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漳平九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粘丽娜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6.29 主办律师:李娜

李娜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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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81民撤2号

原告:福建漳平九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江滨路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6808636932。

法定代表人:陈榕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粘丽娜,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林湘平,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第三人:黄斌健,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第三人:粘健强,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原告福建漳平九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鹏投资公司”)因“原告粘丽娜与被告林湘平、第三人黄斌健、粘健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闽0881民初102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与被告粘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第三人粘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湘平、第三人黄斌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鹏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漳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881民初1022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调解协议内容。2、粘丽娜、林湘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4日,九鹏投资公司以林湘平为被告,以龙岩市宏健典当有限公司、粘健强为第三人向漳平市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向债务人林湘平主张债权人代位权。在经过庭审后,各方于2021年7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福建漳平九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林湘平、龙岩市宏健典当有限公司、粘健强各方共同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14万元;二、林湘平应于2021年8月份起每月20前向福建漳平九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所欠龙岩市宏健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直至款还清为止。(该款应转入福建漳平九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漳平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1410********,联系人九鹏投资公司副总,刘纬,电话150××******)三、若林湘平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累计两期,则未到期的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福建漳平九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内容。当日,漳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881民初889号《民事调解书》,该法律文书于当日生效。2021年9月13日,九鹏投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接漳平法院执行局通知,得知林湘平将首笔95000元转入法院执行账户,且出现了粘丽娜、另案黄明慧等两位债权人为执行申请人。经九鹏投资公司调查,2021年5月12日,粘丽娜以林湘平为被告,以粘健强、黄斌健为第三人,向漳平市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向林湘平主张债权人代位权。2021年7月7日达成(2021)闽0881民初102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粘丽娜、林湘平、粘健强共同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140000元;二、林湘平应于2021年8月份起每月20前【与(2021)闽0881民初889号、(2021)闽0881民初1023号案件】共同向粘丽娜偿还所欠粘健强本金合计9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款项直接转入漳平市人民法院户头,开户行:民泰村镇银行漳平支行,账号×××28)。三、若林湘平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累计两期,则未到期的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粘丽娜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内容。该调解书生效后,林湘平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粘丽娜向漳平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林湘平才在2021年9月13日将首笔95000元转入法院执行账户。九鹏投资公司认为,粘丽娜、林湘平、粘健强、黄斌健所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严重损害九鹏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首先,案涉114万元债权的实际权利人是龙岩市宏健典当有限公司,粘健强仅是挂名的贷款人。该事实在九鹏投资公司诉以民间借贷债务人为被告,宏健典当公司、粘健强为第三人的系列案件中,九鹏投资公司的举证、宏健典当公司、粘健强的陈述、答辩等,均可证明。因此,粘健强无权在1022号案中,在未经实际权利人龙岩市宏健典当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形下,将案涉114万元债权交由各方参与分配。其次,即使粘健强作为案涉114万元债权名义上的贷款人而行使权利。但在889号案中,案涉114万元债权已由九鹏投资公司全额代位完毕,不能再次分配。2021年7月6日,在88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生效后,九鹏投资公司即代位成功,案涉114万元债权由九鹏投资公司享有代位受偿权,林湘平与粘健强的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林湘平与粘健强无权在次日,即2021年7月7日,将案涉114万元债权交由各方参与分配。另外,(2021)闽0881民初1022号案在庭审、调解过程中,从未将九鹏投资公司列为诉讼参加人,却在最终的调解结果中,未经九鹏投资公司同意,将九鹏投资公司已取得的债权人代位权,进行二次分配,严重侵犯九鹏投资公司的权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2021)闽0881民初1022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调解协议内容,严重损害九鹏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特诉至你院,望依法审查,支持九鹏投资公司诉请。

粘丽娜在庭上辩称,1、粘丽娜认为粘丽娜和黄明慧和林湘平、粘健强他们之间共同确认尚欠本金114万元是一个事实,是经得起任何审查的,所以没有任何理由能给予撤销;2、法院的调解书只有说与2021闽08**民初889号这一块是可以撤销,其他部分不可以撤销,粘丽娜为此也提出了起诉;3、调解书第三项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任何理由给予撤销,粘丽娜认为法院应当驳回九鹏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粘健强在庭上辩称,粘健强对其作为出借人给林湘平是事实,粘丽娜、黄明慧借款给黄斌健,粘健强作为担保人也是事实,金额与起诉状陈述的一致。

