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玉红、陆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1.29 主办律师:李娜

李娜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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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6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红,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婷,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萍,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静,浙江杰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振星,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郑玉红因与被上诉人陆萍、原审第三人郑振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玉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证据采纳方面自相矛盾;对其难以采纳和认定的授权委托书已予以认定,逻辑混乱,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处理本案错误。陆萍的主张不足以支撑该规定第16条的抗辩。因为委托事项是否存在难予确认、委托事项是否完成或履行也无法确认;委托事项下是否存在委托费用或佣金等金钱性质的债务,也不能确定。因此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要求郑玉红承担举证责任错误。

陆萍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郑振星于2007年2月12日向陆萍汇款108万,并不是陆萍向郑振星的借款,而是郑振星在2007年2月8日与陆萍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陆萍办理郑振星与泰州嘉福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借款事宜,故而支付给陆萍的佣金,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其次,本案案涉款项高达108万元,2007年2月12日至今,已有10多年的时间,郑振星从未要求陆萍出具借条,亦未约定支付利息,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与常理不符。最后,关于2007年2月12日郑振星向陆萍的汇款,郑振星认为是借款,陆萍抗辩认为是佣金,案涉款项往来存在并非借款而是其他款型往来的可能,相当于事实处于矛盾的状态,真伪不明。此时,举证责任在郑振星,其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陆萍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而郑振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陆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由于郑振星与陆萍之间没有民间借贷的关系,恳请驳回郑玉红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振星未作陈述。

郑玉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陆萍立即向郑玉红偿还借款本金10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8年4月19日起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陆萍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2月12日郑振星向陆萍账户转账108万元。

2017年10月16日郑玉红(协议乙方)与郑振星(协议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丙方陆萍于2007年2月12日向甲方郑振星借款人民币108万元整,甲方于当日通过招商银行转给丙方,该款至今尚未偿还;现甲方决定将上述款项之债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通知丙方之日起,上述债权即转让给受让人郑玉红(乙方),由乙方直接要求债务人丙方还款,或直接向丙方主张权利。”

2017年10月23日、2018年2月14日郑振星通过邮寄EMS的方式两次向陆萍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但陆萍均未签收。2017年10月24日郑振星委托其朋友在微信上向陆萍发出:“陆萍你好,我是郑振星的朋友,昨天寄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他让我的代为办理的。”陆萍回:“很抱歉,我不明白什么债权转让,请郑振星明示为妥。”后郑振星委托的朋友向陆萍发出转账汇款回单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照片,随后消息即被拒收。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郑玉红与陆萍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转账凭证只能证明郑振星实际给付了款项,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在陆萍否认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作为受让了债权的郑玉红应当进一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本案中,当借贷合意成立与否出现争议时,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合意存在。这种证明在性质上是本证,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现郑玉红仅仅提交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并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陆萍反驳称郑振星转账款项系其为委托事项所支付的佣金,该反驳意见虽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陆萍所作陈述及“授权委托书”已足以动摇郑玉红关于借贷关系存在的主张,郑玉红仍应就法律关系存在进一步举证。郑玉红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郑玉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10元,减半收取7755元,由郑玉红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郑玉红提交《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律师函》,拟证明2009年郑振星意欲起诉本案所涉债权,但基于当时对其不利的法律规定而放弃起诉。陆萍对此质证认为,三性均不予认可,均是单方证据。陆萍二审中提供其一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原件,郑玉红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属于新证据,授权委托书中也并无佣金内容,与本案无关。各方当事人均陈述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2月8日,郑振星向陆萍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根据泰州嘉福商贸有限公司与郑振星(厦门融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郑振星(身份证号:3502111********)全权委托陆萍(身份证号:32062419********)处理该协议中乙方所涉的各事项,代为签收协议所涉及的法律文书,行使协议中乙方的权利。授权期限:协议废止日止。授权人处郑振星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郑振星原与陆萍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规定,陆萍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转账时,陆萍与郑振星之间还存在委托法律关系,在此情形下,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即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郑玉红及郑振星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但本案中郑玉红二审提交的证据均只是单方陈述性质,不能进一步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性质。因此,一审判决驳回郑玉红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郑玉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上诉人郑玉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许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梁君)

书记员(江加军)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