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珠、郭聚来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娜
主办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6777号
原告:吴珠,女,192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郭聚来,男,194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郭聚成,男,194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郭碧卿,女,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郭聚良,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郭聚发,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郭马为,男,194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郭马赞,男,194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郭马赐,男,195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郭马福,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郭马宝,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郭马春,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郭月盆,女,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孙团乐,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孙玲玲,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孙萍萍,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红,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福星,男,194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郭福宝,男,195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郭秀珍,女,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郭福金,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苏英凤,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郭飞龙,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郭福寿,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胡祝英,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郭富贵,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文,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珠、郭聚来、郭聚成、郭碧卿、郭聚良、郭聚发、郭马为、郭马赞、郭马赐、郭马福、郭马宝、郭马春、郭月盆、孙团乐、孙玲玲、孙萍萍与被告郭福星、郭福宝、郭秀珍、郭福金、郭某2、郭福寿、胡祝英、郭富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因郭某2在诉讼中死亡,依法通知其继承人苏英凤、郭飞龙参加本案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聚来、郭碧卿、郭聚良、郭聚发、郭马赞、郭马赐、郭马福、郭马宝、郭马春、孙团乐及各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红、李娜,被告郭福星、郭福宝、郭秀珍、郭福金、郭飞龙、郭福寿、胡祝英、郭富贵及各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珠、郭聚来、郭聚成、郭碧卿、郭聚良、郭聚发、郭马为、郭马赞、郭马赐、郭马福、郭马宝、郭马春、郭月盆、孙团乐、孙玲玲、孙萍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吴珠、郭聚来、郭聚成、郭碧卿、郭聚良、郭聚发、郭马为、郭马赞、郭马赐、郭马福、郭马宝、郭马春、郭月盆、孙团乐、孙玲玲、孙萍萍为厦门市思明区××村××号房产共有权人并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将该房产因被征地拆迁所获得的安置、补偿等权益[(泥石)住NO:A135号《泥窟、石村片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权益为面积159.61平方米安置房屋及现金1216287元)]的三分之二份额判令归给吴珠、郭聚来、郭聚成、郭碧卿、郭聚良、郭聚发、郭马为、郭马赞、郭马赐、郭马福、郭马宝、郭马春、郭月盆、孙团乐、孙玲玲、孙萍萍所有。事实和理由: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村××号房产,有房屋九间(四间卧房、四间厨房及一厅),宅基地面积0.22亩,系郭聚来、郭聚成、郭碧卿、郭聚良、郭聚发、郭马为、郭马赞、郭马赐、郭马福、郭马宝、郭马春、郭月盆的曾祖父生前所建。