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志灵、常州苏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娜
主办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5民初11757号
原告:蔡志灵,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婷,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苏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顾建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良,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庆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卜韶,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宁江南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达琴,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厦门市兴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1-8号嘉禾良库文化创意园8号楼3N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051162923G。
法定代表人:黄尧弘。
原告蔡志灵诉被告常州苏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常州苏南)、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四局)、南宁江南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江南万达)、第三人厦门市兴誉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厦门兴誉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确定开庭日期后,因疫情原因无法正常开庭,且部分当事人不同意线上开庭,本案遂延期开庭。本案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言词辩论终结。原告蔡志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律师,被告常州苏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良律师,被告江南万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达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四局、第三人厦门兴誉鸿,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志灵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常州苏南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925377.43元及利息(其中4953608.56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计息,971768.87元从2021年1月15日起计息,均计至被告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中建四局、被告江南万达对被告常州苏南的债务,在各自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南宁江南万达广场的建设方为被告江南万达,被告中建四局是施工总承包方;2016年9月27日,被告常州苏南与被告中建四局订立项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建四局将其承建的南宁江南万达广场项目C区住宅、幼儿园的铝合金门窗、格栅及百叶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常州苏南,合同约定总装饰面积为41291.87平方米,包干总价款为17773876.53元等内容。被告常州苏南与第三人厦门兴誉鸿签订转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原告又挂靠到第三人处,以第三人的名义,组织务工人员完成了施工。经结算及债务抵销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25377.43元。经原告追索,各被告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州苏南答辩称:原告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合同之间的关系,双方也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案涉工程期初是原告找到本公司并要求本公司承接该工程,后要求本公司直接与第三人厦门兴誉鸿签订转包协议。原告当时只是作为第三人厦门兴誉鸿的代表,以第三人代表的身份签订了转包协议。转包协议的履行都是由厦门兴誉鸿的财务人员黄元铠及项目负责人蔡锡贤与本公司对接。案涉的工程大部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由本公司直接支付,且在案涉工程后期,第三人根本无人管理,出现了拖欠大量工人工资和大量诉讼案件,后期不得不由本公司负责处理,支付了大部分的材料款、工人工资及后期的维修费用。后期案涉工程出现的各种问题,也是由本公司、中建四局、江南万达三方协商处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本公司将工程交付被告中建四局及被告江南万达,原告自始至终并未参与。综上,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关系,要求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四局书面答辩称:原告与本公司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公司对原告的诉求不承担责任。本公司已经向被告常州苏南约支付18630000元,支付比例超过了总价款的97%,已经不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剩余的款项是质量保修金,因案涉工程还有质量问题,故质量保修金尚不符合退还的条件。故不应承担责任。声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南万达提出的答辩意见:原告与本公司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最高法院的判例,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主张本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本公司对被告中建四局不存在工程欠款,本公司已付至结算款的98.85%计18965022.22元;剩余的款项是质量保修金,虽质保期已届满,但因被告中建四局未对质保问题整改完毕,剩余质量保修金不符合退款条件。故本公司不存在未付款项。本公司并非争议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案涉款项的合同双方进行结算,与本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厦门兴誉鸿书面陈述:原告借用本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本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江南万达广场工程项目由被告中建四局总包承建。2016年9月27日,被告中建四局(总承包商)与被告常州苏南(分包商)签订《南宁江南万达广场项目C区住宅、幼儿园及乙写铝合金门窗、格栅及百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被告中建四局将坐落于南宁市亭洪路48号的南宁江南万达广场项目C区××写铝合金门窗、格栅及百叶制作安装工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常州苏南,施工面积41291.873平方米,合同总价包干,固定总价为17773876.53元,质量保修金按合同结算价5%计算,质保期24个月,在保修期届满后的14个日历日内,支付质量保修金等内容。
2016年9月,被告常州苏南(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将南宁江南万达广场项目C区住宅、幼儿园及乙写铝合金门窗、格栅及百叶制作安装工程以合作方式履行和享有;施工面积41291.873平方米,合同造价为17773876.53元,以乙方或与建设方或发包方办理的结算书为准;乙方指派原告为代表,工程由乙方投入垫付资金,甲方按照合同总价的6.5%收取管理费和税金,甲方为乙方向业主开具总价的70%增值税发票和30%的施工安装发票,乙方向甲方提供70%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与项目成本相关的普通发票、10%施工人员工资,如达不到上述售票比例,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质量保修金按合同结算价5%计算,质保期二年;甲方在收到总包方或发包方的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员等内容;落款甲方处由被告常州苏南盖章,落款乙方处由第三人盖章,原告在落款乙方代表处签名。
2016年9月27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包的案涉工程由乙方承包建设,包工包料,资金由乙方筹集,乙方按照最终结算造价的2%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用等内容。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务工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8年11月11日,案涉工程(除C16栋)进行结算,被告江南万达公司的职员签署《工程结算四级审核会签表》,记载案涉工程(除C16栋)的结算价格为14788161元。2019年8月15日,被告江南万达公司的职员签署《工程结算四级审核会签表》,记载案涉工程C16栋的结算价格为4396696.03元。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9184857.03元。
被告常州苏南提交了《江南万达已付款明细》表;该表格记录的付款内容,以时间为顺序,在2019年3月11日之前的付款款项,除2018年2月13日支付给郑州中原思蓝德的材料款50000元记载是支付福建三明的万达广场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之外,其余款项合计13108653.76元,与原告提交的《南宁项目苏南公司已付款明细》表记载的已付款内容一致。
被告常州苏南继续举证:在2019年3月11日,支付200000元给南宁市霞光节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并由该公司补充提交了《证明》;在2019年3月18日,支付180000元给南宁市霞光节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材料款,并由该公司补充提交了《证明》;2019年9月3日,被告常州苏南因广西远大公司起诉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扣划395751.64元,原告对此款没有异议;2019年12月13日,被告支付10000元给蔡锡贤(务工人员),作为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2020年1月14日,被告支付43293.13元给黄超云(务工人员)、支付100000元给张骥(务工人员)、支付12900元给蔡忠酉(务工人员)、支付200000元给蔡锡贤(务工人员),均作为江南万达的维修费用;2020年1月15日,被告支付307872.45元给广西正田节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材料款,并由该公司补充提交了《证明》;2020年1月23日,被告支付69796.99元给蔡锡贤(务工人员),作为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2020年5月9日,被告支付24800元给蔡锡贤(务工人员),作为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2020年8月19日,被告支付30000元给黄超云(务工人员),作为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2020年9月18日,被告支付10000元给黄超云(务工人员),作为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2020年12月18日,被告支付50000元给黄超云(务工人员),作为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2021年2月5日,被告支付124352.80元给黄超云(务工人员),作为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2021年2月10日,被告支付10000元给刘仕烈(务工人员),作为案涉工程的安装工资;2021年2月10日,被告支付50000元给张骥(务工人员),作为案涉工程的安装工资;2021年5月10日,被告支付18452.80元给黄超云(务工人员),作为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以上款项合计1837219.81元。
