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某春、宫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培冰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11民初3324号
原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士旭,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春,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被告:宫某,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通,山东启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祥。
被告:宫某营,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云,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张某,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某乙运输公司)与被告李某春、宫某、临沂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宫某营、陈某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被告李某春、宫某申请追加张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某乙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士旭、被告宫某及其与李某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通、被告宫某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陈某云、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某乙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如某乙运输公司垫付的借款64784.53元及每期逾期后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如某乙运输公司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0日,李某春、宫某与案外人山东临沂兰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个人汽车借款担保合同》【编号:兰山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个汽借字(2021)第224号】,办理借款250000元,用途为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还款方式分别为按月偿还,期限36个月。如某乙运输公司系保证人,在还款过程中,李某春、宫某未能按时偿还分期贷款,由如某乙运输公司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共垫付64784.53元,某某公司也是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宫某营、陈某云作为某某公司股权转让前、后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应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如某乙运输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李某春、宫某共同辩称,二人并不欠车贷,2021年4月份购买车辆时,某某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宫某营向李某春、宫某保证购买车辆后货源充足,能让二人挣钱,但是经营六个月后,宫某营及某某公司处处为难二人,造成车辆不能正常经营,二人就想卖车,但某某公司及宫某营威胁二人,说车辆是公司的,可以看行驶证,某某公司强制扣留车辆,只能由公司出卖,某某公司找到张某,张某与二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2021年10月28日以后的贷款由张某偿还,后张某偿还了几个月的贷款,2023年4月份车辆被某某公司从张某处扣走,之后的贷款未偿还,后农商行起诉李某春、宫某,在该案中二人代张某偿还了69426.40元,二人认为本案涉及的后期贷款应由张某或某某公司、宫某营偿还,该车辆实际由某某公司、张某控制使用。
宫某营辩称,其系某某公司前股东属实,2022年公司整体转让,2022年2月14日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公司的所有资产、涉及的债权、债务均在本次转让中一并处理完毕,当时某某公司账户内尚有2万余元流动资金,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营运车辆的相关上述财产权利义务均交付给受让人,转让之后公司经营状况及公司名下车辆营运、债权债务情况宫某营不再参与,也不知情,如某乙运输公司陈述的逾期还款垫付等相关事项与宫某营无关,要求宫某营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宫某营的诉求。
某某公司、陈某云、张某均未出庭应诉,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30日,贷款人(甲方)兰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人(乙方)李某春、共同借款人(乙方)宫某、保证人(丙方)如某乙运输公司、保证人(丙方)某某公司签订《个人汽车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ZZ5256XXYN56CGE1型号汕德卡汽车,借款期限从2021年4月30日至2024年4月29日止,共计36个月;贷款首期利率按照借款提款日前一日1年期LPR加233个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1基点)确定,浮动周期利率以提款日为起始点,以叁个月作为周期,在满一周期之后首月提款日的对应日重新定价,如果当月不存在提款日的对应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次类推,一期一重定价,分段计息,重定价利率以该定价日前一日的LPR以及上述加/减基点确定,每期利率调整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日止;还款方法为等额本金偿还法,每月等额偿还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甲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乙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李某春、宫某未按时向兰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如某乙运输公司于2021年10月30日代偿8099.32元、2021年11月30日代偿8078.95元、2021年12月30日代偿8043.17元、2022年1月30日代偿8007.32元、2022年2月28日代偿7971.48元、2022年3月31日代偿7907.74元、2022年5月23日代偿7881.27元、2022年6月30日代偿8795.28元,以上共计64784.53元。
另查明,李某春、宫某辩称已将案涉车辆转让给张某,对此提交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称原件在某某公司处;另辩称张某购车后向如某乙运输公司支付贷款12000元,如某乙运输公司庭后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认可该款项可在诉讼标的额基础上抵扣,实际起诉金额变更为52784.53元。本案庭审后,李某春、宫某提交转账记录一宗,辩称张某另向某某公司支付贷款11000元;如某乙运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该笔款项。李某春、宫某另辩称张某分三次向宫某营转款8088.88元、8053.12元、8017.36元,由宫某营向如某乙运输公司转账,如某乙运输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同意在诉讼标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宫某营辩称购置车辆时向如某乙运输公司交纳押金10000元,约定如存在逾期还款,该押金可充抵车贷,故应在如某乙运输公司垫付款中予以扣减,对此未提交证据;如某乙运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无论是否实属均与本案无关联。
还查明,某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登记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为宫某营,后于2022年2月14日变更登记陈某云。
再查明,如某乙运输公司因本案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汽车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如某乙运输公司作为李某春、宫某的保证人,依照《个人汽车借款担保合同》履行了其保证义务,代李某春、宫某向兰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4784.53元,如某乙运输公司有权向李某春、宫某行使追偿权,扣除如某乙运输公司认可已还款金额36159.36元,李某春、宫某应向如某乙运输公司支付垫付款28625.17元,对如某乙运输公司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如某乙运输公司代为偿还相关款项后,因此产生了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结合其主张,本院依法支持以28625.17元为基数,自最后一笔垫付之日即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其所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某公司的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如某乙运输公司与某某公司并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亦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双方均在《个人汽车借款担保合同》上盖章,如某乙运输公司作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某某公司对其向李某春、宫某不能追偿部分承担1/2的给付责任。对于宫某营、陈某云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案涉《个人汽车借款担保合同》,宫某营在2020年11月20日至2022年2月13日期间为该公司唯一股东,陈某云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今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二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宫某营为证明其与公司财产并无混同,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某某公司2022年2月14日账户内资金余额情况、2022年2月14日前上报税务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其所申请调取内容不能达到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调取。对于张某的责任问题,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某对如某乙运输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某某公司、陈某云、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春、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本息共计28625.17元及利息(以28625.1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临沂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李某春、宫某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的清偿责任;
三、被告宫某营、陈某云对被告临沂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计714元,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1534元,由原告临沂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59元,被告李某春、宫某负担67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叶静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鑫