郭聚来、郭聚成、郭碧卿、郭聚良、郭聚发、郭马为、郭马赞、郭马赐、郭马福、郭马宝、郭马春、郭月盆的曾祖父育有四子,分别为郭某3的父亲(已去世)、郭某4的父亲(已去世)、郭某的父亲(已去世)、另一子(姓名不详,去世,其未婚无后代)。郭某3系吴珠的配偶、郭聚来、郭聚成、郭碧卿、郭聚良、郭聚发的父亲,郭某4系郭马为、郭马赞、郭马赐、郭马福、郭马宝、郭马春、郭月盆的父亲,郭某系郭福星、郭福宝、郭秀珍、郭福金、郭某2、郭福寿的父亲。双方当事人平辈之间素以堂兄弟相称。孙团乐、孙玲玲、孙萍萍系郭某4之子孙某1的子女,孙某1于2013年8月2日去世。19世纪30年代初,郭某3、郭某4、郭某均居住于案涉房屋,30年代后期,郭某3到石村他处房屋居住,郭某4投靠现厦门五通村的母舅后长居五通,郭某因其他原因未在案涉房产居住,故讼争房屋空置。曾有南安人何九八一家十来口人逃难来厦借住在讼争房屋,农作物收成时,何九八以红薯等收成答谢郭某3、郭某。19世纪40年代末,郭某3将讼争房屋出借给妻妹吴某一家使用,何九八、吴某两家共同使用讼争房屋到六、七十年代,后各自建房搬出。此后,郭某3将讼争房屋储物,郭某3之子郭聚良实际管理房屋至今。2020年10月,郭福星就讼争房屋与征迁单位签订(泥石)住NO:A135号《泥窟、石村片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讼争房屋于2021年4月交付给征迁单位拆除。2020年,讼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郭福星持讼争房屋权属证书(证号为福建省厦门市土地房产所有证四字第155号)办理拆迁补偿安置,主张该房产为郭某个人所有,引发诉讼。讼争房产系祖宅,郭某3、郭某4、郭某之父实际占有、使用房产,其继承人郭某3、郭某4、郭某年轻时共同居住该房屋,三人去世后,其子女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亲族持续对该房产实际管理使用,为该房产的权属共有人,各被告等只享有部分产权份额而不是全部。为此,各原告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调查核实讼争房屋历史及延续情况,对各原告等享有房产权利、份额及应获得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予以依法判决以保障各原告合法权益。
郭福星、郭福宝、郭秀珍、郭福金、郭某2、郭福寿、胡祝英、郭富贵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亲属关系。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村××号房产,是郭福星等被告的父母郭某、孙某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并非郭聚来等原告的曾祖父遗留所建。双方不存在亲属关系,郭聚来等原告祖父与郭福星等被告祖父并非同胞兄弟,郭聚来等原告与郭福星等被告也并非堂兄弟。各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属于亲属关系,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确凿可信证据佐证。原、被告双方互不来往,婚丧嫁娶、祭祀扫墓等红白喜事也互不参与。上世纪三十年代至六七十年代期间,郭某、孙某将讼争房产租借给南安人何九八一家使用,郭福星于1945年随父母从石村搬迁至厦门市区居住。何九八一家搬离讼争房产后,郭某、孙某不存在将讼争房产交由郭聚良管理并保管钥匙的事实,但不排除郭聚良存在私自占用讼争房产的情形。二、郭某是案涉房产唯一登记产权人。各被告提供的《厦门市禾山区户地原图》《土地房产所有证》由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绘制颁发,是证明讼争房产权属的原始客观凭证,客观性强,证明力大。该二份证据均载明郭某是讼争房产的权属人。《厦门禾山区户原图》《土地房产所有证》分别于1947年、1952年绘制、颁发,《厦门禾山区户原图》是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重要依据。该二份证据共同证明郭某是讼争房产的唯一权属人。各被告提供的《收据》《证明》《公证书》《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与《厦门禾山区户原图》《土地房产所有证》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讼争房产的权属人是郭某的事实。三、郭某3、郭某4并非讼争房产共有人。各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材料,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也缺乏确凿可信证据佐证。该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证明力低,人为干扰因素大,主观臆断甚至恶意串通做伪证的可能性大,不排除这些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理由分述如下:1.《证明》(28位村民):该《证明》载明的内容完全不属实,证明中所谓的证人对讼争房产的权属根本不清楚,也没有任何确凿可信证据佐证,不排除证明中所谓的证人与各原告有利害关系。2.《证明》(洪文社区居委会):洪文社区居委对讼争房产权属完全不清楚,根本无法证明郭某3、郭某4是讼争房产共有人的事实,该证明内容也没有其他确凿可信证据佐证。该居委会于2020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也与该证明的内容截然不同。该居委会2020年10月23日之后出具的证明及其内容,存在受到人为影响或干扰的可能。3.