被告常州苏南还举证:2019年4月8日,被告的职员汇款123998元给乔通;2019年5月15日,被告的职员汇款114520.15元给乔通;2020年1月22日,被告的职员汇款20000元给刘丹,记载为赞助费;2020年8月21日,被告的职员汇款15000元给刘丹,记载为赞助费;以上合计273518.15元。
2020年11月28日,被告江南万达、被告中建四局、被告常州苏南、原告、南宁万达茂投资有限公司五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给予原告在南宁万达茂E区××栋××号××号××房屋,抵销原告应得的工程款739408.05元。
另查明:被告江南万达主张已经向被告中建四局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8965022.22元。被告中建四局主张已经向被告常州苏南支付18638206.97元。
再查明,被告江南万达向被告中建四局发出的《关于C16栋铝合金门窗维修整改要求的函》记载:案涉工程的C16栋在2019年5月30日入伙。被告中建四局在2020年1月21日向被告常州苏南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313858.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有效施行的法律。先予叙明。
被告江南万达与被告中建四局签订的合同中有关案涉工程的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中建四局与被告常州苏南签订《南宁江南万达广场项目C区住宅、幼儿园及乙写铝合金门窗、格栅及百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也合法有效的。
建筑活动应当由具备一定从业资格的建筑施工企进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明文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明文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明文解释。
被告常州苏南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三人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对案涉的工程进行施工,前述合同无效。本案当事人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常州苏南代原告支付材料款、务工人员工资、维修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指定的人员,这也是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之一。原告已经完成施工,案涉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乃至逐级交付给被告江南万达,在扣除因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之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9184857.03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常州苏南记载的2019年3月11日之前的已付款项13108653.76元,双方记载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州苏南在本案中举证证明代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务工人员工资、维修费用等合计1837219.81元,有付款凭证、材料方收款的证明、务工人员的签收证据、维修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南宁万达茂投资有限公司五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以物抵债,抵销工程款739408.0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常州苏南与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被告常州苏南可以取得按照结算价的6.5%计算的管理费和税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州苏南主张汇款给乔通、汇款给刘丹的款项,未经原告同意,且被告常州苏南也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的,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常州苏南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252559.7元[结算款19184857.03元-合意付款13108653.76元-被告常州苏南代付款1837219.81元-以物抵债739408.05元-管理费税费1247015.71元(19184857.03元×6.5%)]。被告常州苏南应就前述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涉的工程的质保期24个月已经届满,被告江南万达、被告中建四局再继续扣留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州苏南尚欠的上述工程款2252559.7元,应分为工程款1293316.85元和质量保修金959242.85元(19184857.03元×5%)。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中建四局在2020年1月21日向被告常州苏南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根据被告常州苏南与第三人的约定,被告常州苏南应在五个工作日内(2020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常州苏南逾期支付的,应自2020年1月28日起,向原告赔偿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的C16栋在2019年5月30日交付,质量保修期至2021年5月29日,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14日内(2021年6月12日),被告常州苏南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959242.85元,被告常州苏南逾期付款的,应自2021年6月13日起,向原告赔偿质量保修金的利息损失。
本案原告除了应当履行施工义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原告还应当履行申请合同相对方转包人进行竣工验收、申请转包人进行结算的义务。本案原告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前述义务的,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明文解释。根据此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本案查明事实,被告中建四局至少应在546650.06元(19184857.03元-18638206.97元)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江南万达至少应在219834.81元(19184857.03元-18965022.22元)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前述被告中建四局、被告江南万达所主张的已付款项,仅作为它们对本案原告(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不作为被告江南万达、被告中建四局、被告常州苏南之间的纠纷的依据。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常州苏南与原告是实际发生法律关系及在事实上成立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常州苏南主张其仅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无权向被告常州苏南主张权利的辩解,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州苏南申请本院参照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403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因该法院并非本院上级法院,且该判决仍未生效,本院对被告常州苏南此项申请不予采纳。根据查明事实,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另有纠纷,由原告与第三人另案解决。
本案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苏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蔡志灵支付工程款2252559.7元;
二、被告常州苏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蔡志灵赔偿工程款的利息(以1293316.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8日起,以2252559.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
三、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在546650.06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南宁江南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在219834.81元的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蔡志灵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286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州苏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南宁江南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4572元,由原告蔡志灵负担140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常州苏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南宁江南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547元,由原告蔡志灵负担2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02元(二审不再减半收取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上诉人逾期不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李立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明凤
书 记 员刘贵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