林湘平、黄斌健未作答辩。

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粘丽娜与被告林湘平、第三人黄斌健、粘健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2021)闽0881民初1022号],粘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湘平向粘丽娜履行代位权清偿义务,向粘丽娜支付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7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16日止为950400元,扣除已付利息242850元,截止2021年5月16日尚欠利息707550元);2.诉讼费由林湘平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于2021年7月7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粘丽娜、林湘平、粘健强共同确认尚欠本金1140000元;二、林湘平应于2021年8月份起每月20日前【与(2021)闽0881民初889号、(2021)闽0881民初1023号案件】共同向粘丽娜偿还所欠粘健强本金合计9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款项直接转入漳平市人民法院户头,开户行:民泰村镇银行漳平支行,账号:5600********);三、若林湘平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累计两期,则未到期的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粘丽娜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粘丽娜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粘丽娜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福建漳平九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湘平,第三人龙岩市宏健典当有限公司、粘健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2021)闽0881民初889号],福建漳平九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湘平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24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以本金124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约204万元);2、被告林湘平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57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于2021年7月6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福建漳平九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林湘平,龙岩市宏健典当有限公司、粘健强各方共同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14万元;二、林湘平应于2021年8月份起每月20日前向福建漳平九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所欠龙岩市宏健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直至款还清为止。(该款应转入福建漳平九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漳平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1410********,联系人原告公司副总,刘纬,电话150××******);三、若林湘平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累计两期,则未到期的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福建漳平九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福建漳平九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受理费15060元,减半收取7530元,由福建漳平九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第二天即2021年7月7日,“原告粘丽娜与被告林湘平、第三人黄斌健、粘健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2021)闽0881民初1022号],该案的各方当事人也达成一致协议,上述调解协议经本院确认后制作(2021)闽0881民初102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也已生效。现九鹏投资公司认为,粘丽娜、林湘平、粘健强、黄斌健所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严重损害九鹏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另审理查明,“原告福建漳平九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湘平,第三人龙岩市宏健典当有限公司、粘健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2021)闽0881民初889号]生效后,林湘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21年12月28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8民申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林湘平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九鹏投资公司提供的(2021)闽0881民初88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021)闽0881民初102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021)闽08民申6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声明》及附件复印件一组和(2021)闽0881民初882号、8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粘丽娜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二份、《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收款凭证》复印件、《存款凭证》复印件、《收款说明》复印件各一份、(2020)闽0881民初75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林湘平《答辩状》复印件一份,(2021)闽0881民初88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应审查九鹏投资公司是否为(2021)闽0881民初1022号案的适格第三人,(2021)闽0881民初1022号案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内容“林湘平应于2021年8月份起每月20日前【与(2021)闽0881民初889号、(2021)闽0881民初1023号】共同向原告粘丽娜偿还所欠粘健强本金共计9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与九鹏投资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此,九鹏投资公司是(2021)闽0881民初1022号案的适格第三人。(2021)闽0881民初1022号案在庭审、调解过程中,从未将九鹏投资公司列为诉讼参加人,却在最终的调解结果中,第一项的内容“粘丽娜,林湘平,粘健强共同确认尚欠本金1140000元”,与(2021)闽0881民初889号的第一项的内容“福建漳平九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林湘平,龙岩市宏健典当有限公司、粘健强各方共同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14万元”相互冲突,且(2021)闽0881民初1022号案的第二项内容“林湘平应于2021年8月份起每月20日前【与(2021)闽0881民初889号、(2021)闽0881民初1023号】共同向原告粘丽娜偿还所欠粘健强本金共计9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未经九鹏投资公司同意,将获得的款项进行分配,严重损害了九鹏投资公司的民事权益,虽然九鹏投资公司诉请撤销漳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881民初1022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调解协议内容,但该调解书的第四项和第五项的内容也是基于前三项所产生的,不具有可分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显属不当,应予以撤销。林湘平、黄斌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漳平市人民法院(2021)闽0881民初1022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粘丽娜、林湘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大清

审判员王建英

人民陪审员陈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海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八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