《郭聚良与郭某2、郭福金的手机通话录音》:该《手机通话录音》,存在郭聚良预设圈套、不当诱导、自编自演、自说自话、先入为主,以及郭某2、郭福金当时信口开河、心不在焉、敷衍应答等不严谨、不负责的情形。该《手机通话录音》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郭某2、郭福金也当庭予以否认,该手机通话录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厦门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案涉即郭某名下的《土地房屋所有证》于1994年移交给郭福星时就出现破损的情形,且破损不止一处,破损原因应该是时间久远及保管不善所致,不存在“人为毁损”的情形。该《土地房屋所有证》载明的所有人是“郭某”,不存在各原告主张的与其他人存在“共有”的字样,也不存在各原告主张的“登记错误”的情形。厦门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权属档案中心出具的“1947年厦门市禾山区户地原图”也印证了讼争房产的权属人是郭某的事实。另一份《土地房屋所有证》中载明“共有”或“所有”的内容,并不能等于案涉《土地房屋所有证》也载明该内容。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手写内容中的“陈世治”“共有”与“郭龙渊”笔迹明显不一致,并非同一人书写,存在伪造或变造证据的可能。5.《证明》(郭某1):郭某1对讼争房产权属完全不清楚,根本无法证明郭某3、郭某4是讼争房产共有人的事实,该证明内容也没有其他确凿可信证据佐证。其一,案涉《土地房产所在证》不存在“共有”的字样;其二,各被告不存在“人为毁损”案涉《土地房产所在证》的情形,破损的原因应该是时间久远及保管不善所致,且破损不止一处;其三,郭某3、郭某、郭某4不存在同一个爷爷的事实;其四,讼争房产的权属人是郭某,郭某3、郭某4并非讼争房产共有人。各被告不存在人为毁损案涉房产《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情形,讼争房产《厦门市禾山区户地原图》、《土地房产所有证》等证据,足以证明郭某系讼争房产唯一权属人。讼争房产《土地房产所有证》根本不存在各原告主张的记载“与郭某3、郭某4共有或所有”的字样,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人为用刮刀毁损案涉土地房产所有证”的事实。各原告的相关主张纯属主观臆断,凭空捏造,旨在牟取讼争房产安置补偿款物。五、郭某在世时,案涉《土地房产所有证》由郭某保管;郭某于1986年9月去世后,案涉《土地房产所有证》由郭福宝保管;自1994年3月26日起,案涉《土地房产所有证》由郭福星保管,当时案涉《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出现破损的情形,且破损不止1处,破损原因应该是时间长久及保管不善所致,而非各原告凭空杜撰的“用刮刀人为进行毁损”。综上,各原告诉求及事由与事实不符,也缺乏确凿可信证据佐证,请求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52年7月,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四字第一五五号《福建省厦门市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市区乡村居民郭某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二十七条保护农民已得土地所有权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土地改革完成后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之规定确定本户全家/本人所有……共计房屋玖间地基壹段零畝贰分贰厘零毫均作为本户全家/本人私有产业有耕种居住典卖转让赠与出租等完全自由任何人不得侵犯特给此证。该所有证记载房产具体情况为石村社西瓦房玖间,图号为一三五,地号为九九。
根据厦门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权属档案中心存留的《厦门市禾山区户地原图》显示:1947年户地原图记载讼争房屋的权利人为郭某,图幅号为135,宅号为99的占地面积0.220亩;宅号为100的占地面积为0.080亩。2020年10月23日,厦门市思明区洪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厦门市房产所有证图幅号135,地籍号5933,宅号100及图幅号135,地籍号5932,宅号99,房屋地址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村社北片区489-1号的房屋,郭福星为上述两处房屋使用人。
2020年10月,郭福星(实际使用人、乙方)与思明区人民政府莲前街道办事处(搬迁组织实施单位、甲方)、厦门思明土地房屋迁建工程有限公司(搬迁实施单位、丙方)及思明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部门、丁方)签订了一份(泥石)住NO:A135号的《泥窟、石村片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住宅产权调换)》,约定:石村北片区489-1号位于泥窟、石村片区片区旧村改造项目房屋内,应于搬迁。一、产权认定依据:1.据调查核实:经权属认定,同意按郭某(已故)持有的《福建省厦门市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四字第一五五号)确认产权,产权面积129.61m2……。二、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作为被搬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本项目采用就地安置,安置房的地址在本项目红线范围内的安置房地块(具体以实际批准为准)。被搬迁人在批准的房源中进行选房,并应在选定安置房房号后与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安置房选房及签订补充协议具体按甲方的《选房通知》办理。三、搬迁补偿安置情况……乙方应付给甲方336000元。四、搬迁补偿、补助、奖励: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各项房屋搬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共计1325493元。
