份、义马某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某三门峡医院缴费凭证一份、义马某医院陪护证一份、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4年8月27日,在义马市千秋路同心桥东侧,驾驶新日牌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向行人韩某甲相撞,造成韩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义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甲于2024年8月27日在某乙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7天,经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皮肤挫伤(左膝关节、右足);3、2型糖尿病;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花费医疗费共计15306.1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5年5月26日作出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25】临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某乙:1、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15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经查,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元。
经查,原告韩某甲住址位于义马市,距某乙医院不足五百米。
关于原告韩某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为15306.1元;2、护理费,以护理期45天,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9687元/年,计算为4892.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27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350元;4、营养费,以营养期75天,每天20元,计算为15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计算为79852.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虽住院27天,但其家庭住址距离医院较近,不需要乘坐交通工具,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8、鉴定费为1654.5元;9、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9555.5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杨某驾驶新日牌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向行人韩某甲相撞,造成韩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原告韩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09555.51元,扣除被告杨某垫付的4100元,尚余105455.51元,该部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05455.51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217元,由被告杨某负担2285元,原告韩某甲多交部分107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欣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娟
书 记 员刘敏
义马市人民法院自动履行
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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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信用惩戒:失信被执行人会被限制在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或信用卡。
5.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也就意味着一旦成为失信被执行人还会影响自己的职业生涯。
6.成为失信被执行人之后,存款、收入、股票、应收账款、房产、债务利息等都可能会被强制执行。
7.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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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10.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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