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志灵、厦门市兴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2.05.07 主办律师:李娜

李娜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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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民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志灵,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苏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2509995906,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焦溪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顾建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良,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睿,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辉,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万达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337652821U,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万达广场15幢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厦门市兴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051162923G,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1-8号嘉禾良库文化创意园8号楼3N62。

法定代表人:黄尧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蔡志灵因与被上诉人常州苏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装璜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三明万达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万达公司)、原审被告厦门市兴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誉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3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建一局公司作为三明万达华城及万达金街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销售物业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苏南装璜公司施工。2016年10月14日,苏南装璜公司与兴誉鸿公司、蔡志灵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苏南装璜公司分包的三明万达销售物业铝合金门窗工程兴誉鸿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在协议书落款处乙方由兴誉鸿公司与蔡志灵一同签字、签章,但蔡志灵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兴誉鸿公司与蔡志灵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兴誉鸿公司所承接的三明万达销售物业铝合金门窗工程由蔡志灵以兴誉鸿公司的名义承接并负责实际施工,包工包料;蔡志灵按照工程最后结算造价的2%向兴誉鸿公司支付管理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蔡志灵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问题,以及蔡志灵与苏南装璜公司、兴誉鸿公司的过错情况、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问题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3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蔡志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73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林玮玮

审判员王瑞峰

审判员何善坚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玉麒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