2021年4月30日,厦门市思明区××街道办事处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石村北片区××号房屋权属材料,包括房屋权属证书原件即四字第一××五号《福建省厦门市土地房产所有证》。
另查明,2020年11月6日,厦门市公证处作出(2020)厦证内字第24294号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查明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郭某于1986年9月在福建省厦门市死亡。被继承人孙某于2001年3月在福建省厦门市死亡。二、继承人向本处申请继承的被继承人郭某、孙某遗留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厦门市××村××瓦屋玖间的房产(图幅号:135,地籍号:5932,宅号:99,占地面积:0.220亩,姓名登记为郭某,根据婚姻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述房产为郭某、孙某的共同财产)。……四、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明,被继承人郭某的父亲、母亲均早于郭某死亡,被继承人孙某的父亲、母亲也早于孙某死亡。孙某在郭某去世后未再婚。郭某、孙某夫妻二人共有子女七人,为女儿郭秀珍、儿子郭福星、郭福宝、郭福金、郭某2、郭福寿、郭福财(于2019年6月18日死亡)。郭福财的配偶是胡祝英,共有子女一人,为儿子郭富贵。……兹证明被继承人郭某、孙某遗留的厦门市××村××瓦屋玖间的房产(图幅号:135,地籍号:5932,宅号:99,占地面积:0.220亩)应由郭福星、郭福宝、郭福金、郭某2、郭福寿、胡祝英、郭富贵八人共同继承(继承后,福星、郭福宝、郭福金、郭某2、郭福寿各占该房产七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胡祝英、郭富贵各占该房产十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另,郭某2已于2021年9月14日死者,其配偶为苏英凤,二人共生育一子郭飞龙。
还查明,郭某3(已故)与吴珠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郭聚来、郭聚成、郭碧卿、郭聚良、郭聚发、郭碧清,其中郭碧清已于1983年12月10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郭某4(已故)生前育有八名子女,分别为郭马为、郭马赐、郭马春、孙某1、郭马赞、郭马福、郭马宝、郭月盆。其中孙某1已故,孙团乐、孙玲玲、孙萍萍系孙某1子女。
又查明,自上世纪三十年代起,各方当事人及家属均未实际居住于讼争房屋,各方确认讼争房屋曾由案外人何九八一家居住,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起至拆迁止均属于空置状态。
本案审理中,各原告主张郭某3的父亲(具体姓名不详)、郭某4的父亲(具体姓名不详)、郭某的父亲(具体姓名不详)系同胞兄弟,讼争房屋由其三人的父亲(姓名不详)于清朝末年所建设,属于祖遗房产,因此郭某3、郭某4的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8名石村村民出具的《证明》,载明:根据1952年的土改事实及历史使用的实际情况,兹厦门市思明区××村社村民证明郭某3(已故)及郭某4(曾用名郭某5)(已故)为石村社西(现门牌号为厦门市思明区××村××号)房屋九间、宅基地面积为0.22亩之土地房屋共有权人。2.厦门市思明区洪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根据洪文村石村社居民的证明及历史实际情况,兹洪文社区居委会证明石村社西(现门牌号为厦门市思明区××村××号)瓦屋九间,宅基地面积为0.22亩之土地房屋共有权人有郭某3、郭某4(曾用名郭某5)。3.照片,拟证明2018年1月石村郭氏家庙重建落成庆典,郭马赞与郭福星妻子、女儿因系宗亲合影。4.郭聚良与郭某2、郭福金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各被告认可与各原告系同辈堂兄弟,以及被告兄弟姐妹认可各原告家族共同享有讼争房屋房产。5.1952年其他房屋的《福建省厦门市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四字第一五五号《福建省厦门市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缺少“共有”或“所有”记载权属归属固定表述词语,讼争房屋权属证书存在登记错误或认为毁损因素。6.厦门市思明区洪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2010年市容整治过程中,社区联系讼争房屋实际管理、使用人郭聚良,要求其进行清理,郭聚良出资对房屋内的土头进行了清理。7.证人吴某证言,其陈述:1952年其结婚时因无处居住,其姐夫[姓郭,叫杂啊(音)]让其入住讼争房屋,之后居住了30多年才搬离;其间从未见过郭某,知道讼争房屋是祖宗遗留的,每个兄弟分几间,其姐夫与郭某是同一个爷爷。8.证人郭某1证言,其陈述:其从小就知道讼争房屋,该房屋很早就建成了;知道讼争房屋属于郭某3,不认识郭某,从其懂事开始房屋就是吴某和何九八两家居住,曾听父母说该房屋属于很多人的,但具体何人所有并不清楚;郭福星曾拿着产权证到村主任那开具证明,当天其刚好也在,村主任看了产权证提出有些不对劲,当时郭某1也看了产权证,发现产权证上只有一个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下方的纸质有些起毛现象,当时下方处还有纸在,没有破洞。9.证人郭某2证言,其陈述:其小时候讼争房屋就是何九八、吴某居住;从小听其父亲说这房子是郭某、郭某3以及东边一家人所有,2003年村里修理排污管道,需要从讼争房产旁边过,当时其联系郭聚良处理;其父亲是石村的甲长,其曾告知讼争房屋是郭某3、郭某的父辈遗留下来的,但没提及是何人修建;听村里老人口述得知郭某3、郭某4是堂兄弟。
各被告主张讼争房屋系由郭某父亲遗留下来的祖产,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28名石村村民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载明的内容完全不属实,也没有任何确凿可信证据佐证。2.厦门市思明区洪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载明的内容完全不属实,也没有任何确凿可信证据佐证。3.照片,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同姓郭,但不存在各原告主张的亲属关系。4.郭聚良与郭某2、郭福金的通话录音,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不能证明各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对象),郭聚良的通话内容,是郭聚良预先精心布局设置的,明显具有不适当诱导的情形,明显有自编自演、自说自话、先入为主的情形,明显有拉拢郭某2、郭福金,挑拨被告兄弟关系的情形;其他被告的想法或意见,郭某2、郭福金根本不清楚,更无权代表其他被告,郭某2、郭福金当时明显存在是信口开河、心不在焉、敷衍应答的情形。5.1952年其他房屋的《福建省厦门市土地房产所有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6.厦门市思明区洪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不能证明各原告主张的证明事实(对象)。郭聚良并非讼争房产的实际管理、使用人,也不存在由其出资清理讼争房产土头的事实,讼争房产的清理费用均由各被告出资。7-9.对三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首先,根据案涉(泥石)住NO:A135号的《泥窟、石村片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住宅产权调换)》第一条关于产权认定依据的约定以及厦门市思明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讼争房屋的权属材料即四字第一五五号《福建省厦门市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的所有权人系郭某,即使四字第一五五号《福建省厦门市土地房产所有证》存在破损,也无证据可证明破损处还记载着其他所有权人。另,1947年户地原图记载讼争房屋的权利人为郭某,该材料中所记载的图幅号、地号与宅号、占地面积等均能与前述《福建省厦门市土地房产所有证》吻合。故,依据四字第一五五号《福建省厦门市土地房产所有证》及1947年户地原图可以认定讼争房屋产权人系郭某。
其次,各原告认为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要求确认其为讼争房屋的共有权人,应举证证明。各原告主张讼争房屋由郭某3、郭某4、郭某的爷爷于清朝末年所建设,双方当事人属亲属关系,故各原告为讼争房屋共有权人。但关于讼争房屋的建设者,仅有证人证言提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该房屋建设年代久远,亦非证人本人所亲历事件,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房屋的建设主体。此外,关于郭某与郭某3、郭某4的亲属关系也仅有证人证言以及电话录音有所涉及,但身份关系的认定应以户籍主管部门的登记为依据,故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郭某与郭某3、郭某4系堂兄弟关系。
再次,厦门市思明区洪文社区居民委员会并非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其并无认定房屋所有权的权限;证人吴某、郭某1、郭某2也仅能证明讼争房屋使用情况,而无法证明讼争房屋的权属情况。根据已查明事实,郭某一家搬离石村已数十年,故仅凭讼争房屋历史使用情况也无法推定其权属。郭某2、郭福金在与郭聚良通话中对郭聚良提出其家族对讼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份额未表示反对,但郭某2、郭福金仅系讼争房屋的部分共有权人,其二人所享产权份额尚不足以代表全体共有权人对讼争房产作出处分。
综上所述,各原告所举证明未能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珠、郭聚来、郭聚成、郭碧卿、郭聚良、郭聚发、郭马为、郭马赞、郭马赐、郭马福、郭马宝、郭马春、郭月盆、孙团乐、孙玲玲、孙萍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吴珠、郭聚来、郭聚成、郭碧卿、郭聚良、郭聚发、郭马为、郭马赞、郭马赐、郭马福、郭马宝、郭马春、郭月盆、孙团乐、孙玲玲、孙萍萍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周月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